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1606号 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8204123R,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五福天星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兰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歌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70992324L,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万达路**)v> 法定代表人:施叶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歌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573811号、第18901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是国内知名的汽车维修连锁加盟服务企业。
2005年7月13日,原告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维修、汽车清洁、车辆润滑、车辆抛光等”上申请注册商标“小拇指”及图形,后于200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774721号。
原告此后还申请了“小拇指”商标、“SUREMOOV”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通过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成立以来,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投入研发新技术、持续为消费者提供快速、高效、安全的汽车维修、保养、清洁等服务,以及多年来持续的广告投入,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陆续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2007年,被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名优品牌战略促进会、中国名牌企业管理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品牌,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多次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2013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9年、2012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服务名牌,2008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年、2011年、2012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服务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2011年、2012年、2014年、2016年、2017年被浙江省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优秀特许品牌,2016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15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2017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16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15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18年被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认定为中国影响力汽修连锁三强品牌,2018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优秀特性品牌数字化创新奖。
原告凭借优质的服务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全国拥有数量众多的加盟店。
正因如此,被告在其加盟合同到期后,为了攀附原告的知名度,在其店面内外装饰装潢上使用“小挴指”商标及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原告为此申请证据保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杭州萧山歌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合法注册了“小挴指”商标,并合法使用,被告未使用原告的“小拇指”商标,未侵犯“小拇指”的权益,不存在主观恶意。
原告未提供承诺书原件且签名非被告本人。
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9)浙桐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第657388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2.(2019)浙桐证民字第80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第1890168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3.(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313号公证书;
4.(2019)浙桐证民字第84号公证书;
5.(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295号公证书;
6.(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416号公证书;
7.(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67号公证书;
8.(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3914号公证书;
9.(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3910号公证书;
10.(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66号公证书;
11.(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74号公证书;
12.(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68号公证书;
13.(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69号公证书;
14.(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294号公证书;
15.(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76号公证书;
16.(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292号公证书;
17.(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415号公证书;
18.(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3911号公证书;
19.(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72号公证书;
20.(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319号公证书;
21.(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3913号公证书;
2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414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3-22用于证明原告商标及企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的事实。
23.(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47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24.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部分合理支出。
25.商标详细内容、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及被告承诺赔偿300000元的事实。
26.历年加盟合同,以证明被告加盟期间的加盟费、品牌使用费、进货数量以及约定违约金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
证据25没有提供原件,商标详情打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书上的签名非被告委托代理人本人所签,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证据26的合同无异议,但均系前一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签署的加盟合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2、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另作评述;
证据25,商标详细内容虽系打印件,但与官网信息及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信息相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承诺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小挴指”商标注册证,以证明被告系“小挴指”商标的注册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商标注册类别系第12类,但被告使用在汽修服务项目上,未使用在核定项目上。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汽车玻璃修补、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的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等;
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汽车配件,润滑油;
货物进出口等。
2009年2月28日,兰建军被核准在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汽车保养和维修、汽车清洁、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抛光、飞机保养和修理”上注册“小拇指”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4774721号,2016年8月27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1年4月14日,兰建军被核准在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上注册“小拇指”商标,注册号为第6573881号,2016年8月27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7年2月21日,原告被核准在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上注册“SUREMOOV”商标,注册号为第18901688号。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多年来的发展以及持续的广告投入,“小拇指”品牌通过其直营店和加盟店在汽车维修领域的持续使用及宣传,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陆续获得了众多荣誉:2015年1月,“小拇指”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2013年、2014年,“小拇指”及图形商标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
2007年,原告的小拇指汽车微修品牌被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名优品牌战略促进会、中国名牌企业管理委员会授予“中国驰名品牌”;
2009年、2012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服务名牌;
2015年、2018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小拇指”被浙江省连锁经营协会评为当年浙江省优秀特许品牌;
2018年,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认定“小拇指”为2016-2017年度中国影响力汽修连锁三强品牌。
此外,原告在商务部作了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备案,在全国拥有数量众多的加盟店。
2019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友飞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杭州市门面上标示着“小挴指”字样的汽车维修店内,邹友飞对该汽修店内外的部分现状进行拍照,得照片20张。
保全行为结束后,现场拍摄所得照片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彩色打印,公证书所附照片20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5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4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万达北路100号的两个门面,左边门面上方招牌上文字为“平安车险授权服务单位杭州萧山歌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商号字体较小,右边门面上方招牌上为特大号文字“小挴指”;
门口外墙悬挂一标牌:小挴指服务电话:8230×××9;
店内的工时表抬头均注明“小挴指”三字;
店内微信支付的二维码下方文字为“闻堰小挴指”;
店内使用的名片抬头为“小挴子SUREMDDV汽车维修萧山闻堰镇连锁中心”。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
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
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赵春新,包松木系赵春新的配偶。
包松木曾于2009年3月26日在萧山区家个体工商户,名为:杭州萧山闻堰镇久木汽车维修服务部,现已注销。
2008年7月,包松木即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原告独家授予包松木在杭州市萧山区合法经营一家“小拇指”品牌汽车维修连锁中心,包松木支付一次性加盟金70000元,另需每年支付品牌使用费及广告宣传分担金。
2011年8月,包松木以杭州萧山闻堰镇久木汽车维修服务部(地址与被告地(地址与被告地址相同年期《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因续签合同,免收加盟费、保证金、广告基金,仍需每年支付品牌使用费。
2014年、2015年、2016年,包松木均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续签一年期《特许连锁经营合同》,每年支付品牌使用费,并约定每年最低进货额。
2016年1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赵春新变更为施叶英。
上述特许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到期,此后未续约。
因被告未及时撤除原告的商标、招牌等标识,原告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后,被告对“小拇指”标识进行了拆除。
被告于2018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小挴指xiaomeizh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2类:防滑链、汽车刹车片、汽车轮胎、汽车、汽车保险杠,注册号为第23668197号。
被告声称其在合法注册了“小挴指xiaomeizhi”商标后,才悬挂、使用了本案被控侵权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名片上突出使用了“小挴指”标识,经比对,被告门店使用的被控“小挴指”标识与原告第6573881号注册商标“小拇指”两者字形、读音近似,被告门店使用的名片上“小挴子SUREMDDV汽车维修萧山闻堰镇连锁中心”中的字母“SUREMDDV”与原告第18901688号“SUREMOOV”商标字形近似,构成商标近似,加上被告门店原本就是原告“小拇指”品牌汽车维修连锁加盟店之一,近年内才结束加盟关系,其主观上明显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如此“傍名牌”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系合法使用其获准注册的“小挴指”商标,但被告获准注册的“小挴指xiaomeizh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仅限于第12类:防滑链、汽车刹车片、汽车轮胎、汽车、汽车保险杠,本案中,被告并非在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项目上使用注册商标,而是在汽车维修和保养的服务类别上使用“小挴指”商标,该行为不是对其“小挴指”商标的合法使用,不受法律保护。
另被告使用与原告第18901688号“SUREMOOV”商标极为近似的“SUREMDDV”标识也没有合法权利来源。
故被告辩称其系合法使用自己的“小挴指”商标,未侵犯原告的“小拇指”商标权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在与原告案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重叠的范围内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将现有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店招、广告牌、名片、收银标识进行撤除、更改。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主张,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退出原告连锁加盟后发生“傍名牌”的侵权行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当地消费水平,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
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显然有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8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歌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杭州萧山歌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杭州萧山歌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萧山歌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