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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483刑初94号
案件名称何某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庐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8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伟,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址同上。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8月15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抓获寄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看守所,8月16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庐山市看守所。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庐检一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伟接手查某照转让的五粮液专卖店,和妻子汤某仂一直以查某照的营业执照对外营业。

2018年5月17日,熊某到何某伟经营的五粮液烟酒店订购15箱茅台白酒和18箱五粮液白酒,并预付定金3万元,何某伟开具了一张定金《收款收据》给熊某。

2018年5月25日,何某伟在店里将预订的酒如数交付给熊某,其中:18件(批号852492-18、生产日期2017年9月16日)五粮液白酒、价款81000元,15件(批号2013-108、生产日期2014年4月9日的9件,批号2016-140、生产日期2017年1月3日的2件,批号2017-049、生产日期2017年10月9日的4件)茅台白酒、价款133200元,共计货款214200元。

熊某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余款184200元给何某伟,何某伟分别五粮液白酒和茅台白酒开具了《收款收据》给熊某。

同时,熊某用手机拍摄了交付酒的全过程。

经抽样检测,何某伟此次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和茅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伟接手查某照转让的五粮液专卖店,和妻子汤某伪一直以查某照的营业执照对外营业。

2018年5月17日,熊某到何某伟经营的五粮液烟酒店订购15箱茅台白酒和18箱五粮液白酒,并预付定金3万元,何某伟开具了一张定金《收款收据》给熊某。

2018年5月25日,何某伟在店里将预订的酒如数交付给熊某,其中:18件(批号852492-18、生产日期2017年9月16日)五粮液白酒、价款81000元,15件(批号2013-108、生产日期2014年4月9日的9件,批号2016-140、生产日期2017年1月3日的2件,批号2017-049、生产日期2017年10月9日的4件)茅台白酒、价款133200元,共计货款214200元。

熊某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余款184200元给何某伟,何某伟分别五粮液白酒和茅台白酒开具了《收款收据》给熊某。

同时,熊某用手机拍摄了交付酒的全过程。

经抽样检测鉴定,何某伟此次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和茅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8月15日,何某伟在南昌火车站候车大厅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车站派出所值勤民警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熊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2142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收款收据、涉案财物清单及照片、《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人口信息表、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预交了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余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伟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

该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对其可实行社会矫正。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64000元)。

二、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90瓶茅台酒、102瓶五粮液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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