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6知民初2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浚县新镇向东来日杂百货门市部,经营场所河南省浚县新镇镇新镇集北段路东。
经营者:孔令伟,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浚县新镇向东来日杂百货门市部(以下简称向东来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被告向东来百货的经营者孔令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鹤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cm;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设计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的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
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向东来百货答辩称,一、2019年2月26日,向东来百货在新乡金佰俪批发市场购进了五种价格不同的皮带各一盒(不限牌子),每盒混装12条,款式各异。
其中有男士带、女士带、学生带共60条,总价660元。
原告于3月9日在向东来百货购买了一条与他们产品标识近似的皮带一条,但向东来百货对这个标识没有印象,因为进货时只是让批发商根据不同款式配的货,可能是批发商在配货时无意中装进了一条、两条与七匹狼标识近似的皮带,因为农村人买皮带并不讲究产品的牌子,只要经济耐用就好。
二、原告让向东来百货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原因是:一是向东来百货是在批发市场进别人的货,并不知情;
二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数量极少,并且只是标识近似;
三是向东来百货在售卖商品时没有提到过牌子,也没有利用七匹狼品牌获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4条的规定,向东来百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发现向东来百货所售皮带中有个别与他们产品标识相近时,如果为了正当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提醒、警告让停止销售,或者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但这个案子没有任何沟通,而是直接起诉,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购货清单,但该清单无印章,亦无销售方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机绣制品、印花的加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销售培训、销售咨询,室内装潢,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百货销售,计算机软硬件服务,对外贸易,对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的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6年1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后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获得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后经商标局批准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2009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获得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后经商标局批准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2019年3月9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姜某和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浚县新镇中心卫生院西200米附近永定线旁的一家门头标示为“向东来百货”的商铺内,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铺付款39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及“SEPTWOLFES”字样的腰带。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2019年5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89号公证书。
另查明,浚县新镇向东来日杂百货门市部的经营者是孔令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河南省浚县新镇镇新镇集北段路东(即浚县新镇中心卫生院西200米附近永定线旁),经营范围日杂百货、塑料制品零售。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腰带的腰带扣上有“奔狼图形”及英文字母“SEPTWOLFES”,腰带无生产厂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向东来百货是否侵害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向东来百货所销售腰带的腰带扣上的“奔狼图形”与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使用的“奔狼图形”及英文字母“SEPTWOLFES”与原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似。
腰带上的“奔狼图形”标识与原告七匹狼公司使用在同类产品上的第933429号驰名商标的图形相似。
被告向东来百货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第933429号驰名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向东来百货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向东来百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鹤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浚县新镇向东来日杂百货门市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浚县新镇向东来日杂百货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浚县新镇向东来日杂百货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