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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付克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543号
案件名称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付克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付克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543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克平,男,195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梅,女,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付克平女儿,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诉被告付克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付克平的委托代理人付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付克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梦达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付克平赔偿梦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付克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梦达公司是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付克平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梦达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并在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产生混淆,损害了梦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付克平答辩称:梦达公司在徐州没有代理商,因此不会产生损失,其要求付克平赔偿20000元没有依据,且梦达公司没有提供公证取证的购物小票和完整的录音录像资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净化剂、杀虫剂、蚊香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22年7月27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梦达公司。

2019年6月1日,何开达与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王某来到付克平经营的“富豪洗化”(门头显示)店铺,何开达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6元购买了“杀虫气雾剂”一瓶和若干“苍蝇贴”,被控侵权“杀虫剂”的瓶体上突出使用了“一扫光”标识,瓶体上显示的生产者不是梦达公司。

付克平认可被控侵权杀虫剂系其实际销售的,但认为梦达公司没有提供公证购买的完整录音录像,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

另查明:原告梦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付克平是否实施了侵害梦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梦达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付克平是否实施了侵害梦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从付克平处购买的事实,是经过合法公证程序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付克平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实际销售,但主张梦达公司应提供公证时完整的录音、录像资料,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付克平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杀虫剂,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一扫光”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且产品上载明的生产厂家不是商标权人梦达公司,显属侵权商品。

付克平销售被控侵权杀虫剂的行为,侵害了梦达公司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付克平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付克平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梦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梦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付克平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付克平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付克平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等因素,依法确定付克平赔偿梦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克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付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克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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