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678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高速公路**桥西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院内4厅**经营者:叶辛刚,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以下简称叶辛刚粮油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被告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原告在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两盒,该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特产”字样。
被告上述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文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叶辛刚粮油经销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销售的大米就是五常的大米,被告有相关的授权和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五常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五常”汉字及其拼音“WUCHANG”和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十类大米、大米制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该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三十类大米,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管理规则,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符合该管理规则规定的品质特征和加工标准;
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
2019年3月12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于某以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常嗣晨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的叶辛刚粮油经销处(门头标有“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电话13682160118186026829534厅403405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常嗣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稻花香五常特产礼盒两件,并利用手机支付宝付款65元。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地点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包装盒正面、背面均标有醒目的“五常特产”,包装盒正面下侧图标内标有“五常大米”、“五常大米国家地理标识保护产品”。
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辛刚,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粮食)、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庭审中,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称涉案大米系其从天津市河北区鑫瑞鸿福粮食批发部合法购进,并提供了付款凭证、购物单据等证据。
据此,原告申请追加天津市河北区鑫瑞鸿福粮食批发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天津市河北区鑫瑞鸿福粮食批发部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天津市河北区鑫瑞鸿福粮食批发部的追加申请,申请不再追加天津市河北区鑫瑞鸿福粮食批发部为本案被告,法庭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明商标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系证明商标,即证明大米的特定生产区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大米具有《“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载明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大米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大米确出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大米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法律责任。
公证取得的大米外包装盒显示,涉案大米外包装上使用的“五常大米”字样与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相同,突出使用的“五常特产”中“五常”字样与第1607996号五常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已构成商标近似,且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大米商品为同类商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相关公众会据此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五常大米特定产区。
叶辛刚粮油经销处作为大米批发兼零售经销商,对五常大米的市场知名度、认知度和销售价格应当知晓,在其购进“五常”大米时,应当核对供货商的相关身份信息和商品的合法来源。
叶辛刚粮油经销处辩称所销售大米有合法来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河北区鑫瑞鸿福粮食批发部购进,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被告叶辛刚粮油经销处应当就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立即停止侵害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800元;
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刘洪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