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40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华柱,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初中文化,住恩平市。
辩护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启慧,男,1974年6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宜州市。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杨惠连,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4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华柱及辩护人周静、被告人潘启慧及辩护人杨惠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起,袁某生(在逃,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白沙路1号设立仓库并雇佣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三人开始通过手机微信平台销售假冒3M公司注册商标“3M”(商标注册证号884963)的胶带。
其中,袁某生是老板,负责进货;
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负责送货及收款。
2019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对深圳市宝安区白沙路1号105、106仓库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并当场查获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带及标贴一批。
经核查,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自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共通过手机微信平台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带共计人民币295633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带共计471卷,总价值约人民币2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华柱承认控罪,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周静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梁华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梁华柱与潘启慧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只对其本人销售的部分承担罪责,被告人梁华柱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启慧承认帮袁某生送货,辩称自己一开始不知情是假货,后面才有所怀疑。
辩护人杨惠连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潘启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潘启慧的犯罪金额应当单独计算,且应当减除泡棉的销售金额,被告人潘启慧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美国3M公司是“3M”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号为第884963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7类。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自2017年起,袁某生(在逃,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白沙路1号设立仓库并雇佣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三人开始通过手机微信平台销售假冒3M公司注册商标“3M”(商标注册证号884963)的胶带。
其中,袁某生是老板,负责进货;
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负责送货及收款。
2019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对深圳市宝安区白沙路1号105、106仓库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并当场查获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带共计471卷及标贴一批。
经核查,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自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共通过手机微信平台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带共计人民币2956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假冒胶带471卷及标贴一批、作案用手机3部的照片、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本一个、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请求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材料、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的供述、被害人覃某的陈述、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华柱供述称自己知道袁某生做的是假冒的3M商标双面胶,潘启慧是袁某生的亲戚,和自己在一起工作,潘启慧也会监督自己。
被告人潘启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自己来深圳找不到工作,就到侄儿袁某生这里工作,销售精仿的双面胶,自己知道这些东西都是假冒的,潘启慧与袁某生以及客户的聊天记录中均有提到“高仿货”、“精仿”等字样,潘启慧对于销售的双面胶是假货具有主观明知而不仅仅是怀疑,潘启慧庭审中的翻供没有合理理由,其关于自己一开始并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梁华柱和潘启慧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日常工作中有互相发货、交流客户信息,联系紧密,二人共同受雇于袁某生帮其送货及收款,再领取袁某生支付的报酬,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以二人销售的全部金额计算犯罪数额。
辩护人周静、杨惠连关于两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该单独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系根据梁华柱与潘启慧二人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核算后得出,微信记录均经过二被告人的辨认,辩护人杨惠连关于泡棉的转账金额不属于售价的销售金额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庭审中亦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销售金额达295633元,本院予以支持。
现场缴获的471卷假冒“3M”胶带,未能根据账本明确具体型号对应的单价,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公诉机关未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委托鉴定,而是根据账本记载的侵权产品的中间价格进行估算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华柱、潘启慧均受雇于袁某生,帮助袁某生送货和收款,领取少额报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二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启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华柱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启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梁华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3M”注册商标胶带471卷及标贴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钟 容 环人民陪审员 邓 秀 群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