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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民初34027号
案件名称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34027号 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注册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路易吉卡多尔纳大广场3号(PiazzaleLuigiCadorna3,Milano,ITALY)。

代表人:OrsiniStefano。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12楼1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08316Q。

法定代表人:刘淑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俏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逊梯卡集团)诉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思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扬、符俏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思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212742号“ ”、第20929421号“ ”、第21733158号“ ”、第104831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 ”、“ ”、“ ”、“ ”标识的眼镜/太阳镜商品;

2.被告艾思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3.被告艾思默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陆逊梯卡集团是世界著名的眼镜设计、制造和经销商,其旗下的“Ray.Ban”(中文名:雷朋)是全球知名的眼镜品牌,经过多年发展和宣传,在同行业中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拥有的第5212742号“ ”商标(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镜;

眼镜等”)、第20929421号“ ”商标(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镜;

眼镜等”)、第21733158号“ ”商标(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镜;

眼镜等”)、第1048316号“ ”商标(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镜;

太阳镜携带盒”)已在中国依法注册,上述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艾思默公司曾系原告陆逊梯卡集团的经销商。

2015年初,原告的关联公司——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逊梯卡(上海)公司]与被告艾思默公司签订《零售商购销合同》,并向被告出具《2015年零售门店品牌授权书》,许可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乙方(即被告,下同)自有零售店或者乙方在大型商厦、百货商场等开设的由乙方实际经营的联营联销店或专柜中零售”包括涉案商标“Ray.Ban”在内的眼镜商品。

2016年1月1日、2017年6月6日,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又分别向被告出具了《2016年零售门店品牌临时授权书》、《2017年实体零售门店品牌授权书》,许可被告艾思默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经销上述商品。

根据双方的进出货记录,被告在上述经销期间,共向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合法购进了773副“Ray.Ban”眼镜。

2016年年底,原告陆逊梯卡集团品牌保护部门发现被告通过其在淘宝网开设的“艾思默正规名品眼镜店”、京东网开设的“艾思默眼镜专营店”,大量销售多款“Ray.Ban”眼镜/太阳镜。

2016年底至2017年4月间,原告经多次测试购买,不仅发现其中多款眼镜/太阳镜系假冒商品,而且发现被告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的原告“授权书”系属伪造。

随后,陆逊梯卡(上海)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情况,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了被告的经销商资格。

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在淘宝、京东网店陈列并大量销售各种型号的“Ray.Ban”眼镜/太阳镜(原告后又进行了多次测试/公证购买,证实均非原告授权产品)。

据原告调查获悉,被告仅在京东网店的“Ray.Ban”眼镜销售量就高达1万多副,销售总额540余万元(经销商资格终止后的一年内销售额为400余万元),与其合法经销期间的正品进货记录严重不符。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以经营为目的,以曾经的“授权经销商”身份为掩护,未经权利人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假冒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且被告侵权商品销售量巨大,获取了巨额的非法利益,同时还存在伪造授权书等恶劣的情节,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不仅非法挤占了原告商品的市场份额,而且对原告的商标信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注:据京东网反映,被告销售的“Ray.Ban”眼镜所引起的消费者投诉达250多起),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遭受了难以估算的损失。

另外,被告的侵权行为还直接导致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了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大量费用损失。

综上,为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陆逊梯卡集团提出的诉讼主张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一、陆逊梯卡集团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 1.陆逊梯卡集团未证明“LUXOTTICAGROUPS.P.A”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原告主体公司名称为“LUXOTTCAGROUPS.P.A”,根据陆逊梯卡集团提供的商标档案,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陆逊梯卡集团需要提供“LUXOTTICAGROUPS.P.A”公司的中文译名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未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且根据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以及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而陆逊梯卡集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在具状人一栏未盖上原告主体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是仅由代理人朱江辉代为签署,无法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艾思默公司并未侵犯陆逊梯卡集团的商标权 1.艾思默公司并未销售假冒产品。

艾思默公司销售的产品皆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正规进货,不存在陆逊梯卡集团所说的“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假冒产品”。

若原告想要证明艾思默公司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原告应当交由专业鉴定机构来鉴定艾思默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否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授权给艾思默公司销售的产品一致。

但原告仅提供了从艾思默公司处购买涉案品牌眼镜的公证书,因此艾思默公司否认该公证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2.艾思默公司一直都拥有涉案品牌的经销权,并非以“曾经”的经销身份为掩护。

陆逊梯卡集团提交的供货流水单和艾思默公司提交送货单中的日期均显示,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在其未书面授权期间,即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以及在其所谓的终止艾思默公司经销权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之后,仍然持续向艾思默公司供货。

因此,陆逊梯卡集团未中断供货的行为属于对其继续授权艾思默公司销售涉案品牌的默认和事实追认。

故艾思默公司一直享有经销权,不存在陆逊梯卡集团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以曾经的授权经销身份为掩护”。

陆逊梯卡集团一边向艾思默公司供货,一边否认艾思默公司的经销权,实属矛盾。

3.艾思默公司销售量和销售总额并非与进货记录不符。

首先,艾思默公司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处不仅仅进货了773副眼镜。

陆逊梯卡上海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10月两年多期间一直在源源不断向艾思默公司供货,数量多达4279副。

其次,艾思默公司开设的网店内销售的产品中,除去公司自主品牌“ESMODE”、Levi’s眼镜、明月镜片的销量,以及网店起初为保持一定的销售数据而进行刷单的数量,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实际上并无百万销量的夸张说法。

具体理由和数据统计如下: 法院调取的艾思默公司淘宝网店交易记录中,共有8978条交易记录(总金额5061420元),其中交易失败关闭的订单有2354条(金额1309864元),艾思默公司订购淘宝软件的订单有169条(支出金额147970.6元),购买明月镜片的订单有13条(金额12454元)购买李维斯眼镜的订单有30条(金额14498.98元),购买欧克利眼镜的订单有151条(金额118762.5元),属于刷单即虚假交易的订单有3853条(金额2274823元),扣除以上订单记录,涉案眼镜真正交易成功的订单仅有2405条(金额1298248元),其中近视镜框1416条,近视镜框中购买了明月镜片的套餐383条(金额121794元),因此实际成交金额为1176454元。

京东店亦同理,存在刷单数据2332条。

4.艾思默公司开设的网店均已主动在陆逊梯卡集团处备案。

陆逊梯卡集团在起诉状中称其集团品牌保护部门发现艾思默公司开设网店销售涉案产品没有根据。

艾思默公司在最初开设淘宝、京东网店时已经主动在陆逊梯卡集团处进行备案,不存在后期被动被发现的情况。

5.艾思默公司在陆逊梯卡集团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将全部涉案产品下架。

艾思默公司开设的网店现已全部关闭,并不再销售涉案产品,陆逊梯卡集团提出关于判令艾思默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已经毫无意义。

三、陆逊梯卡集团请求的赔偿金额毫无依据 退一步来讲,若法院最终认定艾思默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陆逊梯卡集团没有任何合理依据,索要巨额赔偿金的行为实在令人难以信服。

1.陆逊梯卡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品牌在中国享有高度知名度,且未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再者,眼镜这一类产品的属性本身决定了其不足以对社会造成巨大影响,陆逊梯卡集团仅凭一份网络检索结果就认定涉案品牌拥有极高声誉和市场价值,并据此索要300万元的赔偿,实属夸张。

2.陆逊梯卡集团在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艾思默公司引起消费者投诉达250起,完全是子虚乌有的言论。

且陆逊梯卡集团自身就曾因销售不合格的产品而受过行政处罚(徐字监案处字[2015]第040201510008号),这让艾思默公司不得不进一步质疑涉案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再者,艾思默公司销售的每一件产品皆为正品,若因产品质量问题收到消费者的投诉,那么作为品牌生产方的陆逊梯卡集团是否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呢?

而陆逊梯卡集团至今为止只展示了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只顾自身利益而无理索要巨额赔偿金的负面形象。

3.经艾思默公司整理,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时,认定被告侵权的,皆判决该案被告向原告赔偿2万元至4万元不等。

上述案例皆是因该案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案原告的注册商标,销售涉案眼镜类产品,从而最终认定被告侵权。

但在本案中,艾思默公司已获得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的授权,并通过正规渠道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的仓库中购进涉案产品,不存在擅自销售产品的情况。

且案例中的LOUISVUITTONMALLETH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以及CHANEL(中文译名:香奈儿)作为比本案涉案品牌更加具有世界知名度和声誉的品牌,受案法院都仅在2-4万元的合理范围内判决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故陆逊梯卡集团的巨额赔偿请求毫无依据,不符合任何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予以驳回或大幅减少。

综上所述,艾思默公司并未侵犯陆逊梯卡集团的商标权,且陆逊梯卡集团关于侵权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也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陆逊梯卡集团情况及其权利基础 原告陆逊梯卡集团成立于1981年11月23日,系第5212742号“ ”、第20929421号“ ”、第21733158号“ ”、第1048316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5212742号“ ”注册商标于2006年3月14日申请,优先权申请日期为2006年1月31日,专用期限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太阳镜、眼镜、时装眼镜、护目镜、体育用风镜、户外活动和体育活动用防护面罩、户外活动和体育活动用眼镜、防护面罩及眼镜用光学镜片、眼镜架、眼镜框、防护面罩用框、眼镜盒、防护面罩用盒、眼镜链、隐形眼镜、放大镜(光学)、望远镜(双筒)。

第20929421号“”注册商标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专用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夹鼻眼镜、太阳镜、眼镜架、眼镜盒、眼镜套、擦眼镜布等。

第21733158号“ ”注册商标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专用期限为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夹鼻眼镜、太阳镜、眼镜架、眼镜盒、眼镜套、擦眼镜布等。

第1048316号“ ”注册商标于1995年10月26日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1997年4月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7年7月7日,专用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太阳镜、太阳镜携带盒。

原告主张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上述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为此提交了关键词为“雷朋时尚”“雷朋明星”的百度网页搜索及浏览资料,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搜索及浏览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4253号公证书。

二、艾思默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的情况 艾思默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初始股东为王小艳、戴伟龙,原法定代表人为戴伟龙;

2018年10月15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刘淑妹;

2018年10月19日股东变更为刘淑妹、王世芳,经营范围包括:眼镜(不含隐形眼镜);

眼镜配件;

眼镜原材料的销售及相关信息咨询;

服装服饰、服装辅料、鞋帽、布艺制品、皮革制品、床上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家居用品、工艺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钟表的销售;

国内贸易,经营电子商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深圳环球力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2日,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初始股东为戴伟龙,法定代表人为王小艳;

2018年12月4日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王莉、戴双喜;

2018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戴双喜;

经营范围包括:眼镜(不含隐形眼镜);

眼镜配件;

眼镜原材料的销售及相关信息咨询;

服装服饰、服装辅料、鞋帽、布艺制品、皮革制品、床上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家居用品、工艺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钟表的销售;

国内贸易,经营电子商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三、陆逊梯卡集团在国内的授权经销、标识使用情况 陆逊梯卡上海公司与艾思默公司签订有《2015年度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商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2015年度生意协作计划》,并向艾思默公司出具了三份品牌授权书,授权艾思默公司在2015年、2016年1月1日-3月31日、2017年4月1日-6月30日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销售其提供的 等品牌的眼镜产品,其中《2015年度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商购销合同》约定艾思默公司仅可在自有零售店或者在大型商厦、百度商场等开设的由艾思默公司实际经营的联营联销店或专柜中零售Luxottica产品,如艾思默公司需要通过任何电子或数字介质(包括但不限于使用互联网、万维网或任何其他电信或信息网络或服务,简称“网上销售”)销售任何Luxottica产品,应当提前向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提出申请,由双方就网上销售的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2017年4月1日-6月30日的品牌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适用于非网络销售”,即不适用于通过使用互联网、微信或者邮购方式销售。

陆逊梯卡集团确认在上述经销期间,艾思默公司共计购进了773副正品“Ray.Ban”眼镜,为此提交了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盖章的进货记录为证。

艾思默公司对该进货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发货方系陆逊梯卡上海公司,且在非授权期间,即2017年5月12日-8月25日期间仍然向其发货,说明艾思默公司在此期间销售的产品是经过陆逊梯卡上海公司许可的,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行为治愈原则;

艾思默公司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进货的数量是4279副。

陆逊梯卡集团称其超过授权期限向艾思默公司发货的原因有两个:1.艾思默公司在授权期内下了订单,但当时陆逊梯卡集团缺货,补发时间超出了授权期;

2.艾思默公司在授权期内下订单,但并未付款,陆逊梯卡集团在收到艾思默公司货款之后才发货,因此超出了授权期;

3.经统计,不在授权期发货的货品共计163副。

陆逊梯卡集团主张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的进口商和经销商,为此提交了2015-2019年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为彩色打印件并盖有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印章。

艾思默公司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陆逊梯卡集团为外资企业,形成的证据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

陆逊梯卡集团还主张其早在被诉侵权期之前就已经长期使用第20929421号“ ”、第21733158号“ ”注册商标,提交了2009-2017年的搜狐网、VOGUE网、凤凰网、网易网、新浪网、YOKA网等网络宣传、报道资料打印件。

艾思默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四、陆逊梯卡集团指控艾思默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陆逊梯卡集团指控艾思默公司以经营为目的,以曾经的授权经销商身份为掩护,未经其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店大规模宣传、展示并销售与陆逊梯卡集团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假冒商品,且销量巨大,与艾思默公司合法经销期间的正品进货记录严重不符,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艾思默公司还存在伪造授权书等恶劣情节,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一)淘宝平台 2017年4月27日,许佳欣、侯明婧受陆逊梯卡集团委托代理人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的现场监督下,使用互联网登录淘宝网,在艾思默公司经营的“艾思默雷朋旗舰店”店铺(卖家“正品雷朋rayban欧克利oakley眼镜店”)购买了“RayBan雷朋RB30161145/30炫彩水银面复古半框太阳镜男女潮流墨镜”“Rayban雷朋RB3025L0205经典飞行员男女百搭复古蛤蟆镜墨镜太阳镜”两款商品,合计支付1389元,累计评论数分别为79、405,交易成功数分别为10、31,其中“RayBan雷朋RB30161145/30炫彩水银面复古半框太阳镜男女潮流墨镜”的商品评论内容大多表示为“正品”,个别表示为“仿品”;

宣传内容中标注“关于官网13位验证码:由于进货渠道关系,本店目前均为实体专柜渠道,所以本店均不带13位官网验证码。

产品眼镜以及包装本身都相同的,如果非常在意一定要带验证码的亲可移步天猫雷朋旗舰店购买!

”“艾思默眼镜是LUXOTTICA陆逊梯卡商贸的一级经销代理商。

所售均为正品官方商品,支持全球专柜验货。

雷朋从来没有工厂余单,从来没有代加工机构,请勿贪小便宜购买劣质产品,以免损伤眼睛!

”并提供了授权书、报关单、质检报告等照片;

上列两款商品及该店铺内的雷朋系列眼镜的销售页面显示有多张宣传图片使用了陆逊梯卡集团主张权利的第5212742号“ ”、第20929421号“ ”、第21733158号“ ”、第1048316号“ ”注册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2826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雷朋眼镜二盒(型号分别为RB3016114530、RB3025L0205)、黑色短袖T恤一件、自拍杆及纸质购物袋各一个;

购物袋正反面、眼镜包装盒的正反面及侧面、眼镜布、说明书、款式图均印有“ ”标识,检验合格标签上印有“ ”标识,皮质眼镜盒上印有“ ”标识,右边镜腿、右侧镜片右上角印有“ ”标识,RB3025款墨镜左边镜片贴有“ ”标签;

短袖T恤上印有“ ”“⺡ ”标识。

艾思默公司认为上述公证购买期间系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授权其销售的期间,如陆逊梯卡集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侵权商品,应当进一步举证。

陆逊梯卡集团当庭出示正品实物比对,认为艾思默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授权产品: 1.陆逊梯卡集团在进行淘宝公证购买之前已经做了将近10次测试购买,经过对产品本身的工艺和材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并非授权产品,主要理由是镜片形状、厚度、涂漆与正品不一致,产品的标签、包装、信息卡均与陆逊梯卡集团授权产品明显不同;

2.具体的包装、信息卡的比对:第一,被诉侵权商品有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裹,而正品没有透明塑料袋包裹;

第二,被诉侵权商品信息卡上的中文“雷朋”为规范的宋体,而正品信息卡上的中文“雷朋”下面有些虚化,两者存在显著不同;

且正品信息卡能呈手风琴状拉开,而被诉侵权商品正常情况是拉不开的;

第三,公证购买的产品里面有一件使用了“⺢ ”“⺣ ”标识的T恤衫,而陆逊梯卡集团不生产T恤衫,从不会在产品里面附带任何的T恤衫;

3.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陆逊梯卡集团主张保护的商标完全一致。

艾思默公司则认为:1.陆逊梯卡集团主张产品的涂漆、厚度、标签、信息卡、包装与艾思默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不一致,应当提交相关鉴定的证据,并说明产品不一致的地方;

且在两个产品真假难辨的情况下应当以第三方鉴定为准,而不是陆逊梯卡集团单方陈述;

2.陆逊梯卡集团在起诉书中说是在2016年年底到2017年4月期间多次购买,并且发现有假冒的产品,但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在2017年4月1日-6月30日还授权给艾思默公司销售,显然自相矛盾;

3.产品有无塑料袋并不是判断侵权产品的标准;

关于信息卡的字体及打开方式,系陆逊梯卡集团单方之词,艾思默公司从肉眼来看根本看不出两个信息卡字体有何不一样;

至于T恤衫,系被告销售产品的一种促销手段;

综上,陆逊梯卡集团所说的不同之处并没有涉及到商标的问题,因为艾思默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经过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的合法授权,并没有任何伪造、变造。

最后,陆逊梯卡集团在该购买期间仅有第5212742号商标的专用权,并未取得涉案其余商标的注册。

另,陆逊梯卡集团指控艾思默公司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的2017年、2018年授权书并非其或其关联公司出具,系艾思默公司伪造、变造,为此提交了投诉记录用以证明,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该投诉记录的浏览、打印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54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 1.2018年4月11日,陆逊梯卡集团就淘宝商家“艾思默眼镜贸易”的销售行为向阿里巴巴集团发起侵权投诉,商家“艾思默眼镜贸易”申诉说明其商品为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授权供应,有库存现货清仓处理,并向阿里巴巴集团上传了授权合同、发票和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出具给艾思默公司的2015年、2017年4月1日-6月30日、2017年授权书等。

2.2018年3月13日、5月3日,陆逊梯卡集团分别就淘宝商家“stephytai”“环球雷朋眼镜”的销售行为向阿里巴巴集团发起侵权投诉,二商家均申诉说明其从艾思默公司处进货,艾思默公司具有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授权,渠道正规,并向阿里巴巴集团上传了授权合同、发票、补开发票证明和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出具给艾思默公司的2015年、2016年1月1日-3月31日、2017年4月1日-6月30日、2018年授权书等。

庭审中法庭要求艾思默公司提交上述2017年、2018年授权书原件,艾思默公司称没有找到。

(二)京东商城 经陆逊梯卡集团申请,本院向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调取了编号为CZY27239195、CZY69360557、CZY93982840的存证云证书及封存样品。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回函称CZY69360557样本因邮寄至陆逊梯卡集团进行真伪鉴定尚未返还故未能提供,另两份样本亦因曾邮寄至陆逊梯卡集团进行真伪鉴定已经开封。

因样品开封后并未重新封存,故本案京东商城中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以存证云证书的记载为准。

上述存证云证书具体内容如下: 1.存证号CZY27239195 2018年4月19日、7月31日,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分别使用存证云客户端对其在京东商城“艾思默眼镜专营店”店铺购买“雷朋眼镜框男复古板材眼镜女近视眼镜RB5296D全框可配防蓝光近视防辐射镜片黑色框-单独镜架”的过程和查看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的过程进行屏幕录像。

录像显示有多张宣传图片使用了陆逊梯卡集团主张权利的第20929421号“⺤ ”注册商标;

该订单的运单号为顺丰快递765113335050。

2018年4月19日9时53分,京东公司通过存证云提交网址为:“https://item.jd.com/26419833826.html”的网页存证申请,然后由存证云服务器对该网页进行即时证据固定。

该网页显示京东商城店铺名称为“艾思默眼镜专营店”,商品名称为“雷朋眼镜框男复古板材眼镜女近视眼镜RB5296D全框可配防蓝光近视防辐射镜片黑色框-单独镜架”;

商品评价中大多表示“很好”,个别表示为“高仿产品”;

有多张宣传图片使用了陆逊梯卡集团主张权利的第5212742号“⺥ ”、第20929421号“⺦ ”注册商标。

2018年5月2日,京东公司使用存证云手机客户端对其封样检查的过程进行屏幕录像。

录像显示该快递包裹的运单号为顺丰速运765113335050,包裹内有Ray-ban(雷朋)0RX5296D眼镜一盒、自拍杆及纸质购物袋各一个,眼镜及眼镜盒、说明书、购物袋等使用了陆逊梯卡集团主张权利的第5212742号“⺧ ”、第20929421号“⺨ ”、第21733158号“⺩ ”注册商标,封样后的存证袋编号为CZY27239195。

2018年8月1日,京东公司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证鉴定中心)对上述屏幕录像文件、网页内容进行电子数据固定。

经中证鉴定中心鉴定,京东公司从专用管理后台提取待检网页存证时的日志,日志中记录的存证文件生成时的SHA-1值与该次鉴定下载的文件SHA-1值一致,送检的文件为原始文件。

中证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4日对上述鉴定过程分别出具了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1202、1203、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庭审中查看上述证物袋,内有雷朋眼镜一副、购物袋一个,眼镜盒的正面以及内侧、眼镜的镜腿及镜片上印有“⺪”标识,购物袋正面以及检验合格标签、眼镜布上印有“⺫”标识,信息卡正反面上印有“⺬”标识。

2.存证号CZY69260557 2018年4月18日、10月22日,京东公司分别使用存证云客户端对其在京东商城“艾思默眼镜专营店”店铺购买“雷朋眼镜框男RB5315D板材近视眼镜大框全框女款可配近视变色镜片亮蓝色2013”的过程和查看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的过程进行屏幕录像。

录像显示有多张宣传图片使用了陆逊梯卡集团主张权利的第20929421号“⺭ ”注册商标;

该订单的运单号为顺丰快递765112048385。

2018年5月23日,京东公司使用存证云手机客户端对其封样检查的过程进行屏幕录像。

录像显示该快递包裹的运单号为顺丰速运765112048385,包裹内有Ray-ban(雷朋)0RX5315D眼镜一盒、自拍杆及纸质购物袋各一个,眼镜及眼镜盒、说明书、购物袋等使用了陆逊梯卡集团主张权利的第5212742号“⺮ ”、第20929421号“⺯ ”、第21733158号“⺰ ”注册商标,封样后的存证袋编号为CZY69260557。

2018年11月6日,京东公司委托中证鉴定中心对上述屏幕录像文件进行电子数据固定。

经中证鉴定中心鉴定,京东公司从专用管理后台提取待检网页存证时的日志,日志中记录的存证文件生成时的SHA-1值与该次鉴定下载的文件SHA-1值一致,送检的文件为原始文件。

中证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9日对上述鉴定过程分别出具了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1910、1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存证号CZY93982840 2018年4月23日15时16分,京东公司通过存证云提交网址为:“https://item.jd.com/11518718207.html”的网页存证申请,然后由存证云服务器对该网页进行即时证据固定。

该网页显示京东商城店铺名称为“艾思默眼镜专营店”,商品名称为“雷朋偏光太阳镜男RB3523经典飞行员系列超轻舒适大框蛤蟆镜可配近视太阳镜029/9A枪色框墨绿偏光片”;

商品评价中大多表示“很好”,个别表示为“高仿产品”;

有多张宣传图片使用了陆逊梯卡集团主张权利的第1048316号“⺱ ”、第5212742号“⺲ ”、第20929421号“⺳ ”、第21733158号“⺴ ”注册商标。

2018年10月22日,京东公司使用存证云客户端对其查看京东商城“艾思默眼镜专营店”店铺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的过程进行屏幕录像。

录像显示该订单的商品名称为“雷朋偏光太阳镜男RB3523经典飞行员系列超轻舒适大框蛤蟆镜可配近视太阳镜029/9A……”,运单号为顺丰快递765135475995。

2018年5月2日,京东公司使用存证云手机客户端对其封样检查的过程进行屏幕录像。

录像显示该快递包裹的运单号为顺丰速运765135475995,商品名称为“雷朋偏光太阳镜男RB3523经典飞行员系列超轻舒适大框蛤蟆镜可配近视太阳镜029/9A枪色框墨绿偏光片”,包裹内有Ray-ban(雷朋)0RB3523眼镜一盒、自拍杆及纸质购物袋各一个,眼镜及眼镜盒、说明书、购物袋等使用了陆逊梯卡集团主张权利的第5212742号“⺵”、第20929421号“⺶”、第21733158号“⺷”注册商标,封样后的存证袋编号为CZY93982840。

2018年11月29日,京东公司委托中证鉴定中心对上述屏幕录像文件、网页内容进行电子数据固定。

经中证鉴定中心鉴定,京东公司从专用管理后台提取待检网页存证时的日志,日志中记录的存证文件生成时的SHA-1值与该次鉴定下载的文件SHA-1值一致,送检的文件为原始文件。

中证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2日对上述鉴定过程分别出具了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2090、2091、2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庭审中查看上述证物袋,内有雷朋眼镜一副、购物袋一个,眼镜镜腿内外侧及镜片、眼镜盒按钮正面印有“⺸”标识,购物袋正面以及检验合格标签、眼镜布、ICONS册子、包装盒的正反面及侧面上印有“⺹”标识,眼镜盒正面印有“⺺”标识,信息卡正反面印有“⺻”标识。

4.艾思默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艾思默公司认为存证云服务由厦门市美亚博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而该公司又是中正鉴定中心的股东,可以看出中正鉴定中心既是运动员又兼裁判员的角色,有失公证;

第二,从鉴定书的检查过程看有两位鉴定人员,但在落款签名处出现了三位,其中有一位授权签字人,该授权签字人并未附上相关的鉴定身份证明,因此该鉴定在程序中存在严重的瑕疵;

第三,艾思默公司所有的雷朋眼镜均是通过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授权获得,其中通过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售后处所取得的销售产品一共有4279副;

2018年4月份还可购买商品也是符合销售惯例的,因为4000多副眼镜不可能在短期内全部销售完毕,艾思默公司在2018年7月份已经停止销售所有的产品;

最后退一步讲,如果涉及到侵权,其质证意见与(2017)粤广南方第028267号公证书购买的产品质证意见一致。

经查,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系1999年9月22日注册成立的上市企业,注册资本49634.0506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

电子出版物批发;

软件开发;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

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系“电子数据存证云取证与固定系统”(即前述“存证云”)的著作权人。

中证鉴定中心经福建省司法厅批准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是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实验室。

根据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官方网站公示的认可准则,授权签字人是实验室认可中使用的名称,负责鉴定技术性审核和签发。

(三)销售数量 经陆逊梯卡集团申请,本院分别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调取了淘宝店铺“艾思默正规名品眼镜店”、京东商城“艾思默眼镜专营店”的注册信息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RayBan/Ray-Ban/RayBan/雷朋/RB/RX)眼镜/太阳镜销售记录及销售总额,显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艾思默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艾思默正规名品眼镜店”中关于商品名称包含“RAYBAN/雷朋”的交易成功或tradesuccess的订单记录为6257条,销售总金额合计3457208.76元;

京东商城“艾思默眼镜专营店”产品名称包含RAYBAN/雷朋的已完成订单记录为13044条,在产品名称中剔除关键字“赠品”后的订单记录为9583条,销售总金额合计5616410.07元。

艾思默公司辩称其在淘宝、京东店铺的销售数据并不真实,存在刷单,其中淘宝平台的刷单数据是3853条、京东商城的刷单数据是2332条;

其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进货的数量是4239副,除正常进货渠道外,其还通过售后胡媛媛以工厂售后形式进货,为此提交了《2015年度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商购销合同》、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实体零售门店“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期间分别为2015年、2016年1月1日-3月31日、2017年4月1日-6月30日,实体零售门店“深圳市环球力量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期间为2017年4月1日-6月30日)、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仓库出货单,以及交易记录整理光盘、淘宝店镜片套餐设置打印件、(淘宝、京东店)刷单记录表、QQ群聊天记录公证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流水、淘宝刷单违规处理记录、QT刷单页面等。

陆逊梯卡集团对艾思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1.对合同、授权书、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算,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艾思默公司向陆逊梯卡集团购进Ray.Ban眼镜合计773副,与陆逊梯卡集团出货记录中的数量吻合。

2.对艾思默公司辩称的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向其供货4279副不予认可。

经核实,仓库出货单以单号8037658175送货单为界,前后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具有“形式发票”和相应的“送货单”,陆逊梯卡集团对该等形式发票和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发货时会出具两份材料,即“形式发票”和“送货单”,该部分材料与陆逊梯卡集团提交的进货记录亦基本能对应,数量与陆逊梯卡集团提交的出货记录773副基本一致;

第二类是没有“形式发票”的送货单,陆逊梯卡集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等送货单并非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出具;

艾思默公司没有也无法提供该等产品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陆逊梯卡集团因此认为是伪造的。

需要说明的是,艾思默公司在第二类送货单中,还夹杂几张“售后维修单”,陆逊梯卡集团对“售后维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售后维修单”项下的产品仅有18副,且该数量已计算在正品数量(773副)中。

3.除交易记录外,交易记录整理光盘中的其他内容,以及刷单记录表是艾思默公司单方制作,陆逊梯卡集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陆逊梯卡集团将刷单记录表中的日期、下单账户、订单金额与淘宝调取的销量表、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进行比对,绝大部分内容与销量表金额完全不符,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即使金额能对应的,因为收款人账号信息不明,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根据统计,艾思默公司所主张的淘宝店刷单记录表中,一共有九种支付方式:(1)银行卡记录金额跟订单完全一致的共有270条,总金额合计174862.8元;

(2)银行卡记录金额不一致,备注为“补差”的共有718条;

(3)微信转账截屏,金额无法对应的,共有2106条;

(4)充值财付通,金额不一致的共有282条;

(5)他人支付,比如备注的“三妹”,金额不一致的共有246条;

(6)微信加支付宝支付,金额不一致的共有22条;

(7)支付宝支付,金额不一致的共有12条;

(8)银行转账加微信转账,金额无法对应的共有38条;

(9)微信加第三方现金支付,金额无法对应的共有17条。

艾思默公司所主张的京东店刷单表与京东的销量表订单时间完全无法对应,因此陆逊梯卡集团否认艾思默公司该组证据的三性。

且从艾思默公司刷单表本身内容来看,其记载的银行卡支付金额与订单金额一致的,只有数百笔,而艾思默公司自称有7000多笔刷单,显然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4.淘宝店镜片套餐设置系网页打印件,且与陆逊梯卡集团公证购买公证书记载的界面明显不同,所谓“镜片价格”是艾思默公司手写,因此陆逊梯卡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对聊天记录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账号主体、发言主体的身份不明,聊天内容与本案是否有关无法确认;

虽然该公证是由艾思默公司委托王小艳办理,并不能证明公证书涉及的两个QQ账号是艾思默公司所有,且QQ账号并非实名认证,只要知道账号密码即可登录。

(2)陆逊梯卡集团根据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所谓“刷单用户”的手机号、淘宝账号、QQ号信息分别在调取的淘宝、京东销售记录表格中进行检索,但找不到对应记录,无法印证;

(3)艾思默公司声称其淘宝店、京东店销售记录中存在数以千计的刷单,然而在聊天记录中能找到包含“刷手”的信息寥寥无几,存在严重的数量不符。

(4)聊天记录中包含相当数量的2016年10月以前的聊天记录,而陆逊梯卡集团申请调取的销售记录是在2016年10月以后,即艾思默公司无法通过该部分证据实现从销售记录中扣减一部分数量的证明目的。

6.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收付款账号主体不明,金额无法对应,与本案无关。

支付宝同理。

至于他人第三方支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额无法对应,与本案无关。

7.对银行转账流水,除尾号8872卡的流水记录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余有盖章的银行转账流水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与调取的销售记录对应,与本案无关。

8.淘宝刷单违规处理记录是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处理记录与本案无关;

且该记录的时间是2016年10月,而本案调取的销售记录开始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也就是说即使艾思默公司曾因刷单被淘宝处罚,也不能证明其涉案行为是刷单。

9.QT刷单页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账户信息,且与本案无关。

艾思默公司针对陆逊梯卡集团的前述质证意见回应称: 1.其向陆逊梯卡上海公司下单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正常渠道下单,二是通过售后胡媛媛下单,所以有两种不同的送货单;

通过胡媛媛下单的只有送货单,通过陆逊梯卡上海公司下单的有送货单、电子发票摘要,艾思默公司没有伪造过送货单。

2.刷单付款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刷手之间需要互刷,互刷每个平台,其产品金额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其中造成差价的原因是两个商家都不愿意将产品金额修改为一致,而直接下单支付补齐差额。

同理,“补差”有加的部分也有减的部分。

3.因京东公司已经将店铺关闭,艾思默公司无法进入店铺后台,无法对日期进行核实,故京东网店的日期和付款金额无法对应。

经查,陆逊梯卡集团确认的773副Ray.Ban眼镜的进货金额合计420843.8元;

QQ群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17年6月,内容涉及有雷朋眼镜刷单;

刷单金额与订单一致的270条数据的订单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2017年7月4日,其中处于2017年4月1日-6月30日的授权经销期间的订单有65条,金额合计44974.8元。

另,陆逊梯卡集团确认胡媛媛为其关联公司陆逊梯卡商业服务(东莞)有限公司员工(任职期间:2015年7月8日-2018年2月4日,职务:售后服务客户服务助理),但称其职务很低,没有任何权限对外销售,其对外提供售后服务的流程和产品数量亦受到公司严格控制,不会出现超出合法采购数量的售后退换货情形;

且陆逊梯卡集团管理严格,从未以“售后服务单”形式向外销售产品。

五、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依据 陆逊梯卡集团主张因其损失和艾思默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准确计算,故其主张法定赔偿300万元,主要基于以下因素:1.陆逊梯卡集团的注册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2.艾思默公司的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巨大,根据调取的销售记录计算近两年销售额就高达近千万元,且艾思默公司除了涉案淘宝店还开设了近10家淘宝店,已形成较大规模的销售网络,属于源头性侵权;

3.艾思默公司以曾经的经销商身份为掩护进行侵权行为,伪造、变造授权书,其攀附陆逊梯卡集团商标知名度、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非常明显;

4.艾思默公司通过网店销售侵权产品将直接挤占陆逊梯卡集团网络销售的市场份额,造成陆逊梯卡集团巨大损失,且艾思默公司销售假冒陆逊梯卡集团商标的侵权产品,对陆逊梯卡集团的商标、信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使陆逊梯卡集团拥有的无形资产遭受了难以估算的损失;

5.陆逊梯卡集团为调查和制止艾思默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较高,包括公证费(含文印费)2699元、商品购买费1389元、调查费42851元、律师费6万元、差旅费1万元等,合计约13万元。

艾思默公司则认为其获利不多,其中淘宝店获利的计算方式为:刷单成本50089元(刷单笔数3853条×佣金13元/条),快递成本55315元(顺丰快递:23元/副),淘宝平台直通车的推广成本1479706元(可以通过订购软件直接查询),人员支出成本231000元(一人每月3500元×3人×22个月),以上的淘宝店经营成本合计为484374元;

至于毛利计算,艾思默公司通过正规渠道所保留下来的发票金额为445137.22元,也就是813副的金额,假设其中的一半是在淘宝销售,这一半的金额是222568元,因为在淘宝店涉及雷朋的销售金额为1176454元,扣除正规的进货金额,即1176454元-222568元=953886元,此部分金额是通过售后过来的,利润率大概在60%左右,故真正的毛利润是5723316元(953886元×60%),再减去淘宝店的经营成本484374元,则获利金额为87957元。

京东店的成本会比淘宝店高一些,主要高在推广费上,估算约50-55万元。

22个月的推广成本、经营成本计算的方式跟淘宝店一样。

至于京东店毛利,京东店刷单的数额是1444731元,减去前述剩余一半的销售发票金额222568元,等于1222163元,这部分同样是通过售后进货来销售的,利润率60%左右,故毛利润是733297元(1222163元×60%),最后减去推广成本50-60万元,京东店的获利在10-15万元之间。

综上艾思默公司的获利金额是在25-30万元之间。

经查,陆逊梯卡集团为其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提交了公证费、文印费发票、商品购买订单截图、调查费账单邮件、机票住宿订单截图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

六、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1.陆逊梯卡集团于2018年2月5日授权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孔勤、朱江辉)参加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的全部诉讼程序,包括代为起草、签署并提交起诉状、上诉状等;

该授权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委托人在授权期间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撤销该授权书项下的委托权限为止。

本案起诉状落款署名为陆逊梯卡集团,无陆逊梯卡公司签章,落款签字人为朱江辉,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

2.庭审中艾思默公司称本案涉及的网店都已在2018年7月停止销售。

陆逊梯卡集团确认涉案产品已经下架,但认为该淘宝网店仍展示有涉案商标的图片。

当庭登录淘宝网店“艾思默正规名品眼镜店”,产品页面左侧图片显示有“⺼ ”标识,点击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营业执照号为“9144030058790*****”,公司简介为:“深圳市艾斯默贸易有限公司”,里面包含雷朋眼镜相关内容。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品牌授权书、零售商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生意协作计划、进货记录、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意见书及证物、正品实物、销售发票、仓库出货单、刷单记录表、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网页截屏、公证费发票、账单邮件、差旅费订单截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陆逊梯卡集团的住所地位于意大利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艾思默公司的住所地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案原告陆逊梯卡集团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中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该批报告书中附有中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证明其作为合法鉴定机构,对委托人的委托鉴定事项进行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执业范围;

而授权签字人负责CNAS实验室的鉴定技术性审核和签发,对授权范围内的测试结果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但其并非本案鉴定过程中的鉴定人员,报告书未附其鉴定身份证明并未违反鉴定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

故在艾思默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批报告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证据保全时相关网站的客观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陆逊梯卡集团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艾思默公司是否侵犯了陆逊梯卡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三、如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一、陆逊梯卡集团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陆逊梯卡集团系第5212742号“⺽ ”、第20929421号“⺾ ”、第21733158号“⺿ ”、第1048316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等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陆逊梯卡集团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陆逊梯卡集团的起诉状只有律师签名能否代表陆逊梯卡集团起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除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外,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陆逊梯卡集团在授权书中明确授权被授权人,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孔勤、朱江辉参加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的全部诉讼程序,包括代为起草、签署并提交起诉状、上诉状等,同时明确了授权期限。

而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并未收到陆逊梯卡集团撤销授权的资料,艾思默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江辉律师可能不具有代理权限,故朱江辉律师在2018年8月21日对艾思默公司起诉的诉状上签字的行为,系以陆逊梯卡集团的名义代为提起诉讼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陆逊梯卡集团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艾思默公司是否侵犯了陆逊梯卡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虽被诉侵权商品在淘宝平台的公证购买时(即2017年4月27日)陆逊梯卡集团主张权利的第20929421号“⻁ ”、第21733158号“⻂ ”均处于审核期间,尚未注册成功;

但被诉侵权商品在京东商城的购买时间为2018年4月,其时陆逊梯卡集团主张权利的四个涉案注册商标均已注册,故本案中陆逊梯卡集团可以主张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陆逊梯卡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1.商标的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商标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是指被控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近似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陆逊梯卡集团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5212742号“⻃ ”、第20929421号“⻄ ”、第21733158号“⻅ ”、第1048316号“⻆ ”。

除第1048316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镜、太阳镜携带盒外,其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太阳镜、眼镜、眼镜架、眼镜盒等。

陆逊梯卡集团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该等注册商标在我国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同种商品太阳镜,使用了“⻈ ”“⻉ ”“⻊ ”“⻋ ”标识,上述标识均与陆逊梯卡集团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一致。

2.包装及信息卡的比对 对陆逊梯卡集团主张的被诉侵权太阳镜与正品在具体的包装、信息卡的不同,经比对:被诉侵权太阳镜与正品相比,多了一个塑料袋包裹;

信息卡上的“雷朋”字体存在虚化程度的不同,正品信息卡使用的“雷朋”字体虚化部位稍多一些;

信息卡的打开方式也存在对折与风琴状的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信息卡属于产品说明类,附属于商品,权利人可对其设置专门的辨别方式用以区分正伪,而“雷朋”为陆逊梯卡集团Ray·Ban品牌的中文翻译,故本案信息卡上“雷朋”字体的虚化程度可作为区分正伪产品的标志。

综上,被诉侵权太阳镜使用了与陆逊梯卡集团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其信息卡却与正品在品牌标识字体上存在虚化程度的差异,且陆逊梯卡集团确认其涉案商标的产品中并无T恤衫,艾思默公司作为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应当清楚陆逊梯卡集团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不包括T恤衫,却在销售被诉侵权太阳镜时将使用了“⻌ ”标识的T恤衫作为赠品,其关于T恤衫系其销售产品的促销手段之一的辩解也不具有合理性,故被诉侵权太阳镜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陆逊梯卡集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

(二)艾思默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艾思默公司曾为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辩称其在授权经销期间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进货的太阳镜数量为4279副。

陆逊梯卡集团主张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的进口商和经销商,有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盖章确认的授权书为证,而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在我国注册,其出具的相关材料并不需要经过涉外民事主体的公证、认证程序,故本院对陆逊梯卡集团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因陆逊梯卡集团对同时有增值税发票、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打印发票、送货单印证的773副太阳镜的数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773副太阳镜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剩余的3506副太阳镜的合法来源,艾思默公司辩称系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的售后胡媛媛处进货,故仅有送货单。

对此,本院认为,艾思默公司的上述合法来源抗辩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艾思默公司作为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理当清楚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的进货要求与形式,但其对与正常进货形式不同的所谓售后进货渠道并未向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提出异议;

其次,售后人员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具备对外销售的权限,即使需要对产品进行“退换货”处理,也是一换一形式,不会出现大规模超出正常进货数量的情形,艾思默公司作为正常商业主体,应当对上述售后情形有所认知;

再次,陆逊梯卡集团确认其或其授权公司从未以“售后服务单”的形式对外销售产品,艾思默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陆逊梯卡集团或其授权公司存在该种销售形式。

对陆逊梯卡上海公司超出授权期发货的问题,超出授权期发货并不当然表示授权期限的延长,陆逊梯卡集团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除陆逊梯卡集团确认的超出授权期限发货的数量外,艾思默公司在授权期之外的销售数量并不能视为系经过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的许可对外销售的。

关于艾思默公司辩称的“刷单”行为及数量。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刷单”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270条刷单金额与订单一致的数据予以确认,该等数据的订单时间可以说明艾思默公司在授权经销期间或期间外均存在“刷单”行为,但并不足以证明“刷单”始终贯穿于授权经销期间。

对刷单金额与订单不一致的数据,艾思默公司解释系刷手互刷“补差”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艾思默公司辩称的上述刷单金额与订单不一致的“刷单”数据不予采纳,认定艾思默公司在授权经销期间的“刷单”数据为65条(金额合计44974.8元)。

综上,艾思默公司关于“售后服务单”的抗辩并不能成立,而其正常进货数量为773副,授权经销期间的“刷单”数据亦只有65条,与本院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调取的销售数量(淘宝平台数据6257条、京东商城数据13044条)严重不符,足以说明艾思默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太阳镜并非全部来源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

而艾思默公司曾为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亦在经营的网店上表明其授权经销商的身份,却未经陆逊梯卡集团许可销售并非来源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而又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太阳镜认为是来源于陆逊梯卡集团的产品,造成混淆,构成对陆逊梯卡集团享有的第5212742号“⻍ ”、第20929421号“⻎ ”、第21733158号“⻏ ”、第104831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库存的被诉侵权太阳镜,被告应予销毁。

三、赔偿金额的认定 关于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的2017、2018年授权书是否为虚假授权书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意见,本院认定该2017、2018年的授权书为虚假,理由如下:1.陆逊梯卡集团确认前述授权书为虚假,庭审中本院要求艾思默公司提交原件,艾思默公司未能提供,亦未提供合理解释,且未申请本院向陆逊梯卡上海公司调取;

2.陆逊梯卡集团对陆逊梯卡上海公司在授权期后发货的行为的解释合理,而艾思默公司并未提交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持续发货的证据。

因陆逊梯卡集团未能提供其因艾思默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艾思默公司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认定: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艾思默公司作为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不但未经许可销售并非来源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的商品,还向淘宝网和第三方卖家提供虚假授权书,主观恶意明显;

且经当庭查询,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艾思默正规名品眼镜店”使用的图片中仍然有“⻑ ”标识显示,其并未尽善履行了停止侵权的义务;

3.艾思默公司在淘宝网络平台开设了多家店铺,在京东商城亦开设有店铺,形成了较大规模的销售网络;

4.从本院调取的艾思默公司的销售数据来看,艾思默公司在淘宝、京东平台的两家店铺的销售总金额合计9073618.83元,扣除其正常进货金额420843.8元和本院认定的刷单金额44974.8元后,其销售数量和金额仍然十分巨大;

5.根据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太阳镜的正常进货价和销售价,计算得出艾思默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太阳镜的利润率约50%左右,艾思默公司确认其通过“售后服务单”形式进货的利润率在60%左右,考虑艾思默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太阳镜大部分并非正品,其利润率更高,即便扣除艾思默公司主张的经营成本100-110万元,其非法获利金额仍然在300万元以上;

6.陆逊梯卡集团为制止艾思默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亦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艾思默公司的少量“刷单”行为虽然属实,但“刷单”本质上是以虚假交易的数量、评价等诱导真正的消费者购买,并非诚信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违背了市场经济商业道德。

故陆逊梯卡集团主张艾思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212742号“⻒ ”、第20929421号“⻓ ”、第21733158号“⻔ ”、第104831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如果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均由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 人民陪审员  苏祥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嘉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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