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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城市金钰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81民初372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城市金钰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金钰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372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微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安微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金钰源超市,经营场所邹城市裕民路116号(实际经营场所“邹城市西关幼儿园”对面),注册号370883600475189。

经营者:孟现民,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金钰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金钰源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

原告拥有的“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花露水、化妆品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3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7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95ml)1瓶,并现场取得手写凭证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定,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登记的个体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六神”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续展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拥有“六神”商标,“六神”商标的注册范围及核定期限,以及“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侵权产品的取证公证书、封存侵权产品、产品鉴别书,证明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8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被告邹城市金钰源超市是2015年11月30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等,经营者为孟现民。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市场假冒或近似使用“六神”文字及图形等商标的商品进行调查取证,并可以以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义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30日,申请人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宽到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31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其处工作人员段学文和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宽来到位于山东省邹城市“邹城市西关幼儿园”对面门头标有“金钰源超市”字样的商店。

段学文对被告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拍摄照片,陈雷看见该店内墙上挂有“邹城市金钰源超市”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郑宽在该店内以现金10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编号为“0107895”的《收款收据》一张。

郑宽购买后,所购商品、购物凭证及数码资料由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收执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9年6月26日,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宽与原告的鉴定人员周明到公证处,对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销售的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该公证处公证员据此出具(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3865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情况下当庭进行拆封比对,内有“六神”花露水一瓶。

该封存产品的正面瓶贴上标有较大字体的“六神”花露水字样,背面标有“六神花露水”的相关产品信息。

经比对:六神花露水正品在背面产品信息的“使用方法”第一点处,是一个带圆缺的小圆圈,侵权产品是整个圆圈;

正品正面有明显防伪圈,防伪圈有钞票磨砂感,防伪圈内有六神字样清晰可见,侵权产品此处与正品明显不同;

正品瓶盖内凹槽分布规则,侵权产品瓶盖内凹槽分布不规则。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正面和背面突出使用“六神”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同时,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同规格产品在防伪细节上不相同,在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金钰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剩余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邹城市金钰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由被告邹城市金钰源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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