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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惠恩副食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581号
案件名称郫都区惠恩副食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郫都区惠恩副食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郫都区惠恩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永宁路二段永宁北路72、74号。

经营者:刘军,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郫都区惠恩副食超市(以下简称惠恩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惠恩超市的经营者刘军、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恩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恩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联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惠恩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其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涉案公证程序违法,系非法取证和恶意打假。

3.惠恩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从他人处合法取得,且惠恩超市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惠恩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法院在宏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对惠恩超市的侵权获利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就酌情认定惠恩超市赔偿宏联公司损失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宏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恩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联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杯。

2.判令惠恩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涉案商标证可以证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权人向宏联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可以证明宏联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杯”为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因惠恩超市认可涉案销售事实,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惠恩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惠恩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惠恩超市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惠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惠恩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一、惠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杯;

二、惠恩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惠恩超市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惠恩超市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惠恩超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惠恩超市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惠恩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惠恩超市对此亦予以认可。

惠恩超市虽然上诉称涉案公证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公证书》并认定惠恩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杯”为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在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商品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认定惠恩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于法有据。

二、关于惠恩超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惠恩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惠恩超市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惠恩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惠恩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惠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惠恩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惠恩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郫都区惠恩副食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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