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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02号
案件名称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A区4-2层。

法定代表人:毕桦,该公司行政总裁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移,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正乐,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TetraLavalHoldings&Finance)。

住所地:瑞士联邦普利市吉桑将军大街70号。

授权代表:马克·海弗雷格,该公司董事。

授权代表:马丁·泽吉特,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杰,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纷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泰特拉勒维尔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65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纷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移、王巍敏,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正乐,原审第三人泰特拉勒维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杰、陈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纷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第323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申请号为201520080639.5、名称为“液体饮料的密封包装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7相比的区别特征(1)“密封包装的表面喷印形成有二维码”是非显而易见的。

喷印二维码的方法并非现有技术,喷印的时机与喷印的具体位置是本专利的发明点之一。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公开了“喷印的二维码是在印刷的同时形成或是在印刷之后、复合之前单独形成”,第[0039]段公开了“在印刷步骤至复合步骤之前,均可以进行二维码喷印操作”,第[0042]段公开了“对于已经印刷完毕,但尚未复合的包装材料坯料,也可以通过这一方法离线地补喷二维码”。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以上记载能够毫无疑义的理解,本专利喷印形成的二维码是在复合包装材料生产阶段喷印的,并且喷印在复合包装材料印刷层表面、防水层下方。

而证据7中编码是在包装材料制备成包装盒后喷印的,并且喷印在最外层表面(见证据7说明书第[0008]段)。

其次,本专利限定为二维码,而证据7中的编码与本专利中的作用不同,且证据7不能给出技术启示。

(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的区别特征(3)“所述密封包装的二维码设置在从外包装外难以扫描到的位置”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常规设置。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包装上具有与所述二维码相关联的配合码”是非显而易见的。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关于纷美公司所称喷印形成过程的解释,并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予以限定,纷美公司的解释已超过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二维码是喷印形成,而喷印形成是本领域对于二维码形成的惯用手段。

关于纷美公司所称关于本专利说明书[0017]段以及印刷步骤之前进行喷印的意见,在其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

关于“关联”以及采用二维码来替代证据7的编码,证据7已经公开信息关联,背景技术已说明采用二维码作为身份标识是现有技术,且背景技术中只是认为二维码扫描工作量大,但并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二维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二维码的位置设置,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通常情况下奶制品外包装是封闭的,证据7中大包装封盖后小包装的编码是不可见的,如按照本专利说明书中二维码可用于积分兑换等功能,可以想到要将二维码设置在难以扫描到的位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特拉勒维尔公司述称:本专利的喷印是惯用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

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证据7公开,或者是显而易见的。

证据7中的编码与本专利的二维码是相同的,即使不同,也是显而易见的。

纷美公司关于喷印形成二维码的过程及位置的主张并没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超出了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其引用说明书中的内容来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包装材料,并未涉及包装结构。

纷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名称为“液体饮料的密封包装组”,申请号为201520080639.5,申请日为2015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为纷美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10。

针对本专利,泰特拉勒维尔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纷美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2,将权利要求3、7和8合并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调整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液体饮料的密封包装组,其包括多个密封包装和将所述多个密封包装整合在一起的外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密封包装的表面具有互不相同的二维码,且在所述外包装上具有与所述二维码相关联的配合码;

其中所述密封包装是通过折叠、密封纸基包装材料形成的,其中所述纸基包装材料是纸基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密封包装的单元,所述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所述多个密封包装的表面的二维码是通过喷印形成的,所述密封包装的二维码设置在从外包装外难以扫描到的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包装组,其中所述配合码选自一维码、二维码、随机数字串、随机字符、随机数字与字符的组合中的至少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密封包装组,其中所述外包装是全封闭的或半封闭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密封包装组,其中所述外包装选自全封闭的纸箱、半封闭的纸箱、半露的托架、包装纸或塑料盒。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包装组,其中所述密封包装的二维码设置在被外包装遮挡的位置,所述外包装是不透明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包装组,其中所述配合码为外包装内各密封包装二维码的验证码或积分码。

” 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第[0011]段载明“本实用新型中的术语‘配合码’是可以与密封包装上的二维码相关联的码,用以实现查询、积分、或验证等诸多功能,其包括但不限于一维码、二维码、随机数字串、随机字符、随机数字与字符的组合等。

”第[0015]段载明“在本实用新型中,‘喷印的’二维码是指在印刷过程中,非通过在先制版印刷而形成的二维码。

‘喷印的’二维码可以实现每个包装各自不同,就像每个包装的身份证,达到个体识别的作用。

”第[0017]段载明“根据本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实施方式,所述喷印的二维码是在印刷的同时形成或是在印刷之后、复合之前单独形成。

” 2017年2月23日,泰特拉勒维尔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7:公开号为CN1039961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2014年8月20日。

证据7公开了一种基于实时图像处理的防串货方法(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1-3页),用于对货物进行防串货处理,所述货物在销售时用一个大包装盒包装多个小包装盒或多个具体产品,所述防串货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通过喷码机为每一个小包装盒或每一个具体产品喷上唯一编码;

(2)将多个小包装盒或多个具体产品随机装入大包装盒,要求所有的编码均能从大包装盒的盖口被摄像机捕捉;

(3)将未封盖的大包装盒置于摄像机的下方,摄像机对所有的小包装盒或具体产品的编码进行实时拍照,摄像机将获取的图像信息传输给后台处理器,处理器根据图像信息分析得到与每一个小包装盒或每一个具体产品的实际编码对应的编码信息并保存;

(4)将大包装盒封盖并喷上唯一编码;

(5)将大包装盒上的编码通过摄像机拍照或手工录入的方式加载到处理器中并与该大包装盒内的每一个小包装盒或每一个具体产品的编码信息进行关联;

(6)大包装盒货物入库;

(7)大包装盒货物出库时,操作人员录入发货信息;

(8)将大包装盒上的编码通过摄像机拍照或手工录入的方式加载到处理器中并与对应的发货信息关联;

(9)完成出库后,在销售过程中,用户只要将任何一个小包装盒或任何一个具体产品的编码信息传输给与处理器信息互通的应用系统,该应用系统都能够准确调取该小包装盒或具体产品与大包装盒的对应关系以及对应的发货信息,从而准确判断该小包装盒或具体产品是否串货,实现防串货目的。

该方法可适用于牛奶的防串货。

证据3“背景技术”部分第0003段载明“但是,对于乳制品行业而言,上述技术的最大问题在于实用性不高……如果将每个小包装盒全部喷上二维码或贴上RFID标签则更不可行,一是因为对于乳制品企业来讲,往往一个月产量在几百几千万盒以上,采用RFID标签成本太高,企业根本无法承受,采用二维码工作量实在太大,即便用喷码机能自动变化二维码编号且能自动喷到货品上,但在入库时又必须全部逐一扫描入库,出库还需逐一扫描出库,工作量大大增加,企业难于接受。

”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为:(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液体饮料的密封包装组,证据7公开了一种液体饮料的密封包装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密封包装的表面喷印形成有二维码”,证据7中小包装盒上的编码是由二十二个字符组成;

(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密封包装是通过折叠、密封纸基包装材料形成的,其中所述纸基包装材料是纸基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密封包装的单元,所述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

(3)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密封包装的二维码设置在从外包装外难以扫描到的位置”。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密封包装的表面的二维码是通过喷印形成”与证据7所公开的小包装盒上喷有唯一编码,其二维码或编码的喷印方式没有本质区别。

此外,即使考虑本专利的二维码是在印刷过程中喷印在包装材料的印刷层上,该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因为,在现有技术中经常会将条形码等编码提前印制在包装材料的印刷层中,根据需要将二维码印制在印刷层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其次,关于本专利所采用的二维码形式,将二维码用作身份标识,记录产品信息等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虽然证据7背景技术中提到采用二维码扫描的工作量大,但是证据7是从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的角度出发用数字编码替代二维码扫描,然而二维码作为公知的信息存储、传递和识别技术,其可记录大量内容,具有多种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考虑扫描效率的情况下,采用二维码来作为身份标识,用于积分、兑奖、信息查询等作用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证据7背景技术本身也能说明采用二维码来作为身份标识是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二维码和配合码的关联作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配合码和二维码相关联,并未限定进行关联的具体作用,证据7已公开了大包装的编码与小包装上的编码关联,因此二者并无本质区别。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在液体饮料密封包装领域,该特征所限定的具有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的纸基复合包装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见包装材料,其通常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密封包装的单元,将每个单元折叠形成密封包装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7公开了在每个小包装盒上喷上编码,将其放入大包装盒,编码从大包装盒的盖口被摄像机捕获,在获取每个小包装盒上的编码信息后,再将大包装盒封盖。

而在液体饮料包装领域,尤其是证据7所示例的奶制品包装,大包装的封盖通常是非透明的,也就是说当大包装封盖后,小包装上的编码对外是不可见的,难以扫描。

此外,根据编码或二维码的具体作用,例如如果该编码或二维码是为了兑奖,必然会将其隐蔽设置,例如设置在从外包装外难以扫描到的位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其中所述配合码选自一维码、二维码、随机数字串、随机字符、随机数字与字符的组合中的至少一种”。

证据7公开了大包装盒上的唯一编码与小包装上的编码相互关联,由二十二个字符组成。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将外包装上的编码或配合码设置为一维码、二维码、随机数字串、随机字符、随机数字与字符的组合中的至少一种,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其中所述外包装是全封闭的或半封闭的”“其中所述外包装选自全封闭的纸箱、半封闭的纸箱、半露的托架、包装纸或塑料盒”。

在液体饮料的密封包装领域,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从外观角度来考虑,将外包装设置为全封闭或半封闭的,具体选择全封闭的纸箱、半封闭的纸箱、半露的托架、包装纸或塑料盒,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其中所述密封包装的二维码设置在被外包装遮挡的位置,所述外包装是不透明的”。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的评述理由,根据二维码的具体用途将其设置在从外包装外难以扫描到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而采用不透明的外包装对二维码进行遮挡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其中所述配合码为外包装内各密封包装二维码的验证码或积分码”。

根据需要,将与小包装的二维码关联的配合码设计成验证码或积分码的形式,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诉决定第7页倒数第二自然段记载:“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二维码是预先喷印在印刷层上,而证据7的编码是在产品成型后印在防水层上的,二者关于二维码形成时机和位置不一样。

”并在其后一个自然段中对此进行了具体评述。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纷美公司明确表示其系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主张权利要求2-6亦具备创造性,同时,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7、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瑕疵。

纷美公司主张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了本专利中的二维码和证据7中的二维码在喷印时机和位置上存在区别的理由,但被诉决定对该理由未予置评,存在程序瑕疵。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在第7页倒数两个自然段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7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1)的显而易见性进行评述时,已经对纷美公司上述理由进行了评述,并不存在漏审的程序瑕疵,因此纷美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鉴于纷美公司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密封包装的表面喷印形成有二维码”,证据7中小包装盒上的编码是由二十二个字符组成;

(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密封包装是通过折叠、密封纸基包装材料形成的,其中所述纸基包装材料是纸基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密封包装的单元,所述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

(3)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密封包装的二维码设置在从外包装外难以扫描到的位置”。

纷美公司主张,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

首先,关于“二维码”的技术特征。

虽然证据7仅公开了小包装盒上的编码是由二十二个字符组成,并未公开是二维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二维码同样可以用作身份标识来记录产品信息,将证据7中的字符替换为二维码属于常规选择。

纷美公司主张证据7给出了不能将二维码使用在小包装上的反向教导,但从证据7的相关叙述来看,其从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的角度出发,认为采用二维码扫描工作量大从而用数字编码代替二维码扫描,并非否定二维码在信息存储、传递识别上的作用,并不构成相反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二维码的上述功能容易想到将其用于积分、兑奖、信息查询等。

其次,关于“喷印”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喷印的时机和位置进行具体限定。

纷美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0017]段对“喷印”的时机和位置进行了限定。

但[0015]段所谓“喷印的”二维码是指“在印刷过程中,非通过在先制版印刷而形成的”二维码,可见此处主要用意在于将喷印区别于“在先制版印刷”,以实现每个包装各自不同的目的;

[0017]段的文字表述则明显系优选实施方式,不能认为是对权利要求1中“喷印”这一用语的具体限定。

而证据7已经公开了小包装上的编码是通过喷码机“喷上”的,与本专利中的喷印并无本质区别。

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配合码和二维码相关联,并未限定进行关联的具体作用,证据7亦公开了大包装的编码与小包装上的编码关联,二者并无本质区别。

据此,纷美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密封包装的二维码设置在从外包装外难以扫描到的位置”,证据7公开了通过打开的大包装盒盖口采集小包装盒编码,再将大包装盒封盖,此时,小包装盒上的编码即被大包装盒盖所覆盖。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二维码”或编码用于兑奖等具体作用,可以选择将大包装盒盖设置成不透明以便防止被从外包装外扫描到,上述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大包装盒盖的常规选择。

据此,纷美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纷美公司系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主张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并未针对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具体阐述理由,鉴于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纷美公司并未对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评述提出明确的异议理由,故对被诉决定中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结论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纷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纷美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7具有的3项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意见认可被诉决定的意见。

纷美公司亦明确,如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不再主张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7公开了一种基于实时图像处理的防串货方法,涉及一种液体饮料的密封包装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密封包装的表面喷印形成有二维码”,证据7中小包装盒上的编码是由二十二个字符组成;

(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密封包装是通过折叠、密封纸基包装材料形成的,其中所述纸基包装材料是纸基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密封包装的单元,所述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

(3)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密封包装的二维码设置在从外包装外难以扫描到的位置”。

纷美公司对于区别特征(2)已被公开的认定不持异议。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

纷美公司主张,证据7未公开二维码,且本专利的二维码是喷印形成的,而证据7中的编码是印制的,二者形成的时机和位置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证据7仅公开了小包装盒上的编码是由二十二个字符组成,并未公开是二维码,但是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二维码可以用作身份标识来记录产品信息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将证据7中的字符替换为二维码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对喷印的时机和位置进行具体限定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所谓“喷印的”二维码是指“在印刷过程中,非通过在先制版印刷而形成的”,即将喷印区别于“在先制版印刷”,以实现每个包装各自不同的目的,证据7已经公开了小包装上的编码是通过喷码机“喷上”的,同样可以实现一物一码的目的,与本专利中的喷印无实质性区别。

且本专利为实用新型,其喷印的时机和位置对于实用新型的结构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产品的制造方法并非其保护范围。

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配合码和二维码相关联,证据7亦公开了大包装的编码与小包装上的编码关联,该技术特征已被证据7所公开。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密封包装的二维码设置在从外包装外难以扫描到的位置”,由于证据7已经公开了通过打开的大包装盒盖口采集小包装盒编码,再将大包装盒封盖,此时,小包装盒上的编码即被大包装盒盖所覆盖。

证据7所示的包装封盖是非透明的,在证据7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将大包装盒盖设置成不透明以便防止被从外包装外扫描到,上述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大包装盒盖的常规选择,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7和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纷美公司明确表示如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不再主张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纷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02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0日 涉案专利 “液体饮料的密封包装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520080639.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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