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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202刑初471号
案件名称张新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新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0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玉,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地:灵宝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新玉在明知来源不明,未确定真伪的情况下,以每件7200元(远低于同期该酒市场价)从一陌生女子手中收购四件贵州新飞天茅台酒。

为赚取高额利润,被告人张新玉于2019年8月23日、25日,分两次以每瓶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李某该四件(每件6瓶,四件均未拆封)贵州茅台新飞天酒,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购买的四整件贵州茅台新飞天酒进行真伪鉴定,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造成李某财产损失55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新玉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财产损失,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新玉的供述;

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苗守生、张某等人的证言;

侦查机关结案报告、到案证明;

三门峡市工商局湖滨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实施现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被告人张新玉与李某赔偿协议书、李某出具的谅解书;

物证扣押涉案的24瓶贵州茅台新飞天酒;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现场照片;

被告人张新玉户籍证明等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新玉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新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至60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一致。

被告人张新玉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新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新玉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张新玉的刑期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查获的假冒24瓶贵州茅台新飞天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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