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22民初23号原告:内蒙古罕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乙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区域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继和,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乌兰浩特市宝金良酒店。
法定代表人:宝金良,酒店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罕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宝金良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罕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罕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罕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内蒙古罕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