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初77号 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6289R。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丽,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鸡爱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巨福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75624471F。
法定代表人:林应保,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被告宝鸡爱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丽、刘洋,被告爱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杨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72987号、第6496845号、第6978657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绿地”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或标识,拆除其开发的“绿地新城”楼盘中相关建筑物、设施、户外广告等带有“绿地”文字的相关标识;
3、判令被告在宝鸡日报、西安晚报、都市快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宝鸡市巨福东路12号建设开发“绿地新城”房产项目,先后取得四个预售许可证,建筑面积共计103165.37平方米,预售面积97560.13平方米,销售均价5500余元/平方米,涉案楼盘的销售额共计约5亿元人民币。
被告为了提高其楼盘的销售价格及知名度,擅自使用“绿地新城”字样在宝鸡市的公共交通工具、微信公众号、施工现场、售楼部、网站及涉案楼盘的宣传资料中进行大肆宣传,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涉案楼盘系原告绿地公司开发建设,以达到其非法获利的商业目的。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企业在宝鸡市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于2013年1月30日注册了“爱姆地产”商标,该商标与被答辩人所诉商标并不一致。
答辩人开发的“绿地新城”项目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批并进行了备案。
答辩人在公共交通、微信公众号、售楼部等使用的“绿地新城”字样,并不是孤立存在,不存在公众混淆的情况。
被答辩人开发的“绿地新城”项目虽有“绿地”二字,但并未刻意突出“绿地”,与被答辩人的“绿地”毫无关联,答辩人在宣传时标注明确,上有答辩人自己的商标及公司名称,不会导致公众误认。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第3372987号、第649645号、第697865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关于认定“绿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372987号、第649645号、第6978657号商标专用权,“绿地”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绿地公司宣传情况、楼盘开发信息及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绿地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绿地”品牌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其子公司在全国大中小城市开发了大量以“绿地”冠名的房地产项目;
证据四:公证书5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绿地新城”字样作为项目名称进行宣传、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绿地新城”项目预售面积为103165.37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6552.72平方米,住宅面积96612.65平方米,住宅销售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
证据五:公证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及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网络截图,拟证明:原告“绿地”品牌价值极高,被告使用“绿地新城”作为楼盘名称,导致公众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爱姆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一: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注册第12130482号商标,且该商标与原告商标无关联性,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二:宝鸡市环保局函,拟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经过了环评;
证据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取得了规划许可;
证据四:宝鸡市发改委文件,拟证明:被告楼盘经宝鸡市发改委审核,并进行了备案;
证据五: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楼盘经过相关部门审判,可以对外进行销售;
证据六:宣传资料、照片,拟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名为“绿地新城”,该四个字之前有被告自己的注册商标;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认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的第二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对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9月21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3372987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9月21至2014年9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
2010年9月21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649684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2011年1月7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697865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5年12月9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由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典当;
保险;
分期付款的贷款;
资本投资;
金融服务。
2008年3月5日“绿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9日,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在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宝鸡安居客网站、爱姆绿地新城微信公众号、宝鸡市37、46路公交车车体广告、绿地新城售楼部内外宣传广告进行了保全。
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于2019年5月8日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9)陕宝渭证民字第434号、435号、436号、437号、438号公证书。
上述5份公证书显示爱姆公司在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宝鸡安居 .00客网站、爱姆绿地新城微信公众号、宝鸡市37、46路公交车车体广告、绿地新城售楼部内外宣传广告上对自己开发的“绿地新城”楼盘项目进行备案宣传。
另查,爱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物业管理。
2012年6月5日爱姆公司取得涉案“绿地新城”楼盘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1月9日在宝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了项目备案,规划总建筑面积为15.44万平米。
2013年12月1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目前该项目已经销售完毕。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作为鼓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形成了应共同遵循的准则。
其中,我国《商标法》的立法遵旨就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而制定。
本案纠纷就是知识产权领域中涉及是否侵犯商标权的类型,其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爱姆公司以“绿地新城”作为楼盘名称并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绿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爱姆公司以“绿地新城”作为楼盘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绿地公司享有第3372987号、第6496845号、第69786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个商标的核定服务种类均为第36类: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典当;
保险;
分期付款的贷款;
资本投资;
金融服务。
本案原告的“绿地”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其在全国大中小城市中开发了大量以“绿地”命名的楼盘项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绿地”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
爱姆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绿地新城”,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新城”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绿地”文字,与绿地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绿地”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本案中绿地公司已经进驻本市,爱姆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绿地公司开发的“绿地”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因此,爱姆公司将与绿地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绿地”商标相近似的“绿地新城”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绿地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爱姆公司辩称其使用“绿地新城”作为楼盘名称是因为自己的楼盘位置在植物园附近,并非故意借助绿地公司的知名度来提高自己楼盘的定位和销售价格,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绿地”二字与植物园并无必然联系,作为一般公众在想到植物园时也不会将其与绿地相联系,故爱姆公司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文中本院已经认定爱姆公司使用“绿地新城”作为楼盘名称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绿地公司开发的“绿地”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故爱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000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宝鸡日报、西安晚报、都市快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
本案中,由于爱姆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将小区命名为“绿地新城”,楼盘已经销售完毕,且市政部门已将相应的公交站点命名为“爱姆绿地新城”站,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拆除相关标识,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及拆除相关标识,但爱姆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绿地”字样的商业宣传,并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绿地”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综上所述,爱姆公司将含有“绿地”字样的“绿地新城”作为其楼盘名称,侵犯了绿地公司第3372987号、第6496845号、第69786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爱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绿地”字样的商业宣传活动,并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绿地”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二、被告宝鸡爱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由被告宝鸡爱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