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都江堰市美壹家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青路83、85、87、89、91、93号。
经营者:危有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江堰市美壹家超市(以下简称美壹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美壹家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黄燕群,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壹家超市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出示的《公证书》中的票据仅有小票没有盖章;
2.公证程序不合法;
3.美壹家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数量少、金额小、销售时间短,故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宏联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联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美壹家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鞋;
二、依法判令美壹家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宏联公司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人向宏联公司出具确认书,证明宏联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公证书》能够证明美壹家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青路91号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书》所附银联签购单及收银小票显示的商户名称与美壹家超市一致,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商户名称与美壹家超市字号一致。
美壹家超市辩称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美壹家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美壹家超市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美壹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美壹家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一、美壹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鞋;
二、美壹家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美壹家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美壹家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美壹家超市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为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美壹家超市销售的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
虽然,上诉人美壹家超市否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美壹家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青路91号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美壹家超市上诉中还称涉案《公证书》所附收银小票无其印章,故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所附收银小票虽然无上诉人的印章,但其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与美壹家超市一致,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商户名称也与美壹家超市字号一致。
综上,公证取证时,未告知被取证对象以及离店后再行封存物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上诉人美壹家超市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壹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美壹家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壹家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江堰市美壹家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