{C}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4675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于友华餐饮服务合伙企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永德信花园大地阁二层商场A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于友华。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仁众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于友华餐饮服务合伙企业(下称“于友华餐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友华餐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友华餐饮立即停止侵害仁众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于友华餐饮赔偿仁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3.判令于友华餐饮在《福州日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于友华餐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仁众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第1809647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在尼斯分类第43类上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
2015年10月22日,仁众公司许可关联企业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同时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多年来,仁众公司和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苦心经营,坚持采用高品质食材和独特的底料工艺,打造出风味独特的“小龙坎”火锅,并不断通过网络、电视、展会等各个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和持续的宣传推广。
“小龙坎”火锅因品质过硬、口感纯正,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消费者心中已树立起良好的口碑,也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得了众多奖项和荣誉。
2015年连续9个月霸占大众点评最佳餐厅榜首,并荣获“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腾讯大成网成都火锅节“火锅人气王”、2015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等殊荣。
“小龙坎”已成为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火锅店品牌。
经调查仁众公司发现,于友华餐饮在明知仁众公司“小龙坎”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未经仁众公司许可开设“小龙坎”火锅店,并在门头、店内装潢、餐具等多处突出使用“小龙坎”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仁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给仁众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于友华餐饮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仁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于友华餐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
仁众公司提交的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物证经确认封条完好无损,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仁众公司为第18096479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2015年10月22日,仁众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公司")签订《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主要说明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共同打造老火锅品牌“小龙坎"商标,“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仁众公司,再由仁众公司授权给小龙坎公司,小龙坎公司为商标实际使用人。
两公司还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仁众公司将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许可小龙坎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8年4月16日,两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在小龙坎官方网站(××/storesFind.html)可查看在成都地区直营店仅为12家。
仁众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证明:仁众公司办公区域的培训室内存放了多份《技术加盟合同》,仁众公司向公证员提供了《合同编号及店名》清单。
从《合同编号及店名》清单可以看出仁众公司或小龙坎公司加盟“小龙坎老火锅"的加盟店铺遍布全国多个城市,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79个。
《小龙坎加盟合同》及《加盟店管理协议》(合同编号:xxx、J526、J552、J579)约定加盟金为30-40万元不等,保证金为5万元,特许金为100元/桌/月,加盟经营期限为5年。
《小龙坎加盟合同》主要内容含:小龙坎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加盟店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小龙坎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仁众公司为了证明“小龙坎火锅"品牌、荣誉、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541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548号公证书")。
35541号公证书证明了小龙坎公司或仁众公司经营的“小龙坎火锅"获得以下荣誉:“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成都人气火锅20强"“2017成都火锅盛典最具投资价值火锅品牌"“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2016百度信誉资信认证"“爱心奉献企业"“2017夏季美食菜单评选十强"“全国人气榜样"“最具品牌价值奖"“2016至2017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金牌合作火锅"“成都十大网红美食"“2017成都火锅马拉松指定赛点商家"“2017有态度品牌榜"“最具人气新锐品牌金玺奖"“2017年度最受新生代消费者喜爱的品牌"等荣誉。
35541号公证书还证明了小龙坎公司获得了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证书。
35548号公证书证明:大众点评网搜索“小龙坎",检索到小龙坎火锅店10余家;
中国饭店协会在其网站上发布的《2018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文章,该文章表示“火锅餐饮20强营业额合计超过440亿元,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领军企业,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到、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入前三甲"。
2019年5月2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鑫向泉州分公司委托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3日,**鑫及公证员来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渝都小龙坎重庆老火锅”(门店名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鑫对“渝都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之后进入该店,对该店内部情况进行拍照;
**鑫在该店点餐、消费,并用微信支付261元,取得结账单、订餐卡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129号公证书确认上述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公证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渝都小龍坎”订餐卡一张,“渝都小龙坎预结单”一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开票人名称为:福州市鼓楼区林孔发餐饮服务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林孔发餐饮)。
另查明,林孔发餐饮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其于2019年6月28日核准更名为于友华餐饮。
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仁众公司是涉案“小龍坎"商标的注册人,仁众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于友华餐饮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于友华餐饮在其经营的“渝都小龍坎重庆老火锅”场所的门头、檐壁、挂灯、点菜单、围裙、餐锅、桌号牌、订餐卡突出使用含有“小龙坎"“小龍坎"字样的标识,虽然上述标识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字形存在区别,但两者读音、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简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繁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于友华餐饮侵害了仁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仁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于友华餐饮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仁众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仁众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显示的加盟费及对应的加盟店经营期限、经营规模和于友华餐饮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持续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仁众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为50000元。
关于仁众公司主张要求于友华餐饮在《福州日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侵犯人身权的场合,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侵害商标权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同时,仁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于友华餐饮的行为对仁众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仁众公司要求于友华餐饮在《福州日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于友华餐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鼓楼区于友华餐饮服务合伙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福州市鼓楼区于友华餐饮服务合伙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福州市鼓楼区于友华餐饮服务合伙企业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人民陪审员 郑 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淑贞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