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4民初11701号 申请人:广州光头佬联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工业四路**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88695807H。
法定代表人:张嘉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曾映华,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广州市港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广塘村大坑口19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68147459B。
法定代表人:曾映华。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光头佬饺子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1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9XRRY8K。
经营者:曾映华。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广州光头佬联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曾映华、广州市港鸿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光头佬饺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州光头佬联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曾映华、广州市港鸿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光头佬饺子店价值人民币360000元的财产。
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为申请人广州光头佬联圣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广州光头佬联圣贸易有限公司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曾映华、广州市港鸿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光头佬饺子店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为申请人广州光头佬联圣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申请人广州光头佬联圣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曾映华、广州市港鸿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光头佬饺子店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