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0812号原告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14号9层0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A。
法定代表人王卓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董路深圳冶金大厦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潘克勤。
被告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罗屋二街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P。
法定代表人陈文统。
被告马军现,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被告王庆文,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二、三、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奥登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马军现、王庆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晓岚、余裕武及被告二、三、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奥登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第19175930号、第19175973号“嘚噜呢delune及图形”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书包、手提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04月07日至2027年04月06日。
涉案商标长期被使用于原告生产、销售的箱包,由于原告在市场营销和品牌推广方面投入巨大,加之产品的品质优良,“嘚噜呢delune”箱包等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形成了良好的口碑,涉案商标也因此在行业内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三马军现、被告四王庆文分别曾是原告的公司职员和聘请的翻译人员,后利用他们为原告工作期间掌握的生产与销售渠道,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活动。
2019年1月31日,原告收到大铲湾海关的《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从而获知马军现、王庆文委托被告二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生产了一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书包,运送至位于深圳市的大铲湾海关,由被告一深圳市奥登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出口。
原告随即向海关申请扣留该批侵权货物。
2019年2月20日,大铲湾海关向原告送达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告知扣留的上述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为2296个书包。
经比对,海关查获的书包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嘚噜呢delune及图形”商标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法院判决:1、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9175930号、第19175973号注册商标“嘚噜呢delune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委托生产、销售、出口侵权产品。
2、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判令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奥登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马军现、王庆文辩称:1、涉案书包是由俄罗斯维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琪美公司定牌加工的产品,简称OEM。
该产品不在国内市场流通不会使产品上的标志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琪美公司在该书包上贴附涉案标识的行为,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因此琪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书包上使用的标识与新驰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依据商标法第57条,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3、维乐公司2017年已经将被控侵权书包上使用的标识在我国版权登记中心进行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13216”,其享有的著作权应收法律的保护,维乐公司在涉案书包上使用该标识是依法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4、原告未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及商业秘密内容,未举证涉案信息具有保密性,三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三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存在,三被告未实施侵权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19175930号、第19175973号“嘚噜呢delune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书包、手提包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04月07日,有效期至2027年04月06日。
2019年1月31日,原告收到大铲湾海关的《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称大铲湾海关在2019年1月28日查获深圳市奥登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书包,涉嫌原告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原告随即向海关申请扣留该批侵权货物。
2019年2月20日,大铲湾海关向原告送达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告知扣留的上述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为2296个书包。
2019年9月11日大铲湾海关向深圳市奥登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撤销了2019年3月22日对深圳市奥登贸易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件重新调查处理。
2019年11月6日向深圳市奥登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称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权利人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上述书包是被告王庆文委托被告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王庆文、马军现曾是原告公司员工。
原告对涉案侵权产品与其注册商标的对比意见:1、商标的文字部分都有拉丁字母delune大小写的使用完全一致,字体基本一致,字母之间的连接方式无区别;
2、拉丁字母都做了特殊艺术处理,而且处理效果无区别;
3、心形的形状、其在商标摆放的位置无区别;
4、拉丁文字外“熊”耳朵图形的技术设计处理方式近似度非常高;
5、整体来看delune+“熊”耳朵图形的构成基本一致。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出口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质证如下:涉案侵权书包上使用的商标是MAGICdelune并不是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
首先与原告的第一个注册商标19175930号进行对比,原告的商标外围有一个封闭的小熊头像,而被告的书包上商标外围并没有该图形,原告的商标在主要位置有“嘚噜呢”三个汉字,涉案书包上没有该三个汉字,原告商标delune的位置与涉案书包上该delune的位置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第二个19175973号商标进行比对:原告的商标外围有一个封闭的小熊头像和一个封闭的椭圆形状,而被告的书包上商标外围并没有该两个图形;
该商标上面与汉字“嘚噜呢”并列有delune几个字母,涉案书包上既没有汉字“嘚噜呢”,也没有delune字母,涉案书包上有MAGIC标识,涉案两个商标均没有该标识,涉案书包上使用的商标与19175973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017年9月21日、2018年1月4日原告曾与被告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相关箱包,两份合同的第六条均为保密条款。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delune图形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第18类,后该申请被驳回。
2017年11月27日,维乐公司总经理戈尔巴托夫·弗拉迪斯拉夫·尤里耶维奇,对DELUNE标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作品图案为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13216号。
登记证书上载明创作完成时间为2007年4月6日,首次发表为2007年6月6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委托加工合同书》、《作品登记证书》、缴纳社保费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9175930号、第19175973号“嘚噜呢delune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有三原则: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19175973号、第1917593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虽然在delune的艺术化变形,两标识在读音、字母拼写方面具有相同性,但是原告的第19175973号、第1917593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delune的艺术化变形占商标整体的较小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标识中delune的艺术化变形占主要部分。
原告的第19175930号、第19175973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其显著特征分别应汉字“嘚噜呢”和“嘚噜呢delune”,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标识中没有这些,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有MAGIC标识,原告上述两个商标上没有。
另外新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delune的艺术化变形商标时,该申请被驳回,之后新驰公司在该图形标识中加入汉字“嘚噜呢”才获得涉案三个商标的注册,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两个涉案商标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会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主要理由:1、原告未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原告虽与被告王庆文签有翻译保密协议,但未额外支付保密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庆文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2、原告除证明被告马军现曾是其员工外,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军现与本案有关,并参与了侵权。
3、被告王庆文、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出示相关证据证明,维乐公司是在俄罗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王庆文受维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
被告提供的维乐公司相关商标权利证书证明被告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加工过程中已经进到了适当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在被告东莞市琪美箱包有限公司、马军现、王庆文均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告深圳市奥登贸易有限公司亦无构成侵权的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赖 进 君人民陪审员 覃 静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吴 依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