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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品臻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申4218号
案件名称北京品臻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品臻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4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品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包雄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爱珺,北京品臻商贸有限公司监事,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品臻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品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品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70号公证书(简称第1270号公证书)所载照片与店铺经营状态不符,见证过程存在瑕疵;

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飞科公司)的自我鉴别结论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的依据;

三、上海飞科公司同时起诉多家商户,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得到授权存疑;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

上海飞科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依据上海飞科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第1270号公证书内容及一审勘验情况,可以证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西北郝庄村的“华联華聨生活超市”店内放有名称为“北京品臻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证照,工作人员从该公司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

北京品臻公司主张第1270号公证书所载照片与店铺经营状态不符,见证过程存在瑕疵,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过程。

而且,北京品臻公司已就该公证过程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过复查申请,该公证处出具了维持决定,并附以维持理由和相关取证过程的证据。

因此,北京品臻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飞科公司的自我鉴别结论问题。

上海飞科公司出具了《鉴别、鉴定人员资历质证明》。

而且,本案所涉鉴别过程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全程参与,结合一审勘验情况以及北京品臻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零售价、批发价格与正品的差价,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上海飞科公司生产、制造。

关于上海飞科公司同时起诉多家商户,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得到授权存疑问题。

一方面,上海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盖有上海飞科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否不是依法起诉的必备条件。

另一方面,上海飞科公司于本案再审期间也提交声明,明确其曾向一、二审法院提起过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北京品臻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品臻公司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北京品臻公司的经营规模,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并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品臻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品臻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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