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辖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春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勇,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被告:北京皓映宏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88号3栋48。
上诉人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燕勇及原审被告北京皓映宏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映宏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康怡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涉及冰淇淋产品,证据容易灭失,为了便于查清事实,本案应由康怡公司的住所地管辖。
而康怡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樟树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西省南昌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张燕勇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皓映宏诚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张燕勇有权向皓映宏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因皓映宏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康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康怡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