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7425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杨金泉超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周太路280号。
统一社会信用:92330281MA2AEB6P9G。
经营者:杨金泉,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杨金泉超市(以下简称杨金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无法向被告杨金泉超市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向被告杨金泉超市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金泉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由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大润发”商标在全国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经过十几年的经营以及使用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商标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余姚市经营一家“甬尚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甬尚大润发”标识,超市店庆横幅、招聘启事、价格标签、超市货架、员工工作服、装潢、LED显示屏、户外广告、海报、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甬尚大润发”标识。
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公众混淆,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原告康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份,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前已经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终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份证据也可以证明这个原告在近三年来是使用大润发商标。
并且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但因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原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1份,拟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且原告在三年之内进行使用的事实。
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官网打印件)1组,拟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原告在宁波市开设超市列表1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宁波市开设多家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被告杨金泉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1组(打印件)、时间戳光盘1份,拟证明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甬尚大润发”标识,超市店庆横幅、招聘启事、价格标签、机打标签、超市货架、员工工作服、装潢、LED显示屏、户外广告、海报、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甬尚大润发”标识。
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金泉超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该商标于2011年4月13日转让至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转让至原告,原告成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015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1日,原告康成公司的代理人魏圣洁来到位于余姚市招牌显示为“甬尚大润发”的超市,其对该超市外观、地址、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随后在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
被告杨金泉超市在超市招牌、价格标签、机打标签、超市店庆横幅、招聘启事、超市货架、员工工作服、装潢、LED显示屏、户外广告、海报、购物小票、招聘启事、购物袋上使用“甬尚大润发”标识字样。
被告杨金泉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金泉,于2018年9月25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经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烟草、日用品、水果、蔬菜零售业。
(依法须经批准的相聚,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康成公司主张被告杨金泉超市在其经营的超市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杨金泉超市在超市招牌、价格标签、机打标签、超市店庆横幅、招聘启事、超市货架、员工工作服、装潢、LED显示屏、户外广告、海报、购物小票、招聘启事、购物袋上使用“甬尚大润发”标识字样,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甬尚大润发”标识中的“大润发”文字、读音与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商标完全相同,鉴于原告康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被告杨金泉超市使用“甬尚大润发”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由于被告杨金泉超市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项目,因此,被告杨金泉超市使用“甬尚大润发”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予以酌情确定: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杨金泉超市于2018年9月25日注册成立,被告杨金泉超市成立之时涉案商标在“推销(替他人)”即超市零售业领域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大润发”系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被告侵权故意明显。
3.被告杨金泉超市工商登记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侵权时间较短。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计85000元。
被告杨金泉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杨金泉超市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超市招牌上、价格标签、机打标签、超市店庆横幅、招聘启事、超市货架、员工工作服、装潢、LED显示屏、户外广告、海报、购物小票、招聘启事、购物袋上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被告余姚市杨金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87.50元,被告余姚市杨金泉超市负担3112.50元。
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