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初329号 原告:平振芳,女,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豪,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旭餐饮服务部,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与香港路交汇东300米。
经营者:赵洪旭。
原告平振芳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旭餐饮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振芳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平振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