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9民初30号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淤达山自然村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小小家家装馆,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新欣三利。
经营者:张某。
被告:张某,系忻州市忻府区小小家家装馆经营者。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小小家家装馆、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回对忻州市忻府区小小家家装馆、张某的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忻州市忻府区小小家家装馆、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