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3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建国,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登记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四川省中江县。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字户,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检刑诉[201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建国及其辩护人张字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9年3月起,被告人饶建国通过微信联系卖家从外地购进伪劣卷烟,并先后四次让其哥哥饶建军(已作相对不起诉)在中江县余氏东风货运部取“货”,饶建军取到“货”后,便将其存放于自己位于中江县的养鸭场内,后饶建国将部分伪劣卷烟存放于饶建军位于中江县的家中。
2019年6月22日,中江县公安局与德阳市公安局、德阳市烟草专卖局、中江县烟草专卖局开展联合行动,对饶建军的养鸭厂及其住处进行检查,发现两处地方均存有大量疑似假烟。
经清点,在饶建军位于中江县的养鸭场内扣押:注册商标“云烟(软珍品)”400条,“中华(硬)”75条。
在其位于中江县的家中扣押:注册商标“云烟(软珍品)”198条,“中华(硬)”15条,“冬虫夏草”3条,“玉溪(软)”2条,“云烟(软大重九)”1条。
共计各种卷烟694条。
2019年6月22日,中江县烟草专卖局在杨东位于中江县的副食店内扣押注册商标“云烟(软珍品)”75条,在刘素华位于中江县南华镇涌德电子厂旁二郎腿茶楼扣押注册商标“云烟(软珍品)”4条。
上述卷烟均系从被告人饶建国处购买。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依照《四川省2019年上半年在销卷烟(雪茄烟)价格目录》(川烟计[2018]145号)核定,查获卷烟货值人民币177947.5元。
被告人饶建军于2019年6月22日在金堂县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饶建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饶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饶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饶建国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建国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建国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饶建国从外地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进行销售。
先后四次叫其哥哥饶建军(已作相对不起诉)在中江县余氏东风货运部取回所购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分别存放于饶建军位于中江县的养鸭场内及位于中江县的家中。
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饶建国将所购的注册商标“云烟(软珍品)”75条送到中江县的副食店,叫经营者杨东为其销售。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饶建国将所购的注册商标为“云烟(软珍品)”4条叫饶建军送到中江县南华镇涌德电子厂旁二郎腿茶楼,交给经营者刘素华为其销售。
2019年6月22日,中江县公安局、中江县烟草专卖局开展联合行动,在饶建军的养鸭厂内查获注册商标“云烟(软珍品)”400条,“中华(硬)”75条;
在饶建军家中查获注册商标“云烟(软珍品)”198条,“中华(硬)”15条,“冬虫夏草”3条,“玉溪(软)”2条,“云烟(软大重九)”1条;
在杨东的副食店内查获注册商标“云烟(软珍品)”75条;
在刘素华的二郎腿茶楼查获注册商标“云烟(软珍品)”4条。
查获各种卷烟共计773条。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中江县烟草专卖局核价,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人民币177947.5元,其中,从饶建军的养鸭场及家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人民币161618.20元,从杨东及刘素华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人民币16329.30元。
另查明,被告人饶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饶建国向本院缴纳了五万元人民币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金。
被告人饶建国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饶建国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报告表、抓获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拘留及逮捕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中江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查检(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涉案物品移送清单、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及卷烟真伪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饶建国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建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饶建国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饶建国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即被查获,属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饶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建国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的前述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 二、没收查获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芙蓉 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 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