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椿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04刑初932号
案件名称王椿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椿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刑初93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椿,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熙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9〕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椿判处十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椿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王椿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被害单位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组装螺杆式盐水机组1台,并在贴上印有“King”图案、“kingair”英文文字,“国祥空调”文字等注册商标的铭牌后,以人民币79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明池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王椿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椿已赔偿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椿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椿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代表陈红波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工商登记材料,购销合同及设备技术方案,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支付转账记录,电路图,用户手册,发票,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缴款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椿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缴财产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椿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现暂存在本院的被告人王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芳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乙芸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