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永江,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312115337,汉族,河南省息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临河乡柿树元村,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平西村七组。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真真,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江及辩护人吴真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何永江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平西村租赁民房利用从酒店、废品收购点收购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洋河“海之蓝”酒等空酒瓶、外包装,并购买商标、防伪标签、瓶盖、瓶口密封膜等封装标识,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用茅台迎宾酒灌装成“贵州茅台”酒,用绵竹酒灌装成“五粮液”酒,用枝江酒、绵竹酒勾兑后灌装成洋河“海之蓝”酒用于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273281元。
被告人何永江于2019年1月22日准备销售其非法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时被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价格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永江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永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永江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永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真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未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
2、坦白情节;
3、系初犯;
4、愿意缴纳罚金。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何永江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平西村租赁民房利用从酒店、废品收购点收购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洋河“海之蓝”酒等空酒瓶、外包装,并购买商标、防伪标签、瓶盖、瓶口密封膜等封装标识,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制作假酒。
2019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将准备销售非法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被告人何永江抓获,从其租赁的房屋中当场查扣已封装的53度飞天茅台假酒4箱、封瓶未贴商标的飞天茅台假酒半成品60瓶、五粮液1618假酒42瓶、五粮液(透明盒)假酒66瓶、海之蓝假酒165瓶及大量制作假酒的设备和原材料。
经鉴定,上述假酒的总价值为2732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
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
搜查笔录;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27328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何永江主观上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其假冒的商品是否销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永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