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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14民初77号
案件名称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凭祥北大分店;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崇左凭祥小区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大新养利路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宁明新浩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崇左市直小区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宁明南华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宁明福仁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宁明百宁商都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民初77号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2号中都新世界18号楼18-02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2C。

法定代表人: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2L。

法定代表人:刘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源,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花园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7。

法定代表人:庄万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源,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仁东镇玉林中医药健康产业园仁厚路与康旺路交叉口(2号楼二楼201-205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D(1-1)。

法定代表人:林显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大新新北市场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古榕路1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8。

负责人:曾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大新桃园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桃源路桃园住宅小区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3T。

负责人:曾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大新养利路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2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0。

负责人:曾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龙州城北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40号银晟苑1号楼07、8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64。

负责人:滕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龙州东江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东江路6-2、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Y。

负责人:滕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龙州中华城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33号5号楼01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87。

负责人:曾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宁明百宁商都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教育大道百宁国际商都大明公馆2#楼第1层102、103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0P。

负责人:曾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宁明福仁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福仁街92、9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X6。

负责人:曾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宁明南华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南华街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71。

负责人:滕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宁明新浩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新南路1号新浩城市花园24栋第1-2层1096、1097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7N。

负责人:曾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凭祥北大分店。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北大分店凭祥市北大路1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5B。

负责人:曾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凭祥南大分店。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大路1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7G。

负责人:滕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扶绥南门分店。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二巷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0U。

负责人:曾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扶绥永宁分店。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142号第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9U。

负责人:曾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崇左凭祥小区分店。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山秀路东侧(凭祥小区)第1栋116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P。

负责人:曾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崇左市直小区分店。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峡山路东段北侧(市直项目A工程)第四栋105、106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1Q。

负责人:曾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崇左东成国际分店。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南路(东成国际)第1栋102、103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7J。

负责人:曾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婴公司)与被告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参林公司)、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大新新北市场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大新桃园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大新养利路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龙州城北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龙州东江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龙州中华城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宁明百宁商都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宁明福仁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宁明南华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宁明新浩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凭祥北大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凭祥南大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扶绥南门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扶绥永宁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崇左凭祥小区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崇左市直小区分店、广西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崇左东成国际分店(以下简称大参林17家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马靖凯,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方鸿源及大参林公司、大参林17家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有权(商标注册号:22584405)成立。

2.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7万元。

4.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700元。

1994年2月14日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注册第3类“宝婴”商标(注册号838006),该商标于1996年5月14日注册公告取得商标专用权。

2017年11月20日因到期未续展被公告注销。

2017年1月11日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营医药)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类“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公告取得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与上述注册号838006号注册商标皆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的商品使用。

2018年4月30日康营医药授权原告法人代表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并于同年8月向原告转让该商标,目前转让己经顺利完成,原告于2019年4月将该商标用于商品生产。

2019年7月-8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大参林17家分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夫百应•婴宝维肤膏(抑菌霜)”。

上述产品在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婴宝”二字,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宝婴”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将“宝婴”商标用于生产的商品“宝婴维肤膏”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分别注明生产企业为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不享有“婴宝”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宝婴”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且该商品与原告商标用于实际生产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商品,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各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己将该商标专用权用于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严重冲击,这也直接导致误购产品的消费者不断质疑、误以为被告所生产销售商品为原告产品,使原告的商誉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同类或者类似商品的销售商,具备足够的产品及名牌认知能力,其故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各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性较大,情节十分恶劣。

大参林17家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大参林公司作为母公司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和授权方,亦对侵权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

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其所生产的产品权属清晰、合法、手续齐全,不存在侵权。

二、其所生产的产品委托手续均按照正规途径办理,正当合法,手续齐全,不存在侵权。

而原告恶意取得“宝婴”商标,该商标属“恶意抢注”,且未实际使用在核定的化妆品上。

大参林公司及其17家分店辩称,一、其在购进涉案产品过程中已尽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其不存在侵害宝婴公司商标专有权的事实。

三、宝婴公司主张赔偿人民币17万元以及支付合理开支17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到6,补充证据1-8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能证明使用宝婴商标的产品外包装,补充证据11为原告自行制作的销售单,没有载明收货单位且没有提供商品已在市场实际销售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使用原告商标的产品已在市场流通,本院不予认定。

补充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补充证据10原告并没有提供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正式票据,无法证实相关许可使用费确实已经产生,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宝婴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

康营医药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取得“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面奶;

洗洁精;

化妆品;

牙膏;

空气芳香剂(截止)。

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22584405号商标转让注册,康营医药完成向宝婴公司转让“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的流程,受让人宝婴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起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2019年7月,宝婴公司的公司员工在大参林17家分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盒分别注明生产企业为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

宝婴公司委托广州莎乐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宝婴维肤膏,将“宝婴”商标用于宝婴维肤膏包装盒上。

另查明,宝婴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一组《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中,仅有宝婴公司盖章和仓库人员签名,均没有收货人签名确认,而且宝婴公司主张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却没有相应纳税记录,亦没有其他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的客观证据进行证实,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确认使用“宝婴”商标的商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案外人广州九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九润医药)为第129394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标识为“一夫百应”文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广州九润医药于2017年1月1日授权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其第12939402号“一夫百应”注册商标在双方合作的“婴宝维肤膏”抑菌霜产品上。

广州九润医药于2016年1月1日授权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其第12939402号“一夫百应”注册商标在双方合作的产品“一夫百应牌婴宝维肤膏”上。

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授权广州九润医药为其一夫百应牌婴宝维肤膏的全国经销合作商。

大参林公司于2016年-2019年向广州九润医药、南宁九润医药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大参林公司及其17家分店是否侵犯了宝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果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商标权保护系以维护商标的识别性和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主要目的,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法律通常给予其范围和强度相对较大的保护。

因此,在认定商标侵权时,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又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了宝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告对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情况 根据宝婴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夫百应”牌婴宝维肤膏包装盒看,两款产品的“宝”“婴”二字的顺序、字体、位置、大小不同,包装盒上的颜色、卡通图案、宣传标语及生产厂家均有明显区别。

关于商品类别,“一夫百应”牌婴宝维肤膏包装盒上注明“卫生许可证(鄂)卫消证字(2009)第0020号”,与宝婴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类。

二、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避免混淆是我国商标规制的主要目的,因此,当市场上的类似商品中出现两种相近似的商标标志时,近似商标标志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核心的判断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性。

一般情况下,被控侵权标志与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且都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即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在某些条件下,即使被控侵权标志与注册商标标志相近似,且二者所属的商品类别相类似,但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形亦有存在,此种情况下进行商标混淆性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标志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考量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一)涉案“宝婴”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显著性特征的判断,不应仅考虑商标标志本身,还要考虑使用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显著性的强弱。

本案中,宝婴公司享有的“宝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

洗洁精;

化妆品;

牙膏;

空气芳香剂(截止)。

该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宝婴”二字。

关于“宝婴”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宝婴”二字不是消费者所熟知的规范用词,不具有特殊含义。

通过“宝婴”二字的使用及相关标志的注册申请情况可以看出,即便“宝婴”整体被注册为商标,但在包括核定使用商品上,其主要识别部分“宝婴”二字亦不具备固有显著性。

其次,固有显著性不强的商标标志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且同等条件下,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名声越大,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也越大,反之亦然。

对“宝婴”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时,应依据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产品销量、广告宣传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

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宝婴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才通过受让取得“宝婴”商标,而且没有证据证实使用“宝婴”商标的商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至宝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该商标持续使用尚不到半年,时间较短。

宝婴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对涉案商标进行过广告宣传。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宝婴”商标用于核定使用商品特别是婴儿护肤品上的固有显著性较弱,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标志被注册为商标后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观状态 商标法强调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

因此,商标侵权认定中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意图借助注册商标所体现的商业信誉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被控侵权包装盒虽在正面左侧的主要部分显示“婴宝”二字,但通过前述分析,被控侵权标志“婴宝”本身缺乏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宝婴”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美誉度又不高,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的左上角较明显地标有“一夫百应”商标,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本案中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虽为“一夫百应”牌婴宝维肤膏的生产厂家,但其提供了生产“一夫百应”牌婴宝维肤膏的合法授权,大参林17家分店也已提供其销售“一夫百应”牌婴宝维肤膏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一夫百应”牌婴宝维肤膏存在故意借助涉案“宝婴”商标所承载的商标知名度、商业信誉以制造混淆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三)宝婴公司对涉案“宝婴”商标的禁用权能否延伸至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婴宝”文字 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特别是专用权范围之外的禁用权,来自于商标经过使用而产生的商誉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应从严把握其保护范围,而商标中缺乏显著性的组成部分,在混淆可能性判断时不应予以考虑。

本案中,被告虽在其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婴宝”字样,但该包装盒上标有“婴宝”字样的同时亦将“一夫百应”商标与其一并使用,加之作为原告持有商标构成要素的“宝婴”二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婴宝”字样时不易将之与宝婴公司的“宝婴”商标联系在一起。

三、被告产品在先使用婴宝标识并取得了广泛影响力及知名度。

根据被告提供的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卫生许可证、一夫百应婴宝维肤膏检验报告、销售的增值税发票等,足以证明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和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生产的使用“一夫百应”牌婴宝维肤膏标识的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经过长期使用,消费者对婴宝含义以及产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已形成特定化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而原告的宝婴商标为2018年注册,该商标的发展时间不长,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使用宝婴商标生产销售产品的情况以及能够证明该商标信誉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故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先于原告使用类似标识并产生了较广泛的影响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有权继续使用该商品标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

广州九润医药已取得“一夫百应”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5类,注册日期2015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同时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也取得了“一夫百应”牌婴宝维肤膏的生产授权和许可。

大参林17家分店销售的“一夫百应”牌婴宝维肤膏获准生产在先,且销售在先。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4月将该商标用于商品生产,但原告提供的《商标转让证明》却证实其于2019年6月27日才取得商标转让的权利,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宝婴”商标的产品已经在市场上销售。

从与本案相关的系列案件的证据中可以确定,在目前的市场上,“婴宝”为多个获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共用的一个标识,早于原告“宝婴”标识的使用。

各类“婴宝”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原告对于“婴宝”字号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在明知或应知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在取得“宝婴”商标专用权后,诉至法院要求“婴宝”相关系列产品停止销售,其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后果均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是行使在先权利,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

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无需停止销售及赔偿损失。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在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一夫百应”商标、“婴宝”字样及生产者企业名称等多个标志的情况下,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更多的是依据“一夫百应”商标、生产厂家来区分商品的来源,即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包装盒上仅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缺乏显著性的“婴宝”字样,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

故宝婴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丹杰 审 判 员 陆有帅 审 判 员 谢文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伟明 法官助理 黄莹莹 书 记 员 农吕君 书 记 员 张瑞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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