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云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城路联社大楼西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晟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云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舟公司)〔原滑县胜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因与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的(2018)豫01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判令宝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云舟公司不是本案原审适格的被告。
原审中,宝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显示的销售者都是胜利水暖,而胜利水暖商铺与云舟公司不是一个公司。
云舟公司的注册地址虽然与胜利水暖商铺所在位置相同,但并不在同一个位置。
2.宝蔻公司的维权模式不合常理。
正常的企业维权,应该断绝源头的生产厂家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而不应针对小门店。
宝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云舟公司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云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云舟公司的主营业务;
云舟公司开设店铺经营时间长;
云舟公司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
宝蔻公司维权成本较高。
2018年12月17日,宝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胜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宝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恒温阀;
2.判令胜利公司向宝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胜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宝蔻公司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现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胜利公司销售的恒温阀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胜利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宝蔻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胜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上显示是胜利水暖,而胜利公司是胜利太阳能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胜利公司出售的,胜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宝蔻公司关于此类案件在全国有200多个,胜利公司对此诉讼模式有怀疑,但自身力量有限查不出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3日,案外人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3××××.0,发明人为崔荀、崔源湘,专利权人为崔荀。
2016年5月1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宝蔻公司。
宝蔻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为: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宝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崇庆于2017年5月5日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李岳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10日,公证员汪某与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及李岳超来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标示为“胜利水暖”的商铺,李岳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总价人民币捌拾圆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李岳超同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2017年5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岳超将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5号台亚大厦B座501厦门市公证处,快件由该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该处。
2017年5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十二张,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产品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以上事实有(2017)厦证内字第173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里面为一件恒温阀,外包装标注有“智能恒温阀”字样,产品上显示“浴中宝”字样,产品外包装上无厂名厂址。
原审另查明,滑县胜利太阳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经营范围是设计制造研发销售太阳能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光伏、光伏发电站、太阳能多晶硅片、太阳能薄膜发电板、光伏逆变器、烟机、灶具等。
原审法院认为:宝蔻公司作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23××××.0)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胜利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胜利公司辩称公证书中记载的胜利水暖商铺与其公司经营地址不一致、胜利水暖商铺与胜利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的问题。
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位于中州大道上的胜利水暖商铺,商铺开具的销售清单上印有电话号码135××××1111,出具的名片一面印有“滑县胜利锅炉有限公司、滑县胜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生产经营范围,另一面印有“胜利水暖”商铺名称及经营范围。
庭审中,胜利公司认可135××××1111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晟利的电话号码。
庭后,原审法院经现场核查发现公证书中记载的位于中州大道的胜利水暖商铺亦位于联社大楼西隔壁。
原审法院认为,胜利公司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电话与胜利水暖商铺出具的名片及销售单上的信息对应,其企业字号“胜利”与胜利水暖中“胜利”字样相同,其住所地与胜利水暖商铺在同一区域,胜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区域内有其他经营门店,足以认定公证书中记载的位于中州大道上的胜利水暖商铺是胜利公司的经营门店。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宝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胜利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胜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考虑胜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胜利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胜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宝蔻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胜利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宝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胜利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用以证明其注册地址虽然与胜利水暖商铺相同,但并不在一个位置: 新证据1:胜利公司门面照片;
新证据2:胜利公司租赁房屋合同;
新证据3:胜利公司与胜利水暖的时间和位置关系。
宝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胜利公司单方制作,其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在缺少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中,胜利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与涉案胜利水暖商铺位置一致,因此即使胜利公司存在多个办公地点,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6月4日,胜利公司的企业名称“滑县胜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河南云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云舟公司。
二审审理过程中,宝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宝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云舟公司即原胜利公司是否是本案原审的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位于滑县道口镇中州大道上的胜利水暖商铺,该商铺开具的销售清单上印有电话号码135××××1111,从该商铺获取的名片一面印有“滑县胜利锅炉有限公司”和“滑县胜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生产经营范围,另一面印有“胜利水暖”商铺名称及经营范围。
云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胜利水暖商铺开具的销售清单上所印制的电话号码135××××1111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晟利的电话号码。
原审法院经现场核查发现,公证书中记载的位于中州大道的胜利水暖商铺位于滑县道城路联社大楼西隔壁,该地址即为云舟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址。
由此可见,首先,云舟公司的原企业名称胜利公司印制在胜利水暖商铺中的商业名片上;
其次,胜利水暖商铺开具的恒温阀销售单上记载的电话号码所有人是云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次,云舟公司原企业字号“胜利”与胜利水暖中“胜利”字样相同;
最后,云舟公司的住所地与胜利水暖商铺在同一区域。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公证书中记载的位于中州大道上的胜利水暖商铺是云舟公司的经营门店。
云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门口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绘制的胜利公司与胜利水暖的时间和位置关系图,主张虽然其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与胜利水暖商铺地址相同,但并不在一个位置。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云舟公司单方制作,宝蔻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而且,云舟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与胜利水暖商铺地址相同,且有店铺名片、销售单电话等证据共同证明胜利水暖商铺是云舟公司经营门店。
因此,云舟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胜利水暖商铺是云舟公司的经营门店。
综上所述,云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驳回河南云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云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25元,向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退还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翔 审 判 员 焦彦 审 判 员 魏磊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洋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7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周翔 审判员:焦彦、魏磊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220231053.0) 关 键 词 侵害专利权;
实用新型;
被诉侵权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云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滑县胜利太阳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主文: 一、滑县胜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31053.0)的产品;
二、滑县胜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当事人属于适格被告。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