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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武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28民初90号
案件名称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武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谭武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民初90号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二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武林,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诉被告谭武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被告谭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六福公司将第一项诉讼变更为: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明确被告侵害的是其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系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珠宝首饰类商品,第7519198号商标专用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第16441293号商标专用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原告在持续推广和宣传“周六福珠宝”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费用,且原告的“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和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

经利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利市监处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在所开设的珠宝首饰店的招牌、店内形象墙上使用了“”标识,店内宣传画、首饰柜台、商品包装盒使用了“”标识,在抽奖券VIP会员申请单及产品标签上使用“”标识,这些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相关商品,被告经营的是珠宝首饰店,专营珠宝首饰产品,应当认定为第14类珠宝首饰类商品商标的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被告获得授权的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713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

拍卖;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推销;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并非第14类的珠宝首饰相关产品,因此,第9713147号商标不能作为被告合法使用的依据。

被告所开设的店面是侵权专卖店,这种专卖店的形式的侵权行为和店面销售个别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在侵权情节上有本质区别。

被告的非法收益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肯定较大。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谭武林辩称,被告系合法使用“百年周六福”品牌,不存在侵权行为。

“百年周六福”品牌为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由国家商标局颁发第9713147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11月18日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授权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

因此,被告使用该品牌不存在侵权。

被告使用“百年周六福”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百年周六福”与“周六福”是两个不同的商标,不能因“百年周六福”包含“周六福”字样就简单地认定构成侵权,而且在被告店铺、店面招牌和店内形象设计为“百年周六福”字样与原告的店面招牌和店内形象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不存在让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

被告在销售商品柜台上及其商品包装盒背面,即包装盒贴有商标号为第15552248号图形字母商标和“百年周六福”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15552248号图形字母商标和“百年周六福”商标是由两个商标组成的,与原告的商标差别巨大,不会让消费者产生任何误解,被告在商品标签正面有第15552248号图形字母商标和百年周六福珠宝集团的字样,更不存在与原告的商标混淆。

百年周六福珠宝集团本身就是一家2016年成立的公司,其全称为广西百年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周六福品牌在珠宝行业内而言,其品牌与影响力远远低于周大福及六福品牌,但却与该两品牌有包含关系或者类似关系,如果仅仅从商标字符类似认为消费者可能混淆来认定侵权,那么原告品牌也涉嫌构成对周大福与六福的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2016年度和2017年度审计报告截录、专项审计报告、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推荐函》、加盟店名录,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除上述证据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专卖店的门头招牌等相关形象招牌的照片,因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除上述证据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商标。

其中,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

手镯(首饰);

胸针(首饰);

链(首饰);

项链(首饰);

装饰品(珠宝);

珍珠(珠宝);

戒指(首饰);

翡翠;

手表(截止),商标专用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未加工、未打造的银;

贵重金属盒;

黄琥珀首饰;

玛瑙;

银线(首饰);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宝石;

贵重金属塑像;

人造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小塑像;

别针(首饰);

金红石(宝石);

银制工艺品;

玉雕首饰;

景泰蓝工艺品;

金线(首饰);

钟;

表盒(礼品);

电子万年台历(截止),商标专用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商标注册后,周六福珠宝集团在全国多个省市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宣传形式包括报刊杂志、电视、网络等,其名下产品“周六福珠宝”在珠宝生产、销售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

周六福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在香港登记成立,周六福珠宝集团于2016年11月6日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周六福公司,并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713147号“”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截止),商标专用期限从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香港黄金珠宝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552248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商标专用期限从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2018年11月18日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百年周六福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谭武林利川市汪营镇丽××大道××号号注册商标,开设“百年周六福”品牌专卖店,专营“百年周六福珠宝”商标。

2019年1月28日,利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信件投诉被告涉嫌商标侵权。

利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月30日和2月25日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利市监处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谭武林于2019年1月23日正式开业经营“”金银珠宝首饰,店面招牌及店内形象墙设计为“百年周六福”五个大字,店面宣传画左上角标有“”,门市销售的金银首饰等商品所有标签正面有“”商标及百年周六福珠宝集团字样,销售商品柜台上贴有“”,商品包装盒正面及包装盒内均贴有“”。

“”为香港黄金珠宝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颁发第15552248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为第14类。

“”为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由国家商标局颁发第9713147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为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截止)。

第35类属于服务类商标,该类商标不能使用于商品的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

而被告在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店面大堂形象墙使用“百年周六福”字样,该标识中“百年周六福”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来源作用较大部分“周六福”商标相同,容易使人将其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关信息误认为与“周六福”商品存在关联;

商标虽核定使用在14类商品上,但其表示中并未包含“百年周六福”字样。

遂认定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周六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罚款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黄金首饰等珠宝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店面大堂形象墙、宣传画、商品包装盒等处使用“百年周六福”字样,包含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周六福”,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拥有第971314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不构成侵权。

经审查,第9713147号注册商标由“百年周六福”的中文及拼音组合而成,核定使用服务类别是第35类,被诉标识的使用超出第9713147号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不属于合法、规范使用。

因此,被告的不侵权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经营黄金首饰等产品,与原告形成竞争关系。

被告在销售黄金首饰等产品时,所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程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纠错态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方式、规模、经营所在地区的收入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0000元,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已足以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使被告为其利用原告注册商标影响力付出金钱代价,不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权利人进行补充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武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谭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谭武林负担430元,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69-1(用途栏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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