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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六靖镇碧娟首饰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桂09民初15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六靖镇碧娟首饰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流市六靖镇碧娟首饰店;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初15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流市六靖镇碧娟首饰品店,住所地北流市六靖镇民生街0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81MALYWL99T。

经营者:王光明,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与被告北流市六靖镇碧娟首饰品店(以下简称碧娟首饰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碧娟首饰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广西日报》及《玉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长期经营、宣传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企业简称和字号,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对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具有合法在先权利,原告通过对该系列商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注:商标图案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是专业从事“中国黄金”品牌运营的大型专业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超过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

通过原告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经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为在北流市六靖镇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 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三、被告在产品、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案证据以及湖南高院生效判决可以证明“中国黄金”简称及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在知悉、了解原告所属的知名“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碧娟首饰品店未作答辩。

中国黄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黄金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2.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

证据1、2用于证明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控股企业。

3.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

用于证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专用权。

4.2016-2021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声明书。

证据4、5用于证明原告长期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有权单独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6.2019年审计报告。

用于证明原告长期经营“中国黄金”字号及系列商标,市场规模大,在黄金行业的市场占有率高。

7.(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

8.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

9.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

10.盘州市市监局及射阳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7-10用于证明原告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全国各地工商部门均对与被告类似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11.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用于证明“中国黄金”品牌受驰名商标保护,在全国范围内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12.(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

13.(2018)京行终471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2、13用于证明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多次被申请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均维持原告商标有效,“中国黄金”商标及字号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形成较为密切的对应关系。

14.荣誉证书。

15.世界黄金协会证明。

16.中国黄金协会证明资料。

17.宣传资料。

证据14-17用于证明原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多年来,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积累了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处于黄金行业领先地位。

18.(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8246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

19.《中国黄金报》专题报导。

20.百度搜索页面截图。

21.仿冒商标查询结果。

证据19-21用于证明被告明知“中国黄金珠宝”为仿冒品牌仍继续使用,属于恶意侵权行为,其恶意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商誉进行同类产品销售。

22.“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3.第14917504号商标申请情况。

证据22、23用于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商标被驳回注册是因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24.(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10177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品牌加盟店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包括店面门头、装潢、产品标签、产品包装的情况。

25.公证费发票。

用于证明原告因保全被告侵权证据产生的公证费。

26.关于“中国黄金”品牌市场维权服务费的情况说明。

27.维权服务费发票。

28.转账回单。

证据26-28用于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支出。

29.广西部分加盟合同。

用于证明原告2020年在玉林地区许可第三方经营原告品牌的加盟费用为6.5万元/年。

30.关于印发《2019年中国黄金加盟签约政策》的通知。

用于证明原告2019年在全国地区许可第三方经营原告品牌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地级市)为6.5万元/年。

碧娟首饰品店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碧娟首饰品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2011年3月7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4类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装饰品(珠宝)]上分别注册了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原双方签订的授权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至2021年3月6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解除;

甲乙双方为关联企业,乙方为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lod及图”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人,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许可乙方无偿使用该两件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

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乙方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再授权许可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但应当提前通知甲方并进行书面备案;

特别授权乙方对任何损害上述两件商标的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维权事宜;

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许可,即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商标有限期限届满。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许可使用授权书》,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害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近年来,原告为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评比活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等荣誉称号。

原告通过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3日向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8月9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凡共同来到北流市旁边“中国黄金珠宝”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蔡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381元的价格购买了合格证标签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足银手镯和金750转运珠),现场取得《质保单》、商户名称为“北流市六靖镇碧娟首饰品店”的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单原件各一张,以及《检验证书》一张。

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公证员保管,并由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将购买的物品和票据进行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票据均交由蔡凡保管。

公证员助理使用手机对被告的“中国黄金珠宝”门店内、外景及所购物品、票据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

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20年8月18日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824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商品和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红色礼品袋正反两面及外包装盒盖上(里外)均印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足银手镯和转运珠的标签上均标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碧娟首饰品店成立于2015年6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金银首饰、珠宝饰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碧娟首饰品店是否侵害了原告中国黄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如构成侵权,被告碧娟首饰品店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碧娟首饰品店是否侵害了原告中国黄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两枚案涉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案涉两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将 等标识和字样使用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口、店内装潢、黄金饰品的包装袋和包装盒上,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行为使其商品来源与原告相关联,意在攀附原告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商誉,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中国)及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规范性使用。

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于“中国黄金”字样,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多处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字样,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如前所述,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于“中国黄金”字样,且系相关公众对该品牌的通称,加之该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宣传,对该字号亦享有权利。

原、被告销售同种商品,系同业竞争者,被告在其字号上使用“中国黄金”字样,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被告应对其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经营时间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

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西日报》和《玉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流市六靖镇碧娟首饰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66859号和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中国黄金”字样;

二、被告北流市六靖镇碧娟首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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