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民初40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宝之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徐亚玲。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宝之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后于2019年12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