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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国贸大厦小豆仔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01民初594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国贸大厦小豆仔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国贸大厦小豆仔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民初594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翔,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国贸大厦小豆仔百货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吴霜,女,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蛟,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国贸大厦小豆仔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豆仔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易翔,被告豆仔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上述商标经过雅瑞公司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BOLON”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位。

“”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原告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9年8月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被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豆仔商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进一步核实。

被告在沙区经营商行,主要经营围巾和帽子。

因为近两年生意较差,房租难以维持,2019年3月起,在浙江老家帮忙带孩子的婆婆陈某,从附近的浙江杜桥眼镜批发市场批发了一些价格较低的眼镜在摊位销售,本以为会有一些利润,由于对眼镜的材质、品牌不熟悉,经营到7月底,经过核算为亏损状态,于8月1日前将眼镜生意全部撤掉。

被告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经过多方了解和代理人的沟通,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了相应的理解,表示对“暴龙”眼镜商标权利人深感歉意,恳请人民法院酌情裁判。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11670号公证书,证明:1.雅瑞公司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2.经雅瑞公司授权,原告独家负责雅瑞公司的产品销售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进行诉讼。

证据2:(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761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暴龙眼镜鉴别真假通用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

证明:1.根据17615号公证书照片的第8、9两张,证实被告以“爱美丽围巾眼镜批发”为门头,销售涉嫌侵权的被控产品。

2.被告销售的产品眼镜腿上没有12位数字镭射码,系侵权产品。

证据3.(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1.原告产品的知名程度;

2.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维权支出打印费207元,三项合计6207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请法院确认。

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中的律师费、公证费没有异议,但是对是否是驰名商标,国家并没有统一的规范,故对原告产品是驰名商标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7月份的记账单1份,证明商行生意一直不好,只在7月26日销售了450元的眼镜1副即被控眼镜,因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就眼镜生意已经撤柜,被告没有因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利。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形成的,不具有客观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

眼镜玻璃;

眼镜框、眼镜架、眼镜),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该商标。

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由雅瑞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户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眼镜擦布)。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

眼镜玻璃;

眼镜框、眼镜架、眼镜),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该商标。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上述商标独家授权原告负责其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从事上述维权活动。

2019年7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方人员当日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门头上有“爱美丽围巾眼镜批发1-1030”等字样的店面内,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方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400元在该场所购买眼镜一副。

公证人员某对该场所门牌、外观及所购眼镜进行了拍照。

本院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包装盒、擦镜布及太阳眼镜各1件,包装盒、眼镜布、眼镜右镜腿内侧均使用了“BOLON”商标。

原告当庭陈述其正品眼镜均有防伪贴标,而被控侵权眼镜没有。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产生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打印费207元。

豆仔商行成立于2015年8月26日,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织品、眼镜等。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至开庭时已经不再销售眼镜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的独家授权的使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太阳眼镜,有三处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相同,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侵犯其享有权利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因侵权眼镜未包含上述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国贸大厦小豆仔百货商行(经营者:吴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8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6%,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即882元,被告负担16%即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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