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1140号原告:绍兴金葵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生态产业园人民东路**(**车间)**。
法定代表人:戴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上林社区八卦四路厂房****H02iv>法定代表人:胡文民。
被告:台州市芷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头岙村iv>法定代表人:邵葱葱。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金葵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优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台州市芷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绍兴金葵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金葵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金葵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