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9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众为民装卸服务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程某1,女,1971年×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平,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老大众搬家服务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陈义明,男,××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平,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岳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众为民装卸服务部(以下简称大众为民服务部)、广州市天河区××老大众搬家服务部(以下简称老大众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搬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7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为民服务部、老大众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众搬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大众为民服务部和老大众服务部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已经停止使用,不存在持续侵权的故意和事实。
2.一审判决赔偿200000元的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众搬屋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一审判决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大众搬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众为民服务部和老大众服务部:1.立即停止侵犯大众搬屋公司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车体装潢使用与大众搬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简称、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有关信息、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大众”二字,停止使用大众为民服务部和老大众服务部经营的网站域名)。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启事,就其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3.大众为民服务部、老大众服务部与经营者赔偿大众搬屋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
4.大众为民服务部、老大众服务部与经营者赔偿大众搬屋公司因主张合法权利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7063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为民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网站、车体中使用侵犯大众搬屋公司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停止使用与“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进行推广及虚假宣传;
二、老大众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车体使用侵犯大众搬屋公司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停止使用与“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进行推广及虚假宣传;
三、大众为民服务部、老大众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载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定,刊登字体不得小于报纸正文字体,逾期不执行,一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大众为民服务部、老大众服务部负担);
四、大众为民服务部、老大众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众搬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五、驳回大众搬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9700元,由大众搬屋公司负担550元,大众为民服务部、老大众服务部负担9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大众为民服务部和老大众服务部确认在一审庭审时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仍有被诉侵权事实,没有删除的原因是疏忽大意。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金额,综合考虑大众搬屋公司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大众为民服务部和老大众服务部的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以及大众搬屋公司为维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大众为民服务部和老大众服务部应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给大众搬屋公司,合法合理,并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众为民服务部和老大众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众为民装卸服务部和广州市天河区××老大众搬家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