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07民初30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慧,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恒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路邮电综合楼。
经营者:王猛。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春恒远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伊春恒远科贸有限公司经权利人核实是小米直供专营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