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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鑫达食品饮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82执2883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鑫达食品饮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鑫达食品饮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282执2883号申请执行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漯河市鑫达食品饮料厂,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

投资人:屈耀红,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申请执行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漯河市鑫达食品饮料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8)苏1282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漯河市鑫达食品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漯河市鑫达食品饮料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3、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地靖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地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

5、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委托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法院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漯河市鑫达食品饮料厂在当地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当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7、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漯河市鑫达食品饮料厂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通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1282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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