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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西站、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36号
案件名称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西站、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西站;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研发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36号原告: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佳海工业园A17-1号(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薛荣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春,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崇姚,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襄樊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西站,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站前街1号。

负责人:孙景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叶,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东兴路16号。

负责人:邢存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男,成果办业务指导兼工程师。

原告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机电)与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西站(以下简称天津西站)、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襄阳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春、严崇姚,被告天津西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被告研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西站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立即拆除专利侵权的单向门;

2.要求被告研发中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40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权人薛原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进行了授权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名称是一种板状单向门。

2018年8月14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为襄阳机电,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7月1日襄阳机电发现天津西站南广场候车厅出口安装涉嫌侵权的单向门,投诉至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后,天津西站将该单向门拆除。

2018年12月8日,襄阳机电发现天津西站再次将涉嫌侵权的单向门安装使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天津西站于2019年6月18日法院现场勘查前,再次拆除单向门。

2019年9月,襄阳机电发现侵权单向门制造者为研发中心。

天津西站不是善意使用,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研发中心生产、销售侵犯襄阳机电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襄阳机电有权要求天津西站、研发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天津西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诉侵权产品与襄阳机电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处明显区别,且不构成等同。

即使构成侵权,天津西站不是直接侵权责任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西站之所以三次拆装,是因为公共安全或防爆性检查要求以及整改要求。

研发中心辩称,同意天津西站的答辩意见。

我方不构成侵权,我方是自主研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5月28日案外人薛原申请名称为“一种板状单向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22××××.6。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8月8日变更专利权人为原告襄阳机电。

该专利包括4项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板状单向门,其特征是:在门柱的圆周上,等角度固定N个门扇,门柱的上下端通过止逆器和地轴定位,在门柱的顶端固定有主动轮,门体顶端的顶板上安装有从动轮,从动轮轴上固定有曲柄,曲柄通过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在门体上的内侧固定有弧形导流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状单向门,其特征是所述的N个门扇至少是2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状单向门,其特征是所述的主动轮和从动轮之间采用齿轮、链条或皮带联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状单向门,其特征是所述的门柱采用电动驱动,或者人力驱动或者采用电动和人力复合驱动。

襄阳机电主张以权利要求1、2为依据提起诉讼。

2018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专利号ZL20102022××××.6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依据薛原申请,于2018年7月5日3时左右,到天津西站南出站口旅客出口处,薛原使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地点及相关部位的外观、构造等有关情况进行拍照,2018年7月17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8)津北方证字第5055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5日薛原、薛荣森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权纠纷处理的请求,2018年8月13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

2018年8月28日被告天津西站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回复,上载明:此门是生产厂家请求我单位协助投放的试验品,我单位仅提供试验场地,非我单位设计生产,也非我单位购买,如产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请直接联系生产厂家解决。

并且,根据北京铁路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处反恐检查要求,此门设计及功能不符合反恐要求,故已停止试验,目前此门已经拆除。

各方均认可公证取证时的单向门已经拆除,后被告天津西站又重新安装、再次拆除单向门,在截至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被告天津西站的单向门是已安装状态。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天津西站安装的单向门上显示生产者为被告研发中心。

被告研发中心认可公证取证的被告天津西站使用的单向门是被告研发中心生产。

被告天津西站、被告研发中心均认可,如本院认定被告天津西站、被告研发中心构成侵权,则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未因已拆除公证取证的单向门而停止侵权。

各方均认可以公证取证的照片上显示的技术特征确定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被告天津西站、被告研发中心主张其使用的单向门是其自主研发的,提交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分别为:2018年9月12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科学技术研究所、被告天津西站申请名称为“单向旋转装置及单向通行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9月1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2149××××.8;

2018年9月12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科学技术研究所、被告天津西站申请名称为“防恐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12月21日授予公告,专利号为ZL20182149××××.6;

2018年9月12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科学技术研究所、被告天津西站申请名称为“旋转通行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51××××.6。

被告天津西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原告襄阳机电ZL2010202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2019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ZL2010202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被告天津西站、被告研发中心主张公证取证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门柱的上下端通过止逆器和地轴定位,即止逆器具有定位作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止逆器不具有定位作用,仅是止逆作用。

2.权利要求1记载在门体顶端的顶板上安装有从动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从动轮是安装在主动轮安装基座上,即从动轮的安装位置不同。

3.权利要求1记载曲柄通过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三扇推拉门,是一个三联动机构,具备一定的复杂性,不是显而易见的实现方式。

4.权利要求1记载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平移门,不是伸缩门。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伸缩门是一端固定,一端移动,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平移门移动方式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平移门是通过滑轨、三联动机构进行移动,不存在与门体固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襄阳机电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专利号为ZL20102022××××.6“一种板状单向门”的实用新型专利经案外人薛原申请并授权公告,后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襄阳机电。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襄阳机电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襄阳机电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被告天津西站、研发中心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止逆器不存在定位功能的抗辩意见,分析如下:权利要求1中载明门柱的上下端通过止逆器和地轴定位,即门柱的上端是通过止逆器定位。

止逆器从字义上即可以理解是具备禁止逆向旋转的设备或设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可以对止逆器这一名词所代表这一类设备或设施作出理解。

该权利要求中虽未对止逆器的类型作出限定,但却明确载明止逆器具备定位门柱的作用,即止逆器是直接作用于门柱,使其不能逆向旋转。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门柱上端并未安装止逆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止逆器与主动轮、从动轮共同安装在主动轮基座上,并非安装在门柱上,不具有定位门柱的功能。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关于止逆器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被告天津西站、研发中心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从动轮安装在主动轮基座上,并非是在门体顶端的顶板上安装从动轮的抗辩意见,分析如下:权利要求1中载明门体顶端的顶板上安装有从动轮。

原告襄阳机电在庭审中明确顶板是和门体连接在一起,实际上是门体的一部分。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从动轮是安装在主动轮基座上,和门体是独立两部分。

原告襄阳机电提出门体顶板和主动轮基座是吊顶和龙骨的关系,门体顶板和主动轮基座应属为一体的意见,但龙骨是吊顶的框架,具有支撑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主动轮基座只是在位置上显示是在门体的上方,显然不对门体顶板具有支撑作用,主动轮基座与门体顶板是独立的两个构件。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从动轮安装位置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被告天津西站、研发中心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使用的是平移门,连杆与平移门的联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不同的抗辩意见,分析如下:权利要求1中记载曲柄通过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存在伸缩门,而是三扇平移门。

在门扇旋转时,是通过门扇旋转运动转化成三根连杆联动推拉三扇平移门达到封堵门洞的效果。

原告襄阳机电提出权利要求中并未明确记载连杆的数量的意见,虽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连杆数量,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如果有多个连杆,那就意味着会存在多个伸缩门。

而伸缩门是一端固定,一端伸缩的门体。

如存在多个伸缩门,那如何固定各个伸缩门的固定端,涉案专利中并未解决该技术问题。

故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伸缩门应理解为一扇伸缩门。

对于该伸缩门的理解不应扩大理解为各类样式的门,而应仅限于伸缩门。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平移门及其联接方式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被告天津西站、研发中心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平移门并未固定在门体上的抗辩意见,分析如下: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即伸缩门的固定端与门体联接。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平移门,平移门是固定在滑轨上,而并非与门体联接,如果平移门一端与门体固定,那平移门就无法实现平移的效果。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关于平移门未与门体固定联接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襄阳机电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因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进而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未对原告襄阳机电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

综上所述,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曹 刚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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