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1民初792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男,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圆,男,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思莫客烟酒销售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
负责人:宋墙。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思莫客烟酒销售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冯 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