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终2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九号之一湛江鹰展假日广场第八层第0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C区内25-4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示范基地健业路的中国食品贸易中心内三层B区16卡之一。
法定代表人:宋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9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109179号《关于第7490068号“特种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涉案第7490068号“特种兵”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该商标专用权人陕西九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陕西九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九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京行终47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对上述(2019)京行终471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案件起诉。
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属其诉权的行使,但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撤回案件上诉,请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商标权合法有效,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及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现商评字[2018]第109179号《关于第7490068号“特种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生效,该裁定对涉案第7490068号“特种兵”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第7490068号注册商标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丧失权利基础,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已无法律基础。
关于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本案中,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但因本案已于二审程序中,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均未明确同意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对起诉的撤回,而是请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
由此可见,前述法律规定中关于“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95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