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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1121刑初202号
案件名称陈晓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晋11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文水县。

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1,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一部刑诉(201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被告人陈某1在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或委托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文水县高车村其加工厂内非法制造汾酒包装底座。

2019年4月17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加工厂内依法扣押其非法制造的汾酒系列产品底座青花汾酒底座(纸质)5544个、青花汾酒底座(塑质)7440个、青花汾酒底座(纸质半成品)4128个、旧金奖20年汾酒底座14220个、新金奖20年汾酒底座4140个,其中带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底座18360个,同时扣押其私自印制的带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旧金奖20汾酒包装底座贴标(司微)92700枚。

2、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1将其非法制造的带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底座2400个以3000元左右价格销售给贺智卫(另处)。

3、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1将其非法制造的带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底座6000个以7000元左右价格销售给李贵宝。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通过网上购物等方式购得各类假冒汾酒瓶、瓶盖、手提袋、包装箱等物品,准备制作假冒汾酒。

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1在其家中使用橡胶锤、胶带等工具,非法制造假冒系列汾酒。

2019年4月17日在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文水县高车村家中扣押假冒汾酒瓶、瓶盖、手提袋、包装箱、条形码、橡胶锤、胶带等物品以及其制作的青花(20)530汾酒2箱、金奖(20)420汾酒2箱、封坛(15)420汾酒29箱。

经鉴定扣押的三种汾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格为人民币335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愿意缴纳罚金,希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被告人陈某1在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或委托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文水县高车村其加工厂内非法制造汾酒包装底座。

2019年4月17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加工厂内依法扣押其非法制造的汾酒系列产品底座青花汾酒底座(纸质)5544个、青花汾酒底座(塑质)7440个、青花汾酒底座(纸质半成品)4128个、旧金奖20年汾酒底座14220个、新金奖20年汾酒底座4140个,其中带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底座18360个,同时扣押其私自印制的带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旧金奖20汾酒包装底座贴标(司微)92700枚。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上述印制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底座及底座贴标均属于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

2、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1将其非法制造的带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底座2400个以3000元左右价格售给贺智卫(另处);

同年3月份左右,将以上底座6000个以7000元左右价格售给李贵宝。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通过网上购物等方式购得各类假冒汾酒瓶、瓶盖、手提袋、包装箱等物品,准备制作假冒汾酒。

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1在其家中使用橡胶锤、胶带等工具,非法制造假冒系列汾酒。

2019年4月17日在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文水县高车村家中扣押假冒汾酒瓶、瓶盖、手提袋、包装箱、条形码、橡胶锤、胶带等物品以及其制作的青花(20)530汾酒2箱、金奖(20)420汾酒2箱、封坛(15)420汾酒29箱。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扣押的三种汾酒均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

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的假冒系列汾酒价格为人民币335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假冒汾酒价格认定结论书,假冒产品鉴定认定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符某、韩某、张某、武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陈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

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1所得赃款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1的作案工具橡胶锤、胶带,依法没收;

扣押的青花(20)530汾酒2箱、金奖(20)420汾酒2箱、封坛(15)420汾酒29箱等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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