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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连杰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申10号
案件名称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连杰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连杰;王庆文;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知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4号9层09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卓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连杰,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文,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罗屋二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连杰、王庆文、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美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案外人俄罗斯维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乐公司)是新驰公司在俄罗斯出资设立的销售公司,负责在俄罗斯销售新驰公司箱包,新驰公司与维乐公司不是“涉外定牌加工”关系。

新驰公司创始人王卓新自上世纪90年代就在俄罗斯进行箱包销售,远远早于案外人维乐公司成立时间。

维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弗拉特在大学未毕业时就进入新驰公司实习,是新驰公司一手培养起来的公司管理人员。

新驰公司为了方便在俄罗斯开展业务,以弗拉特名义在俄罗斯注册公司。

弗拉特成立的维乐公司在销售新驰公司产品过程中,其经营资金、人员、场地、产品、仓储等运营成本及品牌资源均是由新驰公司提供,包括弗拉特本人的工资也是由新驰公司承担。

2.“delune”商标是新驰公司及关联公司广州威诺皮具有限公司最先设计、使用并最早在俄罗斯申请注册的商标,该商标于2013年由威诺公司在俄罗斯申请注册。

维乐公司通过伪造文件、恶意注册、变更等方式将新驰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到自己名下,并与新驰公司离职员工王庆文等互相串通,在国内生产、制造带有“magicDelune”标识的书包,恶意实施侵权行为。

3.“delune”标识也是新驰公司及关联公司自行设计并享有著作权,最早在俄罗斯申请商标的标识,该标识不是维乐公司或其员工设计,新驰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均早于刘连杰、王庆文提供的证据。

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magicDelune”商标,该商标维乐公司在俄罗斯并没有申请注册,维乐公司对该商标不享有合法商标权。

王庆文授权琪美公司生产的侵权背包被中国海关查扣时间是2019年2月,维乐公司于2019年4月在俄罗斯提交“magicDelune”商标注册申请,并在未获得注册的情况以临时补充授权文件的方式,给王庆文等出具相应的授权使用文件,目的是为了逃避国内侵权诉讼的打击,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2.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agicDelune”商标与维乐公司在俄罗斯注册的商标“delune”并不一致,且该商标是维乐公司恶意注册新驰公司在先在俄罗斯使用并注册的商标。

在境外授权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不属于涉外定牌加工。

3.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在外国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国内民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理由。

维乐公司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即便是在俄罗斯获得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刘连杰、王庆文、琪美公司由此获得所谓的“商标使用授权”或“委托加工”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更不能成为其逃避侵权打击的合法理由。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1.根据商标法解释第9条、第10条,商标近似判断的基本方法为考虑各个构成要素后的整体性近似,判断商标近似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整体对比,也要主要部分对比,且对比应当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将商标的某一构成元素从商标中抽象出来,并将该单一元素等同于商标整体本身,作为比对对象进行比对,此种以部分代替整体的比对方法是错误的,既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得出的结论必然也是错误的。

2.本案中,权利商标包含了被诉侵权商标的全部要素,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在构成要素上同时出现“Delune”字样及小熊头轮廓,且在读音、含义、形状等构成要素上高度近似。

在隔离状态下整体判断,明显构成近似商标。

而且,维乐公司曾是新驰公司在俄罗斯的销售商,对新驰公司在先使用的“Delune”商标是知悉的,其后续在俄罗斯注册新驰公司及关联公司在俄罗斯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delune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王庆文等生产销售带有“magicDelune”书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四、本案是典型的国外销售商维乐公司在国外恶意注册中国外贸企业新驰公司在先使用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国内新驰公司离职员工王庆文等互相串通,在国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新驰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刘连杰、王庆文、琪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俄罗斯维乐公司并非新驰公司在俄罗斯设立的销售公司,至少自2014年开始,维乐公司就开始委托新驰公司定牌加工delune品牌的书包,维乐公司作为供货商,要求新驰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威诺皮具有限公司按照其要求在国内制造背包,产品出口至俄罗斯。

维乐公司长久以来使用商标的行为,已使标识与维乐公司的产品建立了固定联系。

新驰公司商标在与维乐公司的产品上的商标对比时候,标识不具有显著性,不是涉诉商标的主要部分。

涉案书包使用的商标与新驰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涉案产品被查扣时维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尚未核准注册,但在本案一审裁判之日已经核准注册,维乐公司在俄罗斯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新驰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在书包上使用的商标并非新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新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书包上使用的商标是、,是新驰公司一直刻意接近、模仿、攀附维乐公司系列标识,主动寻求市场混淆效果。

三、维乐公司是、图案的权利人,新驰公司使用该图案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侵害了维乐公司的著作权,其非法取得的权利不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使其在外国获得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与之相应,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所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

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判断原则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在外国注册的商标及其使用情况作为参考因素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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