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终9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翼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陈灿敏,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翼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翼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农机设备及配件,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上诉人并非专业人员,对所售产品真假、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也没有鉴别能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或上诉人获得利益,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的证据。
案涉产品销量较小,销售范围地域狭小,销售价格低廉,利润空间较小,且上诉人不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没有主观上的恶意。
被上诉人潍柴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潍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翼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翼龙公司赔偿因销售侵权商品给潍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包括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判令翼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知名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潍柴公司拥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潍柴公司派人在翼龙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潍柴公司“”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翼龙公司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翼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潍柴公司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潍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潍柴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柴公司于2004年1月21日受让取得注册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内燃机配件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26日,辽宁省公证处根据潍柴公司的申请,来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国瑞汽配城,在标有“沈阳市翼龙工程器械有限公司大中小型装载机配件”的门市,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盒,支付价款30元,当场取得销售单及名片。
整个购买过程由辽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所购物品及销售单、名片由公证员封某拍照。
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2017)辽证民字第5921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潍柴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实物为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机油滤清器滤芯)。
经比对,翼龙公司所售机油滤清器滤芯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潍柴公司的第1705556号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与厂家生产的正品相比有所区别:1.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防伪标签;
2.正品实物上端有三行字码,分别代表配套厂家编号、产品型号编号、生产日期编号,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三行字码。
另查明,翼龙公司成立日期于2014年7月2日,核准经营范围:农机设备及配件,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润滑油(桶装),机油(桶装),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潍柴公司享有注册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翼龙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潍柴公司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潍柴公司生产正品不同,系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翼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来源,也未能证明其对所售机油滤清器滤芯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潍柴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潍柴公司要求翼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因潍柴公司未能提供其遭受的损失及翼龙公司所获利的具体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翼龙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特殊性质、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翼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沈阳市翼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翼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因潍柴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翼龙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翼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沈阳市翼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沈阳市翼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杨审判员 邰越群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