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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奥通商贸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3民终1267号
案件名称梁山县奥通商贸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山县奥通商贸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奥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果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冰塘村冰糖组永安楼旁一楼。

法定代表人:杜雪灵。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国,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逸文,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三台大道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山县奥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两方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国,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何伟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通公司、金富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粤13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商标原注册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属于同一商事主体,原注册人的商标商誉和驰名商标权利已经消失。

1、根据被上诉人庭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1239424号“”商标原注册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原注册人不属于同—诉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常识可以得知,商誉是一个企业经过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形成,只有因企业改制、名称变更等原因,导致该企业名称中起到显著识别部分的“商号”发生改变,但只要相关公众仍将原商号与变更后的企业相对应,则变更后的企业仍能承袭原企业在先商号所承载的商业信誉,成为在先商号权益的权利主体。

第1239424号“”商标原注册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商标受让人即被上诉人在受让后不能享有先前的商誉权利,上诉人也就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誉的情形。

2、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9月、2015年10月、2017年10月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应的判决内容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继续侵权的情形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判决书的诉讼主体即商标原注册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被侵权的主体不存在,驰名商标被侵犯的情形也就不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的主体在注销后,商标在转让的过程中变成普通商标,上诉人也就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驰名商标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誉、驰名商标的情形。

二、本案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的范围应当为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情形,而不是审理是否存在企业字号等不正当竞争情形。

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认为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被上诉人经营使用的商标是否合法,是否侵害的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不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所使用的商标“”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二者间字母组合不同、发音也不相同,不存在导致混淆的情形,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

另被上诉人在宣传中使用的注册商标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337784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在轴颈及车辆颈中使用,在展览会上展示的产品标注“华桥”、“广东富华桥”及“”是在合法注册的商标基础上延伸使用,并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上诉人金富达公司在展览会上使用的“”商标是上诉人奥通公司所持有的,也是经过上诉人奥通公司授权使用的,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并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情形。

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要求上诉人赔偿16000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自身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也未能证明上诉人利用其商标获利的事实,却又在判决书中要求我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该项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项赔偿,其次一审法院以所谓上诉人经历多次诉讼为由酌定上诉人赔偿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判决文书诉讼主体已经注销,上诉人也已经履行的判决文书的义务。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依法享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权利商标是答辩人及原商标注册人的共同股东之一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最早于1997年申请、1999年核准注册。

答辩人及原商标注册人自1998年起使用权涉案权利商标;

2008年5月21日,原商标注册人受让涉案权利商标;

2017年1月20日,答辩人受让该权利商标成为该权利商标注册人。

故此,涉案权利商标的商誉是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富华集团成员共同创造的。

2、本案没有诉求指控上诉人侵犯答辩人商誉及主张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是故意偷换概念。

3、答辩人在一审起诉状明确主张本案案由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具体诉求上诉人侵犯了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实属无理取闹。

4、上诉人主张的第3377848号商标系“字母+文字及图”的组合商标,本案被控侵权的商标系“”字母商标,二者并不是同一件商标;

另,上诉人主张在展会宣传、使用的“”商标系上诉人奥通公司持有,也经上诉人奥通公司授权使用,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2018)京73行初330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商评审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决结果,即该“”商标已无效。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成本共计人民币16万元,合情、合理、合法。

1、上诉人系不思悔改,变本加厉的重复侵权。

上诉人多年持续不断、变着花样地实施侵犯“”商标及“富华”商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贵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即惠州市金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限期变更“富华”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偿赔8万元。

2017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川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判决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15万元。

2、侵权故意明显、性质较为恶劣,二上诉人在全国性的专业车展上与答辩人同台竞展。

3、因上诉人的上诉行为,答辩人新增了二审律师费等合理维权。

4、上诉人的侵权事实、行为及侵权手法完全是对2015年“惠州金富华”一案的复制。

故此,答辩人强烈建议,针对这种变着花样、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应从重判赔,以提高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第一被告在其展会展区的展台、店招、灯牌、海报、名片、宣传单张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富华桥”、“广东·富华桥”等字样内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富华”企业名称权、“富华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

第一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第一被告在其名片、宣传单张等显著位置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三、两被告在参展车桥商品上使用“富华桥”标识行为侵犯了原告“富华”企业名称权、“富华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

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两被告在参展车桥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五、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万元;

六、两被告分别在《济宁日报》、《惠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239424号商标注册证,对“”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核定在第12类商品使用,包括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连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挂钩,车辆悬挂弹簧等。

后该商标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

2008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39424号商标转让给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0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1239424号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1年5月27日,第1239424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14日,梁山奥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9840874号商标注册证,对“”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核定在第12类商品使用。

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上述商标。

2018年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27449号关于第9840874号“LFuhu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4年1月15日,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第1239421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5年10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对惠州市金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及杨建(一审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一、惠州金富华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华”字号,并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富华”字号;

二、惠州金富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进行的虚假宣传,停止使用与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网站××相同或向近似的页面样式、链接图标;

三、惠州金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2016年6月12日,惠州市金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更名为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的第二被告。

长沙市东方红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3377848号商标注册证,对图形、文字、拼音组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自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第12类商品,车辆车轴、轴颈,车轴颈。

2012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337784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惠州市金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6月27日。

2017年1月13日,商标注册证更名为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39424号商标转让给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9月17日,公证员田某公证人员何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何伟琪至山东省梁山县的梁山国际会展中心,【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谭先彬、何伟琪分别使用手机(手机内存已做清空处理)对该会展中心内标识为“梁山县奥通商贸有限公司、广东富华桥”展位的外部环境、展位图、展览产品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十二张),并在该展览位取得了名片、宣传画册,取得的名片及宣传画册由公证人员保管。

拍摄完成后,谭先彬、何伟琪将所拍摄的照片从手机导出到随行的电脑上,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并将上述保存的名片、宣传画册进行扫描并打印(共十二张)。

上述过程共打印图片二十四张,公证处将上述公证过程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粤佛顺德第49921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

(2017)粤佛顺德第49921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第一被告参加了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在其展位显著的位置,三处挂有“广东富华桥”的标语,在幕墙上挂有商标。

展示的产品上注标中文“富华桥”,及“”标识,宣传资料使用的标语是“”、、广东富华桥。

原告确认,2017年7月19日,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结束。

原告成立于2007年9月5日,其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汽车卡车车轴总成、驱动桥总成、盘式制动器总成、半挂车车轴总成、升降支腿总成、拖头车鞍座、汽车卡车悬挂、空气悬架、摩擦材料、锻造卡车汽车半挂车零部件、金属制品。

第一被告成立于2015年12月8日,其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矿山机械、挖掘机、铲车、汽车、货车、半挂车、罐车、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

日用百货、服装鞋帽;

进出口贸易。

第二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其经营范围:机械设备、汽车零配件钢材构件的加工、销售,机电设备及配件的销售。

第一被告梁山县奥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建,股东是杨建、杜雪灵;

第二被告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杜雪灵,股东是杨建、杜雪灵。

201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理由是根据原告在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公证所得的证据,两被告在展览会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并在宣传册中以“富华桥”的名义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庭审过程中,第一被告确认参加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确认在展览会上使用了标识,并在宣传册中以“富华桥”的名义进行宣传。

第一被告提出的抗辩是因第一被告持第3377848号图形、文字、拼音组合商标,第一被告有权利使用上述商标,商标本身就有“富华桥”的字样,第一被告在其展览会上使用注册商标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否认参与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因展销会的产品标签中出现“惠州市金富达(原金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字样,原告主张,可认定第二被告参加了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使用“富华”或“富华桥”字样,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对其企业进行宣传等问题,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本案中,原告围绕被告在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使用的宣传资料进行取证,那么,本案针对两被告是否参加了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进行审理。

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于佐证其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0元。

另查:2015年9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6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对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与梁山万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欧阳瑞全(被告)之间的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梁山万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有“FUHUA”、“富华桥”、“惠州市金富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停止在办事处门口的店须招牌,公路电线杆广告、车身广告、员工名片、宣传单及使用说明中使用“富华侨”等字样内容并回收销毁上述广告宣传资料,欧阳瑞全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有“富华桥”、“惠州市金富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停止发送使用“富华侨”等字样内容的宣传单;

二、梁山万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

三、欧阳瑞全向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2017年10月1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对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及广东富华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一、惠州金富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拆除在成都中集车辆园竖立的含有“惠州市金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富华桥”的店面招牌和T型广告牌;

二、惠州金富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第一被告梁山县奥通商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第一被告认为其注册地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果园路西段,应当由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作出(2018)粤1302民初第2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一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异议申请。

第一被告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辖终2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商标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证书、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一被告在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中使用了宣传册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第二是否参加了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在展览会结束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第一被告不否认参加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不否认在展览会中使用了“富华桥”、“”及“广东富华桥”的宣传标语。

但其提出的抗辩是其注册商标中有“富华桥”的字样,第一被告可在宣传中使用“富华桥”进行宣传。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了第337784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在轴颈及车辆颈中使用注册商标。

在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应地作出判决,各地、各级别的法院均判决各被控侵权人停止以使用“富华桥”或“富华侨”的字样进行宣传,并禁止各被控侵权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华桥”或“富华侨”的字样。

第二被告现今的企业名称即是为履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更改而来,既然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自然也不得在产品中宣传使用,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同样不得使用“富华桥”或“富华侨”的字样进行宣传,因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富华”字样,且其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与企业名称融合形成原告特定的商誉,其他人员未经许可的使用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之第(二)项“擅自使用让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存在特定联系,第一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被告获得第3377848号注册商标是事实,但几经诉讼之后,更应清楚如何使用才能避免权利冲突。

而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来看,第一被告在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中使用了标识,清楚无疑。

首先,这一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其次,第二被告曾经获得注册的商标已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宣告无效。

第一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此,第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没有证据显示,第二被告参加了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但在展览会展出的产品中,贴有生产商的标签,生产商是“惠州市金富达(原金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中标有及“富华桥”的标识。

在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第二被告未参加展览会,但代理商是否将产品去参展不清楚。

第二被告未主动在展览会中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但在其生产的产品中刻注及“富华桥”的标识,其使用方式与第一被告在展览会上使用上述标识同理,构成侵权。

对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上述法条未列举赔礼道歉的方式,不支持原告对两被告分别在《济宁日报》、《惠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

在展览会中宣传广告中,两被告的宣传是一体的,第二被告是生产商,第一被告是销售代理商,对产品的宣传是“广东惠州富华桥”,宣传册“公司简介”中,介绍生产厂家是“广东省惠州市金富达(原金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事实上,两被告侵权的主观意识是一致的,两被告的股东及高层管理人员是同一批人员,在经历诉讼及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后,未见两被告避免使用“富华桥”或“富华”的字样进行宣传,也未见两被告避免使用标识,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2017年7月19日,展览会结束后。

随着展览会结束后,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也相应停止。

故判决停止侵权已没有执行的必要,不予以支持。

而在展览会结束之后,第二被告生产的产品有可能流入市场,第二被告也应当此承担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和两被告的获利数额,本院依据被侵权商号、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事件、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梁山县奥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赔偿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00元,其中1148由第一被告梁山县奥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0752元由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奥通公司、金富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如下:一、企业信用查询,证明上诉人奥通公司与商标权人梁山奥星汽配公司法人同为杨建的事实。

二、金富达公司受到权利人即上诉人奥通公司的许可使用富华的商标。

三、涉案商标富华的商标流程明细,证明商标撤销生效时间为2018年12月。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二、对证据二的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

没有明确被授权的商标和商标注册号,我方没有这份授权书中所授权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查询资料。

我方没有查到有这个商标,请上诉人提交该商标的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三、对证据三查询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商标已被商评委宣告无效。

二审中,被上诉人富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如下:一、(2018)京73民初33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涉案商标注册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的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实际是无效的。

二、二审律师费发票,上诉人的上诉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产生了包括二审律师费在内的新的合理维权。

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注意判决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

二、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没有侵权,故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的问题。

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239424号商标注册证,对“”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后该商标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

2008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39424号商标转让给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0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1239424号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1年5月27日,第1239424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5日,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第1239424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7年1月20日,第1239421号商标转让至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名下。

因此,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依法享受第1239421号注册商标的各项权利。

且该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不因其转让而消灭。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商标原注册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属于同一商事主体,原注册人的商标商誉和驰名商标权利已经消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审鉴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的性质及规模、主观恶意、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16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山县奥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梁山县奥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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