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3547号原告:陈业正,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壹诺仟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大康社区沙荷路14号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7PX06T。
法定代表人:郑泽萍。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7月22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挂颈式手机拍摄辅助器;
专利申请日:2017年3月3日;
专利号:ZL20173005××××.9;
专利授权日:2017年9月1日;
权利人:陈业正;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为此,原告提交了(2019)深南证字第21183号公证书、(2019)深南证字第2117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1.(2019)深南证字第2118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7日,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某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在360安全浏览器上登录www.1688.com网站及其相关子页面上进行一系列操作,在此过程中浏览了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了截屏,并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全程屏幕录像。
该公证书的实时截屏附件为原告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后由广东省深圳市某公证处打印所得。
公证书附件第7页“工商注册信息”显示,1688网站上的深圳市壹诺仟年贸易有限公司店铺由被告开设,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手机配件、手机壳、钢化膜、手机挂绳、耳机、音箱、数码产品的批发零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公证书附件第11页“供应产品”显示上述店铺销售商品:名称为“跨境专供项圈挂脖式懒人手机支架录像自拍支架创意户外录像稳定器”,价格为:起批量2-99只为7.9元、起批量100-4999只为7元、起批量≥5000只为6.5元,30天内202只成交,0条评价,显示19720只可售;
公证书附件第15页“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567279040564XXXXXX,收货信息显示收货人为李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山区,手机为159××××8989,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壹诺仟年贸易有限公司,电话为86-0755-83260243,货品名称为“跨境专供项圈挂脖式懒人手机支架录像自拍支架创意户外录像稳定器”,单价7.9元/个,数量2个,总价为15.8元,运费6元,已付款21.8元;
公证书第16页“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STO)(95543),运单号码为372××××2195,发货时间为2019-9-611:17:35。
2.(2019)深南证字第2117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6日,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签收了快递单号为372××××2195的邮包并当场从送货人员手中取得了上述邮包,公证员对上述行为及邮包进行了拍照。
原告将邮包交给公证员带回公证书后,取出物品并进行了拍照,之后重新封存后将封存物品交于原告保存。
上述行为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某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外包装上贴有申通快递单,运单号:372××××2195,收件人:李某,159××××8989,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山区。
寄件人:余某曦,电话号码:180××××3566,寄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某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密封章,贴有的物流信息单与前述一致。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塑料袋包装的2个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黑色,产品外包装袋上无生产厂家信息,有一个条形码6958187588993。
原告当庭使用手机微信扫一扫,扫描该条形码显示无相关产品信息。
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图见本判决附表)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比对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他事实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900元以及律师费。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900元,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被告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使用在挂脖式手机支架,涉案外观设计是用在挂颈式手机拍摄辅助器,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二者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构造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在1688网上经营的店铺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其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以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实施了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但原告仅提交了证据显示被告在其1688店铺中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上显示19720只可售并据此主张被告存有库存产品,对此本院认为,仅凭1688店铺商品销售页面显示的商品可售量不足以证明经营者存有对应数量的库存商品,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且本案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及其维持有效的专利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可能的盈利情况、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壹诺仟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业正专利号为ZL20173005××××.9、名称为“挂颈式手机拍摄辅助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壹诺仟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业正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业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业正负担1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壹诺仟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刘 家 棠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再丰(兼)附表: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图 比对 类别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主 视 图 ? ? 后 视 图 ? ? 左 视 图 ? ? 右 视 图 ? ? 俯 视 图 ? ? 仰 视 图 ? ? 立 体 图 ? ?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