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291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生之辉电器批发部,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东进路商贸中心2幢109。
经营者:冯金良。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生之辉电器批发部(以下简称生之辉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到庭;
被告生之辉电器经营者冯金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6380388号“submarine、潜水艇、长方形”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及推广,“潜水艇”系列商标在全国装修、卫浴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潜水艇”系列的商标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潜水艇”系列产品所使用的红、黑色格调,中间用黄色波浪线间隔的包装风格也属于“潜水艇”地漏特有的包装装潢,该装潢也和原告建立特定的联系。
原告公司生产的“潜水艇”系列品牌的地漏,因具备良好的密封、防臭性,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高端地漏品牌。
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地漏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潜水艇图样。
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盐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处的全程公证。
该产品上的潜水艇图样与原告的第6380388号“submarine”字母及“潜水艇、长方形”图形组合商标高度近似,且该产品包装盒上的红、黑色格调搭配也和原告产品包装盒相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被告作为一家专业销售卫浴、建材产品的销售商,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生之辉电器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从合法渠道进货,证人以及销售清单可以证明事实。
被告从案外人盐城市盐都区新都宝春五金电器经营部购买,不知道是真货还是假货,不承担赔偿责任。
柏瑞润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的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二组:被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2385号公证书、侵权产品的实物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第四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包含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证书、“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荣誉证书、“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入选产品证书、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证书、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证明“潜水艇”、“submarine及图”系列商标经原告的长期使用,知名度不断提高,社会认可度和美誉度也在不断提高,“潜水艇”、“submarine及图”系列商标品牌价值大,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
生之辉电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生之辉电器提交证据:销货清单、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426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证言,共同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柏瑞润兴公司质证意见:1.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在2018年6月21日进行公证保全,其中销货清单上盖章的盐都区新区宝春五金水电经营部,该主体不存在。
盐都区新区宝春五金电器经营部也被证据保全并被原告进行诉讼、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无法证明其货物是从该经营部批发,因此与本案无关。
2.对(2018)苏09民初426号民事调解书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民事调解书明确盐城市盐都区新都宝春五金电器经营部停止侵权,台州市黄岩潜水艇洁具厂赔偿32000元,就本案余无纠葛,不涉及其他侵权主体,属于个案调解,并不存在证人所陈述的就类似商标在盐城地区的所有侵权行为达成调解的情况。
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2018)苏09民初426号民事调解书仅仅针对个案达成调解,不涉及本案的侵权行为赔偿事宜,且胥某及其经营的经营部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该凭证上的印章亦未查询到,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综合(2018)苏09民初426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潜水艇图案、长方形和英文字母submarine组成,该潜水艇图案的头部在长方形方框外其余艇身在长方形内,该英文字母在潜水艇图案的右侧并呈直角分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柏瑞公司。
2018年6月20日,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耿来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潜水艇”商标注册人,现发现盐城市场上有假冒“潜水艇”地漏产品之嫌,特申请对其购买“潜水艇”地漏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1日下午3:31左右,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陈蓉跟随王耿来到盐城市东进国际装饰城,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东进国际装饰城”的标识拍照一张。
下午3:53分左右三人进入“生辉电器”门市,公证员助理陈蓉用自己的手机拍照一张,王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内购买了2个“潜水艇”地漏,并用支付宝方式向售货员支付人民币壹佰叁拾元,售货员向王耿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原件留存该处),并在该门市内取得名片一张(原件存于该处),王耿将取得的收据及名片放入白色塑料袋内,王耿将地漏、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在购买过程中,陈蓉用自己的手机拍照一张(见附件一照片3),三人于下午3:57分左右离开该门市,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生辉电器”门市的门头拍照一张(见附件照片4)。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在白色塑料马甲袋上用记号笔标上“东进生辉”字样。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陈蓉回到车内,在车内对购买的地漏使用本处的封条加以密封,将密封后的地漏带回该处留存(该地漏将随同公证书一起交由王耿保管)。
在密封过程中,公证员在封条上标“东进生辉”字样,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密封后的地漏拍照1张(见附件一照片5)。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回到公证处后,王耿将“支付宝账单详情”进行截屏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员,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打印机将支付宝账单详情打印(见附件三)。
上述过程经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2385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近为长方体,该包装盒的在产品的包装盒的顶盖及侧面的防伪条码上均有一标识。
该标识由潜水艇图案、suharnime、长方形方框组成,包装盒顶部及一侧面标注制造商为台州市黄岩潜水艇洁具厂。
该潜水艇图案的头部朝右,在长方形方框外,其余艇身在长方形方框内,英文字母suharnime在潜水艇图案下方。
该地漏产品左下角及正中间的标签、还有装地漏的袋子、地漏防划伤贴、产品说明书印有一标识,与上述标识相同,并标注台州市黄岩潜水艇洁具厂。
另查明,生之辉电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冯金良,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杂品、水卫器材等批发零售。
还查明,柏瑞润兴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盐城市盐都区新都宝春五金电器经营部、台州市黄岩潜水艇洁具厂,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苏09民初426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盐城市盐都区新都宝春五金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台州市黄岩潜水艇洁具厂一次性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32000元(已履行完毕)。
三、双方就本案余无纠葛。
四、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被告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4.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生之辉电器销售涉案“潜水艇”地漏的行为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地漏,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柏瑞润兴公司系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涉案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商标与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商标的主体由潜水艇图案和suharnime组成,其中suharnime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submarine近似,由于潜水艇本身与地漏这一商品没有关联性,将潜水艇图案作为地漏的商标显著性强,潜水艇图案和suharnime的组合亦使得该商标的特征较为突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商标之间的相似因素相对于两商标之间的差异更为明显,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生之辉电器作为从事卫浴、五金的专业销售商,未尽审查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生之辉电器销售的涉案“潜水艇”地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主张案涉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侵害了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但本案被告生之辉电器系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不能认定生之辉电器存在使用柏瑞润兴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因此生之辉电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生之辉电器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有:(1)销售者不具有主观故意,不知道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要证明商品是通过合法取得;
(3)指出商品提供者。
关于生之辉电器辩称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从案外人盐城市盐都区新都宝春五金电器经营部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生之辉电器提供了销货清单、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该销售清单盖章盐都区新区宝春五金水电经营部,并不能证实销售者的主体资格。
即使被控产品由证人胥某经营的盐城市盐都区新都宝春五金电器经营部提供,但胥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是就其销售行为与柏瑞润兴公司确定的和解协议,并不包含对本案被告生之辉电器侵权行为对处理。
鉴于“潜水艇”地漏的较高知名度,生之辉电器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生之辉电器未能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生之辉电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生之辉电器销售了侵犯涉案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供生之辉电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生之辉电器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柏瑞润兴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生之辉电器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生之辉电器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生之辉电器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生之辉电器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左曙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