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尧宇,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瓯帆路266号2幢一至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铿丰缝纫设备商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028号自编西面自编南面A、B栋首、二层恒业商贸城南区A栋一楼A55号。
经营者:陈南,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尧宇、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铿丰缝纫设备商行(以下简称铿丰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林尧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上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被上诉人铿丰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尧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科公司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购买机器7500元和公证费3000元),铿丰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7月18日,林尧宇从铿丰商行购买了中科公司制造的钉珠机,并于2018年起诉生产商中科公司,法院认定中科公司构成侵权并赔偿20万元。
2019年9月5日,中科公司书面承诺已停止侵权。
但2019年10月14日,林尧宇发现中科公司仍然纵容铿丰商行销售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恶意重复侵权。
在恶意重复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判决中科公司赔偿4万元,铿丰商行赔偿3万元,判赔金额明显过低。
(二)林尧宇分别在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21日、2020年3月24日、2020年6月19日,持续在中科公司官网做的侵权产品时间戳取证,产品型号为M103,该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一致,外形颜色也一模一样,足以证明中科公司在承诺停止侵权后,还持续在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林尧宇在铿丰商行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中科公司是生产商、铿丰商行是经销商,经销商的销售行为应视为生产商的销售行为,结合中科公司官网的产品宣传时间看,足以认为中科公司在承诺停止侵权后,还在持续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恶意重复侵权。
(四)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库存产品,中科公司和铿丰商行在之前的侵权案件被判立即停止侵权后,理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销毁库存产品)。
但在中科公司、铿丰商行承诺停止侵权后,还能从中科公司、铿丰商行何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中科公司纵容铿丰商行销售自己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科公司、铿丰商行没有执行生效判决,属于恶意重复侵权。
中科公司针对林尧宇的上诉答辩称: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本案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铿丰商行于前案判决生效后销售给林尧宇的,不能证明在前案判决生效后中科公司仍具有生产、销售行为。
林尧宇关于即使是库存产品中科公司仍然构成放任铿丰商行销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铿丰商行应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
且中科公司与铿丰商行在前案后关系恶化,已不具备召回侵权产品的能力,亦无法律规定中科公司具有相关义务。
铿丰商行针对林尧宇的上诉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铿丰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恶意侵权,林尧宇请求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在前案判决生效后不久,是市场上零星散落的库存侵权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铿丰商行2017年从中科公司购买后未售出的,该产品存放在店铺内,因林尧宇的刻意搜索和要求被铿丰商行员工不小心售出,林尧宇在通过前案判决保障了其权益的基础上采用钓鱼方式以期取得利益最大化的做法不应被鼓励。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不高,且铿丰商行与中科公司已无也无往来,无库存和收益,未对林尧宇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构成对中科公司的重复诉讼,应当驳回林尧宇对中科公司的起诉。
(2017)粤73民初2989号判决书认定中科公司授权铿丰商行在广州地区负责嘉科牌M103全自动钉珠机、M106多功能装饰扣机等相关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并据此认定铿丰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林尧宇据此起诉中科公司(2018)浙02民初928号判决载明了上述授权事实并载明中科公司曾经向铿丰商行出售多台型号为M106、M103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科公司宣传册上展示型号为M106、M103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8)浙02民初928号判决适用法定赔偿判决中科公司赔偿林尧宇20万元,该判决金额已包含本案被诉M103型号产品。
该判决生效后,中科公司已经了履行判决义务。
在此基础上,林尧宇再次起诉中科公司构成重复侵权。
(二)原审判决中科公司承担40000元经济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已被前案囊括,不应当再判决中科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其次,铿丰商行在被诉后必然清楚产品侵权的技术特征所在,其有能力自查自纠,无需中科公司制止其销售侵权产品。
且原审判决亦认定铿丰商行应当有能力亦有义务对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进行判断。
再次,在产品售出后中科公司无法召回,也没有召回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当的扩大了制造者的责任。
同时,中科公司在前案中已与铿丰商行关系恶化,无法掌握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无能力召回被诉侵权产品。
在铿丰商行可以自行使用其他配件替换被诉侵权配件的情况下也无必要召回被诉侵权产品。
复次,被诉侵权产品据铿丰商行所称为长期闲置产品,不存在中科公司放任市场流通问题,是由于铿丰商行的疏忽导致再次销售而非中科公司。
最后,即使中科公司存在过错,其过错不应当高于铿丰商行,铿丰商行作为新侵权事实发生的直接过错方和交易获利方,理应承担更高赔偿责任。
林尧宇针对中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间在前案判决生效后,距离提起前案诉讼已过去两年多,仍有侵权产品销售,足以证明中科公司至少是放任的态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应当由中科公司举证证明,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铿丰商行针对中科公司的上诉述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M103,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M106。
林尧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林尧宇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中科公司、铿丰商行侵害林尧宇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11;
2.判令中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判令铿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中科公司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包括林尧宇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购买机器费用7500元和公证费3000元),铿丰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铿丰商行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林尧宇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中科公司一审答辩称:林尧宇曾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提起诉讼,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前案诉讼之前销售给铿丰商行,相关权利义务均在前案中体现。
林尧宇再次向中科公司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另,林尧宇在中科公司网站上获取相关产品图片,但该图片仅体现产品外观,产品内部结构均已升级完善,中科公司举证证明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款产品。
铿丰商行一审答辩称:1.铿丰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铿丰商行没有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不构成重复侵权。
3.即便认定侵权,林尧宇主张100万元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4.铿丰商行与中科公司仅在客观上属于缝纫设备产业上下游关系,不能由此推定存在共同侵权主观故意,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林尧宇于2014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458079.2,该专利至今有效。
林尧宇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相应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转盘主体、旋转桨和出珠件,其中:所述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
所述旋转桨安装在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内;
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底部设置有固定孔,所述出珠件套接在所述固定孔内,所述出珠件设置有出珠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珠孔偏心设置在所述出珠件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珠孔穿过所述出珠件的上表面和下表面的距离最短。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珠孔的孔径为2mm-15mm。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孔上表面的绝大部分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所述固定孔上表面的一小部分被所述凹槽的侧壁遮挡,所述转盘主体由上往下的垂直投影来看,所述凹槽的侧壁的阴影遮挡了所述固定孔的一小部分。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任一项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为圆形凹槽,所述凹槽的内底面从外沿到内部逐渐向上倾斜。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珠件的上表面从靠近出珠孔的一侧到远离出珠孔的一侧逐渐向上倾斜。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珠件的上表面的倾斜角度小于或等于所述凹槽的内底面的倾斜角度。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螺栓,所述转盘主体的侧壁上设置螺栓孔,所述螺栓孔直通所述固定孔,所述固定螺栓通过所述螺栓孔旋钮固定所述出珠件。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桨的桨叶为软塑料片制成。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9)粤广广州第208562号公证书记载:林尧宇委托代理人陈永玉于2019年10月14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和陈永玉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028号恒业丰针车城南区A55铺,名称为“铿丰特种机商行”的商店。
陈永玉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上述店铺内提走其提前订购的炮珠机设备一台,并支付除定金500元外的设备价款7000元,同时获得订货单、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在上述店铺取得的设备以及订货单、名片分别封存,交由陈永玉保管。
林尧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于2020年3月24日通过可信时间戳对中科公司网站展示型号为M106的全自动多功能钉珠机、型号为M1001的全自动钉珠机、型号为M1002的全自动多功能钉珠机、型号为M102的全自动双头钉珠机、型号为M1004的全自动加长双头钉珠机的页面进行取证,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21日、2020年3月24日及2020年6月19日分别通过可信时间戳对中科公司网站展示型号为M103的全自动钉珠机的页面进行取证。
一审庭审中,林尧宇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封条,封条完整。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并通电开机,电子屏幕显示产品型号为“103全自动四爪钉珠机”。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林尧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4、6-11的保护范围。
中科公司、铿丰商行对林尧宇关于权利要求1-4、7-11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但一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孔上表面绝大部分设置在凹槽底部的内边缘,而非外边缘,与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林尧宇就涉案专利曾于2017年8月在原审法院起诉铿丰商行专利侵权,于2018年5月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科公司专利侵权,两案均涉及(2017)粤广广州第141790号公证书中的灰色款侵权产品。
原审另查明,中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圣明,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机械的制造、销售。
铿丰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南,注册于2007年1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编制、缝纫日用品批发;
缝制机械批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
林尧宇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林尧宇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林尧宇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铿丰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中科公司、铿丰商行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林尧宇系在原审法院(2017)粤73民初2989号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928号判决生效之后,再次将中科公司、铿丰商行诉至原审法院。
虽然前后诉的当事人基本相同,但据以提起后诉的证据是取证于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3月24日的中科公司网页,以及公证取证于2019年10月14日的铿丰商行销售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为前诉判决生效并执结完毕后新发生的事实,即前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故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为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会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因此,林尧宇起诉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林尧宇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科公司、铿丰商行对权利要求6中的“所述固定孔上表面的绝大部分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技术特征有异议。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孔上表面绝大部分同样设置在凹槽底部的外边缘,一小部分被凹槽侧壁遮挡,与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中科公司、铿丰商行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铿丰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具有过错。
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2017)粤73民初2989号案涉案产品均为钉珠机,同样来源于中科公司,铿丰商行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产品型号不同,其并不具备判断是否侵权的能力,但是,无论前后诉涉案产品型号是否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铿丰商行均应对来源于中科公司的钉珠机产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况且,铿丰商行作为中科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负责前后诉涉案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即使两产品型号不同,铿丰商行作为授权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提供者,应当有能力亦有义务对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进行判断。
综上,虽然铿丰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科公司,但铿丰商行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中科公司、铿丰商行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内容、铿丰商行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嘉科”字样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铿丰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系中科公司制造并销售给铿丰商行。
中科公司、铿丰商行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中科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2017年间制造、销售给铿丰商行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已在前诉中明确,林尧宇在本案中起诉中科公司属于重复诉讼。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显示生产日期,不能明确产品的生产日期及销售日期。
其次,人民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侵权人不得再从事相关的侵权行为。
中科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授权人,具有制止经销商继续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召回侵权产品的义务和能力。
但中科公司非但未提供其通知授权经销商铿丰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还辩称其没有义务强制要求铿丰商行退回产品或停止销售,对于其关于钉珠转盘为可更换的零部件的主张,亦未见中科公司举证证明曾协助铿丰商行对库存侵权产品相应零部件进行改造,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是2017年的产品,中科公司对其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市场流通持放任态度,直接导致新的侵权事实发生,存在过错。
至于林尧宇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其并未举证证明铿丰商行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提交的时间戳取证网页虽显示中科公司在网站上展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但无法清晰显示钉珠机转盘的技术特征,不能进行技术比对。
并且,由于被诉侵权方案系应用在钉珠机设备其中一个零部件上,中科公司也主张在前诉起诉后就对该部件相应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改进,而中科公司作为专门的钉珠机制造商,具备该领域的技术本领,在被前诉确定侵权后,其作为理性主体,亦有动力、有能力重新改进钉珠机转盘以规避侵权,中科公司其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珍珠筒”的实用新型专利也可从侧面佐证中科公司对技术方案进行改造的事实。
因此,在林尧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科公司网站展出的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实际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林尧宇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林尧宇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实中科公司、铿丰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中科公司和铿丰商行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并考量涉案专利对整台设备的技术贡献率等因素,同时考虑林尧宇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公证费、购买机器费用、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定中科公司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铿丰商行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此外,鉴于中科公司、铿丰商行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林尧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者彼此的行为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支持,亦不能证明二者主观上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因而对林尧宇要求中科公司、铿丰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中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专利号为ZL201410458079.2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铿丰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专利号为ZL201410458079.2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中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40000元;
四、铿丰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30000元;
五、驳回林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林尧宇负担4278元,中科公司负担4784元,铿丰商行负担47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原审判决侵权责任认定是否有误。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也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7)粤7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和(2018)浙0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与(2017)粤73民初2989号和(2018)浙02民初928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明显不是同一时间,且在(2018)浙02民初928号案件中林尧宇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本案中林尧宇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均不完全一致,同时,本案中林尧宇还以前案生效后的中科公司官网资料起诉中科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因此,前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原审判决侵权责任认定是否有误 中科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赔偿数额已在前案中予以考量,其对本案被诉销售行为的发生无能力亦无义务制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高于销售商铿丰商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林尧宇则认为在前案判决生效且中科公司承诺停止侵权的行为下,仍能够从市场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中科公司、铿丰商行是恶意重复侵权,原审判决金额明显过低。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案二审裁定日期为2019年7月7日,中科公司履行前案判决义务书面承诺停止侵权的时间为2019年9月5日,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钉珠机设备,结合生产钉珠机设备所需时间、一般正常商业交流流程及交易所需时间、中科公司在前案被诉后针对钉珠机转盘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林尧宇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中科公司在前案判决生效、其承诺停止侵权后又生产、销售的主张,与常识不符,且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故对其关于中科公司存在恶意重复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前案判决中关于中科公司与铿丰商行间还有M103型号产品的交易和相关宣传中具有M103型产品的记载是对客观事实的相应记载,但前案判决中并未对本案涉及到的铿丰商行在本案新发生的销售行为的处理认定,其赔偿数额并未包含该新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因此,中科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赔偿数额已在前案中予以考量且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铿丰商行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前案诉讼后都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判断的能力和义务,中科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更有能力和义务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铿丰商行的相关注意义务的提高不意味着中科公司义务的降低。
中科公司作为生产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有掌握其流向的可能,在已有相关产品被认定为侵权的情况下,有义务避免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给权利人带来扩大的损失。
中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前案判决生效后,采取过告知下游生产企业停止销售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进行产品召回或对产品相关配件进行更换等避免扩大损失的措施,原审法院认定其对产品流通持放任态度、存在过错无误。
但是,林尧宇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科公司存在纵容铿丰商行销售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林尧宇提出的中科公司、铿丰商行属于恶意重复侵权的主张,亦欠缺事实依据。
最后,本案中林尧宇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中科公司、铿丰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对整台设备的技术贡献率、林尧宇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公证费、购买机器费用、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结合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周期情况及可能造成过的损失,酌情确定中科公司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铿丰商行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尧宇、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0元,由林尧宇负担13100元,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6日 涉案专利 “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10458079.2) 关键词 发明专利;
重复诉讼;
损害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尧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铿丰缝纫设备商行。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专利号为ZL201410458079.2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市海珠区铿丰缝纫设备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专利号为ZL201410458079.2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40000元。
四、广州市海珠区铿丰缝纫设备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30000元。
五、驳回林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赔偿的判定 裁判观点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