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8500号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罕布什尔斯特萨姆多梅大道200号。
诉讼代表人:KristineE.Marvin,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国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庆华,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柏岚公司)诉被告郦庆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添柏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国艳,被告郦庆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柏岚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鞋、服装、手表等户外产品的设计制造商,始创于1918年,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产品设计新颖、坚固耐用、功能性强等特点,同时也体现了年轻、活泼、粗犷、结实、实用等特色,因此,经过原告的努力推广,原告的“”、“”、“”等商标及品牌影响遍及全球。
1989年9月10日,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36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长筒靴、靴子、运动靴等。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使用,并通过媒体广告、明星代言等方式大量宣传上述商标。
原告的产品由于外观漂亮、生产工艺独特,并能经受极端多变的天气情况、丰富多样的地貌环境的考验,拥有极高的国际美誉度,产品遍及世界90多个国家和地区。
非常多的国内外明星均对原告的品牌青睐有加,美国著名流行歌手MariahCarey和WhitneyHouston非常钟爱Timberland品牌;
国际巨星周润发先生是该品牌的拥趸,他自拍摄第一部电影《阿郎的故事》始就与Timberland结下渊源;
香港著名影星任达华、当红歌手李克勤以及影视红星古天乐等都一直追随该品牌;
在亚洲,Timberland更被评为“日本最佳男士休闲品牌”。
近些年,随着原告的品牌在中国的影响力不断扩大,某些厂商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制造销售假冒、仿冒原告“”品牌的鞋等产品,并在市场上予以大肆销售。
本案被告郦庆华就是上述假冒、仿冒产品生产、销售者之一。
2018年4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郦庆华在淘宝网上存在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鞋的行为,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完全抄袭原告商标的使用方式。
原告对此已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郦庆华生产销售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使被告郦庆华的侵权行为长期持续,其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郦庆华、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2、被告郦庆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郦庆华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60元,照片冲洗费27元,购物费168元)。
庭审中,原告添柏岚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添柏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2016)粤广白云第14429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添柏岚公司系第36114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网页资料(网络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商标在中国乃至全世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系户外产品中深受消费者喜爱的品牌。
3、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8)浙温证内字第2821号公证书一份。
4、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8)浙温证内字第3294号公证书一份。
5、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8)浙温证内字第292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件。
6、户籍信息一份。
7、淘宝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
证据3至7,共同证明被告郦庆华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及两被告的主体信息。
8、公证费发票三份。
9、律师费发票一份。
10、购物付款记录一份。
证据8至10,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被告郦庆华答辩称:涉案淘宝店铺“花语浓品牌折扣商城”由骊庆华经营,期间很少有流量和成交,部分产品通过阿里巴巴一键代发,原告诉称的涉嫌侵权的商品也系通过阿里巴巴代发,该代发店铺是经过阿里巴巴认证的企业。
阿里巴巴作为全球最大的B2B供应商平台一直是受信赖的平台,平台的厂家显示自主品牌并经认证,厂家都是合法合规企业,且为诚信通资质认证企业,涉案商品的厂家的品牌为“鑫丝漫”,涉案商品的鞋底标注“xinsiman”,鞋帮面上使用“一颗大树”装饰图案;
郦庆华不知道该图案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也未主动告知侵权事项;
2018年4月,原告在涉案淘宝店铺购买鞋商品作为证据,其后却没有联系店铺。
涉案店铺除原告购买的涉案鞋商品外,无其他成交记录。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1、郦庆华未侵犯原告商标权,涉案店铺只是通过阿里巴巴代销合法厂家的商品,一键铺货,进货渠道和厂家均合法,没有生产涉案商品,也没有库存;
原告应与生产厂家解决侵权事项。
2、原告要求郦庆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赔偿维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店铺仅销售一双鞋,获利极少;
且郦庆华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代销权,由厂家一键代发,郦庆华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而凭原告的证据,生产厂家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其包装、两者图案不同,不能判定侵权。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郦庆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诚信通企业认证截图一份。
2、一键代发订单信息截图一份。
3、1688平台之“鑫思漫鞋厂”店铺涉案商品快照页面一份。
4、“鑫思漫鞋厂”店铺购货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各一份。
5、阿里巴巴关于诚信通会员的解释(网络打印件)一份。
6、商标注册证一份。
7、收据一份。
证据1至7,证明涉案商品由阿里巴巴的卖家“鑫思漫鞋厂”发货,商品品牌为鑫思漫,涉案商品由生产厂家直接发货给原告,郦庆华没有经手。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本案原告在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4、商品下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对原告添柏岚公司,被告郦庆华、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添柏岚公司提交的证据,郦庆华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页面的信息由厂家提供,涉案商品由阿里巴巴一键代发。
对证据1、2,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至7,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存在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8、9、10,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郦庆华提交的证据1、3、4、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信息无法核实,证据3系鑫思漫店铺展示的商品信息,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郦庆华与生产厂家间的订单,该订单与本案订单非同一订单,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
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并认为商家“鑫思漫鞋厂”向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传信息,其应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责任,1688平台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单与郦庆华向1688平台商家“鑫思漫鞋厂”购货的订单,两份订单的商品、价格、发货人、收货人、运单号相关联,且郦庆华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郦庆华提交的证据认定有效。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郦庆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添柏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6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长筒靴;
鞋;
鞋底;
硬底软鞋;
靴子;
运动靴;
旅行靴;
雨靴;
鞋子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
百度百科中介绍,Timberland(添柏岚)是全球领先的户外品牌,对每一个真正热爱户外的人而言,添柏岚是一个真实可靠、可持续发展的户外品牌,通过提供创新的,经过户外考验的,外观漂亮而且经久耐用的装备,让你得到最丰富的户外体验。
这家成立于1918年的美国波士顿的公司创业初期是一家专业制鞋公司。
1952年,公司的创立者NathanSwarts收购了Abington鞋业公司50%的股份;
1955年,Nathan买下其余的股份,由其第二代接管公司,并在以后的10年成长为全美最成功鞋业公司。
1973年,Swartz家族建立了Timberland品牌;
70年代,他们采取独特的制鞋技术,生产出世界上第一双鞋底和鞋面无需缝线的鞋,鞋底和鞋帮的完全铸合,造就了真正意义上的防水鞋。
1973年,品牌改名为Timberland,名字源于他们制造的最受欢迎的一款防水靴的品牌。
1978至1979年,Timberland开始生产休闲鞋和船鞋,结束了其单一生产靴子的历史。
从80年代起,Timberland逐渐成长为一家国际品牌,并开始生产服装,女鞋,背包等,并创建了广受赞誉的TimberlandPRO工作系列鞋。
经过近30年的努力,Timberland已遍及世界90多个国家,Timberland制作的鞋无论是在设计,质量,坚固耐用还是功能性方面堪称世界一流。
2018年4月11日,添柏岚公司的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国艳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曾国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花语浓品牌折扣商城”的店铺,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2017秋冬新款马丁靴欧美风真皮女靴平底系带皮靴大黄鞋短靴女鞋,¥168.00,已售0件”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2017秋冬新款马丁靴欧美风真皮女靴平底系带皮靴大黄鞋短靴女鞋,价格:168.00,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库存19979件;
宝贝详情显示“品牌:鑫丝漫,货号:989,品名:马丁靴”,其售后服务中宣称“花语浓所售商品均为品牌授权,工商备案,品质正品保证”;
该代理人付款16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店铺:花语浓品牌折扣商城,卖家信息昵称:85flash,真实姓名:郦庆华,订单编号133890991541218735”。
同年4月16日,在温州市马鞍池东路254号公证处门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曾国艳从快递人员处签收一件“圆通速递”包裹(运单号889067080602715074);
曾国艳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重新进行封存,封存物交曾国艳保管。
当日,曾国艳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登陆淘宝会员名“shushuoxinguang”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133890991541218735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85flash,真实姓名:郦庆华,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9067080602715074,收货地址:曾国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254号”。
该公证处为前述公证出具了(2018)浙温证内字第2821、2920、3294号公证书。
添柏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60元。
庭审中,本院对添柏岚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拆封查验,内有:圆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889067080602715074)一份,鞋子一双,鞋盒一个;
鞋盒上标注“MADINGXUE”;
两只鞋的鞋帮处标有被控侵权的“图案”标识;
详情单显示收货人及收货地址“曾国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254号”。
该双鞋商品无生产者信息。
添柏岚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鞋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被告郦庆华当庭登陆淘宝卖家“85flash”的后台数据,通过关键字“马丁靴”对成交的订单进行搜索,显示共有两笔订单,其中一笔为添柏岚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两笔订单的成交额均为168元。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郦庆华确认淘宝会员“85flash”开设的淘宝店铺“花语浓品牌折扣商城”由郦庆华注册并经营。
添柏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若干。
再查明,2018年4月11日,郦庆华以淘宝会员“85flash”向1688平台的卖家“鑫丝漫鞋厂”购买货品名称为“2017秋冬新款马丁靴欧美风真皮女靴平底系带皮靴大黄鞋短靴女鞋(货号989)”的鞋一双,郦庆华付款96.50(含运费6.50元),该交易的订单号为147093012878008621,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编号:889067080602715074,收货地址:曾国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254号”。
卖家“鑫丝漫鞋厂”的经营人为温州市欧海鑫丝漫鞋业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2日,温州市欧海鑫丝漫鞋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花语浓品牌”女鞋店购买989款鞋子款9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添柏岚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侵权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添柏岚公司合法取得第36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郦庆华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的鞋商品在鞋帮处使用的“图案”标识与第361147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添柏岚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鞋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鞋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添柏岚公司第36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郦庆华销售前述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郦庆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郦庆华在店铺页面宝贝详情中介绍“品牌:鑫丝漫”,其在售后服务中宣称“花语浓所售商品均为品牌授权,工商备案,品质正品保证”;
但添柏岚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表明涉案商品无生产者、无地址、无联系方式的信息,显属三无产品,亦无“鑫丝漫”品牌信息,该些信息属凭直观能感知的信息,显然郦庆华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难以证明郦庆华在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权商品,虽然涉案商品系郦庆华从温州市欧海鑫丝漫鞋业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但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郦庆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郦庆华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添柏岚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添柏岚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168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2、郦庆华系销售者,经核查,涉案店铺仅成交二笔订单,成交额为336元;
3、添柏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60元、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郦庆华赔偿添柏岚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添柏岚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郦庆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郦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5元,由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6元,由被告郦庆华负担1579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郦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郦庆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