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野元夕夏(NOMOTOSEIO),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日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大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皓,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施菊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野元夕夏(NOMOTOSEIO)因与被上诉人陈皓及原审被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熊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野元夕夏(NOMOTOSEIO)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被上诉人陈皓及原审被告上海熊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野元夕夏(NOMOTOSEIO)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陈皓对原审被告上海熊也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野元夕夏(NOMOTOSEIO)与上海熊也公司、陈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上海熊也公司原是一人有限公司,陈皓是公司股东。
在一审过程中,上海熊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皓、施菊芳。
野元夕夏(NOMOTOSEIO)请求法院判令上海熊也公司在经营中停止使用含有“熊也”字样的企业名称,上海熊也公司赔偿野元夕夏(NOMOTOSEIO)20万元,陈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上海熊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上海熊也公司支付野元夕夏(NOMOTOSEIO)侵权损害赔偿金5万元,但驳回了野元夕夏(NOMOTOSEIO)要求陈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野元夕夏(NOMOTOSEIO)发现,上海熊也公司曾于2018年8月16日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减至5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但上海熊也公司在减资时并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且减资的时间点恰在一审诉讼期间,显然是为了恶意逃避履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皓原为上海熊也公司的唯一股东,出资金额为300万元。
目前,陈皓对上海熊也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仅为269,500元,抽逃资本高达2,730,500元。
陈皓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对上海熊也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皓辩称:野元夕夏(NOMOTOSEIO)在一审中以陈皓系上海熊也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要求陈皓对上海熊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野元夕夏(NOMOTOSEIO)的该项诉讼请求。
野元夕夏(NOMOTOSEIO)的上诉请求系以陈皓抽逃出资为由,要求陈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未在一审中提出,是新的诉讼请求,野元夕夏(NOMOTOSEIO)应另行起诉。
此外,上海熊也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在《文汇报》刊登了减资公告,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16日核准其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上海熊也公司的减资程序合法有效,陈皓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上海熊也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陈皓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野元夕夏(NOMOTOSEIO)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熊也公司在经营中停止使用含有“熊也”字样的企业名称;
2.上海熊也公司向野元夕夏(NOMOTOSEIO)支付损害赔偿金2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3.陈皓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野元夕夏(NOMOTOSEIO)系第XXXXXXXX号“熊也”图文商标、第XXXXXXXX号“熊也”文字商标、第XXXXXXXX号“熊也”文字商标、第XXXXXXXX号“熊也”文字商标的权利人。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29类、32类、33类。
北京熊也牛店(鼓楼店)(以下简称熊也牛店)是一家经营日本料理的餐厅,经营者为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鼓楼商场,实际经营者为野元夕夏(NOMOTOSEIO)。
当事人均认可熊也牛店在北京拥有较高人气。
上海熊也公司于2017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等。
陈皓为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17日,上海熊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施菊芳、陈皓。
2018年6月20日,上海熊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施菊芳。
上海熊也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湖滨路XXX号无限极荟商场3楼经营一家日本料理餐厅,即上海熊也餐厅。
该餐厅于2017年9月对外营业,餐厅的招牌、店内装潢、餐具及网络宣传中均使用了涉案商标。
上海熊也餐厅的实际经营者为WEIYANGYE,野元夕夏(NOMOTOSEIO)担任餐厅料理长。
野元夕夏(NOMOTOSEIO)自述其与WEIYANGYE系夫妻关系。
2017年12月22日后,野元夕夏(NOMOTOSEIO)与WEIYANGYE不再在上海熊也餐厅任职。
上海熊也餐厅于2018年1月5日更名为“大川”,于2018年3月31日停止营业。
2017年12月26日,野元夕夏(NOMOTOSEIO)向上海熊也公司邮寄了告知函,要求上海熊也公司“在收到本函的5日内,停止使用所有包含‘熊也’文字、图像商标的物品,……从贵司收到此函的第5日届满开始有权计算本人遭受的侵权损害。
”上海熊也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收此告知函。
野元夕夏(NOMOTOSEIO)于2018年2月2日在上海熊也餐厅拍摄的照片,及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大众点评网关于上海熊也餐厅的评论截屏显示,上海熊也餐厅在内部装潢、餐盘、菜单、湿纸巾、牙签等地方使用了“熊也”图文商标及“熊也”文字商标,上述商标均与野元夕夏(NOMOTOSEIO)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上海熊也公司净亏损1,280,410.18元。
同时,陈皓还提交了上海熊也公司资产负债表、《2017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会计凭证、徐音洁证言等证明陈皓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野元夕夏(NOMOTOSEIO)认为陈皓提供的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均为2017年的相关证据,与野元夕夏(NOMOTOSEIO)主张的侵权期间不符,故与本案无关。
野元夕夏(NOMOTOSEIO)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野元夕夏(NOMOTOSEIO)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在庭审中认可曾与上海熊也公司基于合作关系经营上海熊也餐厅,授权上海熊也公司在合作期间使用涉案商标。
故本案需要重点考察的是2017年12月23日各方合作终止后,上海熊也公司是否还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野元夕夏(NOMOTOSEIO)在各方合作终止后,向上海熊也公司发出停止使用涉案标识的告知函,并给予其5日的宽限期,上海熊也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收此函。
然直到2018年2、3月期间,上海熊也公司仍未完成整改。
上海熊也公司违背野元夕夏(NOMOTOSEIO)的意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侵害了野元夕夏(NOMOTOSEIO)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野元夕夏(NOMOTOSEIO)要求上海熊也公司在经营中停止使用含有“熊也”字样的企业名称,上海熊也公司亦表示同意该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因野元夕夏(NOMOTOSEIO)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上海熊也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字号的市场知名度、上海熊也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以及基于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等因素予以酌定。
野元夕夏(NOMOTOSEIO)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予以支持。
关于陈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野元夕夏(NOMOTOSEIO)主张的侵权期间系2018年1月2日之后,而上海熊也公司自2018年1月17日起从一人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陈皓变更为施菊芳。
同时,结合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明陈皓与上海熊也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野元夕夏(NOMOTOSEIO)要求陈皓对上海熊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熊也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含有“熊也”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上海熊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野元夕夏(NOMOTOSEIO)侵权损害赔偿金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野元夕夏(NOMOTOSEIO)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野元夕夏(NOMOTOSEIO)负担1,612元,由上海熊也公司负担2,6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8年8月16日,上海熊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55万元,其中股东陈皓的认缴出资额为280,500元,陈皓于2018年7月26日实缴出资280,500元。
2018年6月20日,上海熊也公司在《文汇报》刊登减资公告,声明上海熊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减至55万元。
在一审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野元夕夏(NOMOTOSEIO)的申请,对上海熊也公司、陈皓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野元夕夏(NOMOTOSEIO)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在一审时,野元夕夏(NOMOTOSEIO)以上海熊也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要求股东陈皓对上海熊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驳回了野元夕夏(NOMOTOSEIO)的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野元夕夏(NOMOTOSEIO)又以上海熊也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减资,股东陈皓抽逃出资为由,要求陈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野元夕夏(NOMOTOSEIO)的上诉请求系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此项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野元夕夏(NOMOTOSEIO)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野元夕夏(NOMOTOSEIO)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中遗漏了对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的处理,本院依法予以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野元夕夏(NOMOTOSEIO)负担人民币4,480元,由原审被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野元夕夏(NOMOTOSEI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范静波审判员 邵 勋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