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03民初1137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号。
经营者:屈小丽,女,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巷XX号楼XX单元XX楼XX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与被告经营者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在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原告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辩称,自接到诉状后就再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不知道所出售的涉案刀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法辨识涉案刀片的真假,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就“啄木鸟”图文标识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05690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07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7月20日。
2019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XX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街的“公牛插座领导者 XX店”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三盒,并用微信支付15元,获得该店票据。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及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的刀片三盒及“票据”一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从上述物品中抽出二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就上述过程,江西省南昌市XX城公证处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了(2019)XX城XX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图文标识中的汉字部分“啄木鸟”和图案“啄木鸟”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啄木鸟”的图文标识高度相似。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的问题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行为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图文标识中的汉字部分“啄木鸟”和图案“啄木鸟”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啄木鸟”的图文标识高度相似。
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易区分,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生产者等混淆、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福达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