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488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凤调料批发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冻品交易区V08、09号。
经营者:苏存凤,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凤调料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凤调料批发中心的经营者苏存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名为成都市郫都区,地处成都平原中部,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
清朝康熙年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制食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制而成,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于炒菜,味道更为全面鲜美,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代表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多个“郫县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并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结合,拓展了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与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品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70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估值高达649.84亿元人民币,品牌价值每年以数十亿的估值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感知能力应高于普通消费者。
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权商品,仍在经营店铺内大量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由此获得高额利润,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凤调料批发中心辩称,其销售的豆瓣是郸县豆瓣,并不是郫县豆瓣,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1日,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证明商标经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取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曾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
2009年4月24日,“郫县豆瓣”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估“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2016年品牌评估价值为649.84亿元。
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9年3月1日,经民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业务范围为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举办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及产品的展览、展示会;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参与制定、修订食品行业有关标准;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
接受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交办的各项工作。
2019年4月19日,根据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一同来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中标有“山东小凤粮油调料批发配送”的店铺,消费65元购买了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1件以及其他商品1件,取得名片1张。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后对购买的商品和单证拍照封存后交屠星源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1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为7kg塑料桶装红油豆瓣,桶身正面标贴左上角标注商标“满堂红”,标贴正中醒目位置标注黄底黑字大字体“郸县豆瓣”,侧面标注产地:山东德州,制造商:乐陵市旺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兼零售。
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被告取得该许可证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
再查,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相应的公证费、调查费等。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进货单、天津市东丽区王金通调料经营部证照复印件、山东省乐陵市旺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证照复印件,以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商品系从正常渠道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且能说明被控侵权商品原产地并非郫都区,被告本身作为专门从事副食调料品销售的批发、零售商,对调料用品流通领域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郫县豆瓣”商标的知名程度,仅凭上述单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对被控侵权商品可能涉嫌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为红油豆瓣,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在商品容器标贴正面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突出标注“郸县豆瓣”,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该标识与原告“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比较,除“郸”与“郫”字不相同外,其它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且“郸”与“郫”二字本身极为相近,加之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郫”字对笔画进行了艺术化处理,被控侵权标识的“郸”字采取的书写方式使二字具有高度近似性,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较难判别,该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同时标注“满堂红”商标,但被诉标识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且字迹明显大于前者,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和市场价格、被告侵权情节,同时考虑被告成立时间较短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凤调料批发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瓣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凤调料批发中心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462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凤调料批发中心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