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03民初2770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益兴办公用品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
经营者杨志,男,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庄河市益达办公用品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
经营者赵琰,女,住大连市金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洋,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河市益兴办公用品商店、庄河市益达办公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